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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渭平与董永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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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10
【编辑日期】 2015-01-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杭铁民指初字第150号
【案例摘要】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铁民指初字第150号

原告周渭平。

委托代理人李广。

被告董永梁。

原告周渭平与被告董永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渭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渭平诉称,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原告为被告运输从余杭中泰八角亭石矿至杭州武林门耀华路段的石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共结欠原告运费13000元,并承诺近期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永梁支付运费1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4.42元(自2013年11月4起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原告周渭平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

被告董永梁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石子从余杭中泰八角亭石矿运输至杭州武林门耀华路段。被告一直拖欠运费,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有董永梁欠周渭平运费人民币壹万叁仟元(13000元)”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则应当支付相应运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运费1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永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永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渭平支付运费13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1月4起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已减半),由被告董永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柯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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