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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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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26
【编辑日期】 2015-01-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绥刑初字第217号
【案例摘要】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绥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51年7月5日出生。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4月13日,被告人陶某某为了装修自己的房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弟陶礼伦赠送给自己的一颗楠木树砍伐。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的树木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经绥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砍伐的树木立木蓄积为1.92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和现场记录表,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绥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书,作案工具及照片,宽阔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涉案财物登记保存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一株,立木蓄积为1.929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甲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忠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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