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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3-11
【编辑日期】 2015-01-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双流民初字第419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流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祖胜、饶杰。

被告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永忠。

委托代理人李学勇。

原告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与被告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胜、被告新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瑞公司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双流县西航港大唐能源锂动力电池生产基地二期工程所含全部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一年多后,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所承包的项目根本不存在二期工程,原告先后共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3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消防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2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新康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新康公司签订了《消防分包合同》属实,同意解除原、被告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消防分包合同》。当时是由于被告将公司资质承包给了四川思铭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铭达公司”),思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使用新康公司资质签订了大唐及鑫唐项目的相关合同,其将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情新康公司并不清楚。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也没有进入新康公司帐户,新康公司未收到原告交纳的任何保证金,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应当由思铭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金瑞公司与被告新康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分包合同》,约定新康公司将位于双流西航港经济开发区内大唐能源锂电池生产基地项目二期工程的所有消防内容(不含防火涂料)分包给金瑞公司承建,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1.2条约定“分包人(注:金瑞公司)向承包人(注:新康公司)提供安全质量履约担保金320000元,……,应承包人要求,分包人将履约保证金转入以下帐户:公司名称为四川思铭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天顺路支行,帐号为”。合同一方加盖的是新康公司合同专用章,另一方是金瑞公司公章。2012年11月13日,金瑞公司按照合同指定的收款人及帐户支付了270000元,2012年11月20日,思铭达公司向金瑞公司开具加盖了思铭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收到金瑞公司交来大唐新能源项目消防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共计320000元(11月19日到帐270000元、7月4日现金50000元)。

另查明,位于双流西航港经济开发区内的大唐能源锂电池生产基地项目二期工程并未由新康公司承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材料,《消防分包合同》、银行转帐凭证、收据、《总承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瑞公司与被告新康公司签订了《消防分包合同》,由于双方均愿意解除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消防分包合同》予以解除。金瑞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了320000元保证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其所交纳的保证金应予返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320000元保证金应否由被告新康公司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原告所交纳的320000元保证金应由被告新康公司返还,其理由如下:

首先,金瑞公司是与新康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因履行合同引发的纠纷于法有据;其二,金瑞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新康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保证金,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其32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合同解除后新康公司应返还该保证金;第三,新康公司与思铭达公司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仍应由新康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思铭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取保证金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对金瑞公司要求自此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消防分包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32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8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共计5588元,由被告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陕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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