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巴民二初字第41号
原告姜新林,男,汉族。
被告许彦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惠英,女,汉族。
原告姜新林与被告许彦贵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由于被告许彦贵要求确认与原告姜新林所签定的还款协议及欠据等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并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巴民二初字第41-1号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9月1日,原告以许彦贵确认民事行为无效案件已审理终结为由,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新林、被告许彦贵以及委托代理人孙慧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新林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之子许文强签订租车合同,许文强将一辆小轿车租给原告,原告将8万元押金交于许文强,后许文强以审车为由将该车带回乌鲁木齐市,原告多次催要所租车辆均未果,遂以租车合同约定的内容,要求许文强退还原告8万元的押金,但许文强一直未能还款,后原告找到许文强的父亲即被告许彦贵,并说明情况,被告许彦贵表示愿意代其子向原告偿还80000元押金,双方于2012年4月10签订还款协议,其中约定在2012年7月30日前由被告付款10000元,如违约,还将支付20%的违约金。并约定,甲方(许彦贵)如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中有任何一次的违约,乙方(姜新林)有权利就所有应偿还和未偿还款项,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要求甲方一次性将所有款项偿还完毕。现已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80000元并给付16000元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原告姜新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新疆陆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文强与原告汽车租赁合同书1份以及2011年8月30日新疆陆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据的80000元的押金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许文强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交给许文强押金80000元的事实;
2、2012年3月21日被告许彦贵出具的字据(承诺书)1份;2012年4月10日原告姜新林与被告许彦贵达成的还款协议1份;2012年4月10日被告许彦贵出具的欠条1份。用于证明许文强应付原告的80000元债务已转移由被告许彦贵偿还。
被告许彦贵辩称,原告所述的80000元债务是被告儿子许文强与原告姜新林两人之间因租车合同产生的。2013年3月21日,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但此协议的签订并非被告自愿,存在重大的误解和严重的诱骗等不合理行为。一是被告当时是在为了减轻或免除司法机关追究儿子许文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签订的,但被告不知道许文强在多处同时有类似的事情发生;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原告不但没有帮助许文强解决事情,反而与其他几家联合将许文强告到公安局,说好要撤诉,但一直不撤诉,原告的行为存在诱骗;三是原告的这笔款已经计算在被告儿子许文强的诈骗金额里,许文强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既便被告要还钱也得通过高级法院,经过高级法院均分退还,更何况被告现在生活困难,也无力偿还该笔欠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或确认其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许彦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一份由赵志东书写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姜新林向被告索要其儿子许文强的押金款时,承诺要出面帮助解决几家要车要款的事情;2、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一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的儿子许文强已受到的刑事处罚以及原告的债务计算在许文强的犯罪金额里。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许彦贵对原告姜新林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姜新林对被告许彦贵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对双方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对其提交的证人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许彦贵之子许文强以新疆陆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姜新林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依据合同,原告姜新林租用了许文强一辆车牌号为新bjxxxx北京现代牌汽车,同时原告交纳80000元押金,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还车时退还押金。2012年1月7日,被告许彦贵之子许文强以审验车辆为由,将原告姜新林租用的汽车调回乌鲁木齐,一直未归还。
2012年3月21日,原告姜新林找到被告许彦贵,向被告说明了其与被告之子之间的租车合同以及许文强将所租车辆开走的事实,要求许文强归还所租车辆或退还押金80000元,被告许彦贵向原告表示如15天内所租车辆还不能拿回,原告姜新林所交押金80000元由被告偿还,并向原告姜新林出具字据1份。
2012年4月10日,原告姜新林未拿回所租车辆,遂向被告许彦贵索要80000元押金。被告许彦贵称暂时无钱偿还,遂与原告姜新林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许彦贵于2012年7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如被告许彦贵在还款期限中有任何一次违约,原告均可通过诉讼等方式要求被告许彦贵一次性偿还所有款项,并向原告支付协议款项20%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原告姜新林又让被告许彦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许彦贵欠姜新林现金8万元,最迟于2015年12月还清。”
另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2013)乌中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以许文强以新疆陆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事实,先后骗取各被害人的租车押金,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其中姜新林亦被认定为被害人之一,姜新林所交的80000元押金亦计算在许文强犯罪金额里。
上述事实由原告姜新林、被告许彦贵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姜新林与被告许彦贵对被告之子许文强欠原告80000元租车押金的事实以及2012年3月被告自愿将其子这笔债务转移由自己偿还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许彦贵债务转移的行为是否有效或可撤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许彦贵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次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姜新林使用欺骗、胁迫等手段迫使被告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而做出债务转移的行为,再次被告转移债务行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转移债务的行为应当确认为有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时,确实存在不知道儿子许文强骗取多人租车押金的情况,加之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的行为是被告在当时为免除追究儿子刑事责任的特殊心情下而为,该行为确实存在重大误解,可以认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转移债务的行为,自成立至今已过两年,对此不再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许彦贵之子许文强诈骗他人财物,受到相应刑事处罚,原告作为诈骗案件中的受害人,既享有向许文强追偿80000元债务的权利,也有依法如实向公安机关如实作证的义务,被告称原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又向公安机关作证存在欺骗的说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将原告的80000元押金认定为许文强的犯罪金额,并责令许文强予以退赔,是乌鲁木齐市中院依照刑事法律规定作出的有效判决,而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依据相应民事法律规定,作出的相关债务转移行为是有效的,与许文强8万元犯罪金额的认定及追偿,是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的,并无重复认定之嫌,故被告应当依据双方达成的民事协议履行义务,对被告以其转移债务的行为无效或撤销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姜新林要求被告许彦贵偿还8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许彦贵在2012年4月10日出具还款协议和欠条,对还款的时间约定不同,本院推定双方对还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彦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新林现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姜新林要求被告承担16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许彦贵负担1800元,原告姜新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党培红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韩建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