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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波士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岳麓区人民政府等的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申诉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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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26
【编辑日期】 2015-01-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行监字第302—1号
【案例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行监字第3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波士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靳江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517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一段517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岳麓区分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花园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建设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一段517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岳麓区大队,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龙华阁。

湖南波士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公司)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麓区政府)、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以下简称岳麓区国土局)、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岳麓区分局(以下简称岳麓区规划局)、长沙市岳麓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岳麓区建设局)、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岳麓区大队(以下简称岳麓区城管大队)拆除违法建筑及行政赔偿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8)湘高法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波士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波士公司称:第一,申请人诉争被拆房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二环线内的潇湘中路与靳江路交汇处的城市中心区,属于城市规划区。被拆房屋所在地经2001年“潇湘大道建设项目”拆迁后,其性质已变更为国有土地,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进行拆迁安置,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2008年4月1日前已废止的《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申请人被拆房屋自2003年潇湘大道建成后,房屋用途已从潇湘大道建成前的厂房、仓库、办公用房变成了办公用房和家具展示中心,拆迁补偿时应按综合性营业用房予以补偿。第三,申请人被拆房屋所在地目前由“中南大学新校区”项目使用,但该项目使用该地至今尚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故本案的赔偿应当按照现在的标准,而不是违法强拆房屋时的标准。第四,按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确定的被拆房屋赔偿标准,所赔偿的金额与重置该房产成本差距巨大。申请人在征地拆迁后,不能基本保持征地拆迁前的经营条件。

本院认为,岳麓区政府组织岳麓区国土局、建设局、规划局及城管大队对波士公司房屋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波士公司造成的损失。2008年4月1日实施的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己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按原有规定办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岳麓区相关部门已履行发布征地的公告和安置补偿公告等程序,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标准赔偿再审申请人被拆除房屋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再审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虽认定长沙市岳麓区政府等行政机关应当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但未判决具体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  杨科雄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琨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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