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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二波与湘西自治州兴飞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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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25
【编辑日期】 2015-01-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州民一终字第524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州民一终字第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二波,女,197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远志,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西自治州兴飞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武陵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程兴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二波因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兴飞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飞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2)吉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二波的委托代理人李远志、被上诉人兴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州兴飞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聘请被告肖二波担任会计,2012年9月州兴飞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解聘肖二波会计职务,并要求肖二波移交财务会计资料,肖二波拒绝移交,原告遂诉至该院。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财务资料是否应当返还,财务资料是公司做账的依据和凭证,其所有权属于原告湘西自治州兴飞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二波无论是否担任原告湘西自治州兴飞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均无权私自收藏不予退还,故肖二波称股东会解聘决议不合法,其还是公司会计,没有返还财务资料义务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认为公司解聘其职务行为不合法,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二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湘西自治州兴飞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返还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底期间的财务资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二波承担。

宣判后,肖二波不服,上诉称:1.2012年临时股东公决议无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4包括《2012年临时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2012年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股东会无权解聘公司经理和财务负责人,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2012年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包括解聘公司经理肖飞和财务负责人肖二波,明显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是无效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为财务资料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无论是否担任原告的会计均无权私自收藏不予退还,故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判决上诉人返还财务资料。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因为《2012年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则上诉人仍然是公司会计,而公司会计掌管公司财务资料是其职责所在,当然是合法的,怎么说是无权占有呢?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飞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肖二波在担任兴飞公司会计职务期间形成的会计资料是否应当返还给兴飞公司。会计资料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本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因此,会计资料的所有权是单位,而不是会计。故会计只有在一个会计年度内暂时保管会计资料的权利,当一个会计年度期满或当单位要求移交会计资料时,会计应当依法移交会计资料。本案兴飞公司要求或诉讼后,会计肖二波应依法向兴飞公司移交该会计资料。至于上诉人肖二波称《2012年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解聘决议不合法,其还是公司会计等,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原审判决并没有认定《2012年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也没有认定上诉人肖二波是否还是兴飞公司的会计。

综上所述,肖二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二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鸥玲

审 判 员  龙少松

审 判 员  彭继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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