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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酒泉中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26
【编辑日期】 2015-01-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酒民一终字第475号
【案例摘要】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酒民一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峰。

委托代理人陈双,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酒泉中学。

法定代表人邓新源。

委托代理人路惠芬,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甘肃省酒泉中学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双、上诉人甘肃省酒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路惠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9月2日,原告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酒泉职业中学签订了一份《酒泉职中教学楼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酒泉职业中学教学综合楼的大堂、餐厅、客房等建筑进行装饰设计和施工。双方还约定,工程款由原酒泉职业中学预付和原告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方式解决,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后进行决算,垫资款于1998年年底付清。原告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全部装饰工程。1999年12月25日,酒泉市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酒市会字(1999)第046号《关于对酒泉市职业中学综合实习楼及附属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报告》确认该楼装饰工程造价为2217887.67元。因原酒泉职业中学部分财产划转被告甘肃省酒泉中学,故于2003年10月26日,酒泉市教育局向原告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省酒泉中学联系核对账务。此后,被告甘肃省酒泉中学承接债务927098.67元后,分期分批向原告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修费644000元,现尚余283098.67元债务未予清偿。

另查明,原告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索要装修工程款,支付费用2081元。

原审认为,根据酒泉市人民政府酒政发(2003)81号《关于酒泉职业中专上划分割方案的批复》和酒泉市教育局酒政教字(2003)303号《关于酒泉职业中专学校账务划转的通知》精神,原酒泉职业中专学校所负原告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工程款债务,已经划转由被告甘肃省酒泉中学负责清偿。故被告甘肃省酒泉中学应当按照上述文件精神及时向原告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偿所负债务,被告甘肃省酒泉中学未按时履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甘肃省酒泉中学提出原酒泉职业中学财产现已划转其他单位,所负原告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费债务不应再由自己负责清偿的辩解理由,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甘肃省酒泉中学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装修费的支付问题,双方默认采用分期分批的形式,由此可以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了延期支付装修费的新约定;被告甘肃省酒泉中学在原告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讨欠款过程中,从未发表过拒绝支付装修费的声明,故原告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权利并未受到实际侵害。因此,被告甘肃省酒泉中学提出原告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本次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求被告甘肃省酒泉中学承担欠款利息403500元的主张,因原告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酒泉职业中学在装修合同中并未加以约定,故原告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甘肃省酒泉中学支付原告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费283098.67元;2、被告甘肃省酒泉中学承担原告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索要欠款所产生的旅差费2081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原告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

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甘肃省酒泉中学支付欠款利息403500元。

甘肃省酒泉中学上诉称:一审判决在2009年政府主管部门已将原酒泉职业中学的资产先后划拨给酒泉六中和西大街小学的情况下,认定酒泉中学应继续偿还原酒泉职业中学的债务,明显与事实不符,有失公正。此后5年多的时间,酒泉中学也再未支付过原酒泉职业中学划转的债务,上诉人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口头声称一直在催收欠款,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自2009年至2014年5月曾向甘肃省酒泉中学催收欠款的事实,不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上诉人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酒泉职中教学楼装修合同》、酒市会字(1999)第046号《关于酒泉市职业中学综合实习楼及附属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报告》、酒泉市教育局提供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酒泉市人民政府酒政发(2003)81号《关于酒泉职业中专上划分割方案的批复》和酒泉市教育局酒政教字(2003)303号《关于酒泉职业中专学校账务划转的通知》精神,原酒泉职业中专学校所负上诉人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工程款债务,已经划转由上诉人甘肃省酒泉中学负责清偿。上诉人甘肃省酒泉中学负有向上诉人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的义务。上诉人甘肃省酒泉中学提出原酒泉职业中学资产现已划转其他单位,所负债务应由现资产承受单位承担,因该债务是否已划转由其他单位承担并无任何政府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或批复来认定,且上诉人甘肃省酒泉中学所主张的债务转移并未取得债权人的认可,截至目前该笔债务仍在上诉人甘肃省酒泉中学财务挂账,并不存在已划转他人的事实。因二上诉人之间除了该笔债务之外,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甘肃省酒泉中学陈述其于2014年6月向上诉人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10000元是主体认识错误,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甘肃省酒泉中学提出上诉人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任何证据证实,且从上诉人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提供的部分差旅费票据也可印证上诉人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人甘肃省酒泉中学欠款期间并非从未主张过债权,上诉人甘肃省酒泉中学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之间系账务划转形成的债权债务,对该笔账务是否支付利息双方之间并无约定,后又因资产划转的因素致债务未能及时清偿,也并非完全系上诉人甘肃省酒泉中学的原因,故对上诉人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债务利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1元,由上诉人甘肃希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353元,上诉人甘肃省酒泉中学承担5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安全

代理审判员  蔺春辉

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翟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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