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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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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29
【编辑日期】 2015-01-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杭铁刑初字第47号
【案例摘要】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铁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嘉兴火车南站售票厅内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有被害人王某乙遗留在机器内的卡号为62×××05的一张银行卡,遂与同行的蒋某某(另行处理)商量后,二人决定取款。被告人王某甲从该银行卡内分三次取出人民币9000元后,与蒋某某一起迅速出站,坐公交车到嘉兴市新丰镇,入住龙腾宾馆。当日11时许,二人商量后,由蒋某某将被害人的银行卡扔进了宾馆附近的一小河内,然后进行分赃,王某甲分得人民币6000元。

2014年7月6日9时许,嘉兴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于次日下午在龙腾宾馆内将被告人王某甲及蒋某某抓获,缴获的赃款现暂扣于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取款记录,公安机关及民警制作的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明细查询,户籍证明及四川雷波县公安局黄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清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九千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钦波二ο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靖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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