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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某建筑公司单位行贿、张某某单位行贿、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26
【编辑日期】 2015-01-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桦刑初字第230号
【案例摘要】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长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XX589XX-2。

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长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系长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系长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项目经理,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长明,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阳,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4年11月5日以桦检公刑变诉(2014)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长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行贿罪、行贿罪,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长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姜长明、宋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单位行贿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告单位长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项目经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承揽长春市“某园区”体院馆建设工程过程中,张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向长春市某局局长马某(另案处理)行贿计人民币50万元(建设银行卡20万元、吉林银行卡30万元);2014年元旦前又向马某行贿计人民币70万元(中信银行卡20万元、吉林银行卡50万元)。

2、行贿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为安排其女儿去长春师大附中初中部上学找马某帮忙,2014年春节前,其向马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吉林银行卡一张)。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涉案人员马某供述,证人于某甲、于某乙、王某甲、孙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高某某证言以及指定管辖通知、自述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建设银行查询单、银行明细账及记账凭证、挂失申请书、通知、证明、投标文件递交登记表、中标通知书、工程招标控制价审定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任命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诉讼代表人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长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行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单位长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长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姜长明、宋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为其女儿上学向马某行贿10万元而构成自然人行贿罪的证据不足,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行贿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告单位长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项目经理,为了其所在公司能承揽到长春市某学校体育馆(某园区项目)建设工程,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向长春市某局局长马某(另案处理)行贿计人民币50万元(建设银行卡20万元、吉林银行卡30万元);2014年元旦前为感谢马某帮助其公司承揽到工程,向马某行贿计人民币70万元(中信银行卡20万元、吉林银行卡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单位长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

2、任命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0月16日被长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任命为项目经理,全权处理并负责长春市某局某园区项目招投标工作和工程的全面管理工作等一切事宜。

3、投标文件递交登记表、中标通知书、工程招标控制价审定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张某某通过围标方式以长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取得长春市某学校体育馆的承建资格。

4、扣押物品清单、建设银行查询单、银行明细账及记账凭证、挂失申请书、通知、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向长春市某局局长马某行贿计人民币50万元(建设银行卡20万元、吉林银行卡30万元);2014年元旦前向马某行贿计人民币70万元(中信银行卡20万元、吉林银行卡50万元)。

5、讯问光盘,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单位行贿及行贿罪的犯罪事实。

6、涉案人员马某供述,2013年年初,其经前某区区委书记姜某某介绍认识了张某某,姜某某让其帮张某某弄点工程,其第一次拒绝了,姜某某反复打电话介绍张某某的情况,其后来就同意了。后张某某到其办公室,其当着张某某的面给某园区工程建设负责人高某某打电话,让高某某接待一下张某某,又向长春市某局发展规划处处长刘某丙打了招呼,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其在某局办公楼门前遇见了张某某,张某某提出想承揽某园区的工程,其让张某某直接去找刘某丙,张某某拿出两张银行卡塞在其裤兜内,并称里面有50万元。2014年春节期间,张某某来到其办公室又将两张银行卡放在其桌上,称里面有70万元,感谢其帮忙和照顾。四张银行卡都用塑料口袋装着,里面还有纸条写着密码。

7、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系长春市某局发展规划处处长,2013年初的一天,张某某到其办公室称是马某局长介绍来的,想参与某园区项目,其告诉张某某高某某负责,让张某某去找马某和高某某。

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长春市某局发展规划处调研员,负责长春市某局下属某园区所有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手续办理、后期建设的现场管理、建设资金追加的申报等工作。2013年年初,张某某到其办公室称是马某局长介绍来的,其到马某办公室确认是马某介绍来的之后,向张某某介绍了工程大小、建筑面积等情况,张某某当时明确告诉其要干长春市某学院异地建设项目第七标段(体育馆),想让其告诉其他欲投标的人这个项目有人干了,后来张某某顺利中标。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省汇通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经理。2012年长春市某局委托其单位对某园区内所有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投标。2013年4月,长春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吉林某集团有限公司参与了长春市某学校体育馆工程的投标。

1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了吉林某集团有限公司曾参与长春市某学院异地建设项目第七标段投标的事实。

1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长春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经理。2013年张某某通过招投标方式以长春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取得了长春市某学院异地建设项目第七标段承包权,承包合同是其公司审核之后,张某某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后,某分公司派刘某甲等人到张某某的工地,确保工程质量。张某某运作的工程完工后,一般情况下发包方会将工程款打入公司账户,公司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打入张某某指定账户。

12、证人于某乙、宋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围标手段取得长春市某学院异地建设项目第七标段承包权的事实。

13、诉讼代表人刘某甲陈述,张某某受长春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任命,全权处理并负责长春市某局某园区项目招投标工作和工程的全面管理工作等一切事宜,工程预计利润500万元,由张某某和公司分成,其与某分公司经理孙某某知道要拿下这个工程项目需要钱,但具体行贿多少钱不清楚。

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其任某公司某分公司项目经理。2012年9、10月份,其经姜某某介绍认识了长春市某局局长马某,想通过马某在长春教育系统承包工程。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马某办公楼外见到了马某,塞给马某两张内有共计50万元存款的银行卡,马某表示有个工程,让其去找刘某丙处长,后其通过刘某丙找到高某某,向高某某表示要承包长春市某学院异地建设项目。后顺利取得了长春市某学院体育馆工程的承包权。2014年元旦前后,其为了感谢马某的帮忙,准备了两张内有共计70万元存款的银行卡,到马某办公室送给了马某。证人于某甲亦证实了上述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行贿事实:

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为安排其女儿去长春师大附中初中部上学,找到时任长春市某局局长的马某帮忙,向马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吉林银行卡一张),至案发时,请托事项尚未办理。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银行明细账及记账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向马某行贿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涉案人员马某供述,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某来到其办公室,让其帮忙送一个学生到师大附中上学,并送给其一张10万元的银行卡,后张某某没有再提这件事。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下半年,其女儿张某要升初中,其家户口在绿园区,正常应当到126中学上学,为了让其女儿到东北师大附中上学,在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来到马某办公室送给马某一张内有10万元的银行卡,马某当时同意帮忙办理,但其之后没有办理该事项。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姜长明、宋阳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为其女儿上学向马某行贿10万元而构成自然人行贿的证据不足一节,经审理认为,根据涉案人员马某供述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张某某向马某行贿所要谋取的是个人不正当利益,且马某亦实际收到了行贿款,因此张某某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应予认定,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春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涉案工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给付马某行贿款的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另外,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对其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被告单位长春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长春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晓波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人民陪审员  周 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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