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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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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28
【编辑日期】 2015-01-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043号
【案例摘要】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04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文娟),原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业务员、业务经理。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顾俊福,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姚军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浩、人民陪审员史兴元参加合议,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11月17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顾俊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合议庭评议作出本判决。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业务员、业务经理期间,伙同魏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未办理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散发传单、举办讲座、老客户介绍新客户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代炒期货、委托理财为名,许以月息3%、年息48%等不同档次的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22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53.5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36.10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自己不是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员工,自己与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系受骗而签,公诉人出示的印有“文娟”名字的名片不是自己印的、与自己无关,自己亦未主动介绍他人去胜隆苏州分公司投资,只是有朋友询问时才会告诉他们自己在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投资情况,并让他们自己决定是否要去投资。因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起诉书中所列被害人与被告人均系朋友关系,不能认为是不特定社会公众;2、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不足,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参与实施犯罪行为;3、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与胜隆苏州分公司的劳动合同系被骗所签,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系胜隆苏州分公司的员工。综上,被告人刘某甲不是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业务员、业务经理,虽然有介绍朋友一起合单投资的行为,但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胜隆苏州分公司)业务员、业务经理期间,协助魏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未办理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口头宣传、老客户介绍新客户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代炒期货、委托理财为名,许以月息3%、年息48%(最高年息达80%)等不同档次的高息为诱饵,向周某等社会不特定公众22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53.5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36.105万元(具体吸收存款金额及损失情况见附表)。

吸收的资金除用于支付客户利息、到期退单以及胜隆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员工工资、提成等支出外,大部分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胜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战力伟。

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调取证据清单、胜隆苏州分公司职工聘用合同证实,侦查机关调取了刘某甲与胜隆苏州分公司签订的职工聘用合同1份,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

2、被害人戴某提供的名片证实,文娟系胜隆苏州分公司的投资顾问。

3、被害人郁某、张某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以胜隆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通过手机短信等联系方式,劝说郁某、张某至胜隆苏州分公司进行投资的事实。

4、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材料、证明材料证实,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设立情况以及银监局未收到该公司从事金融业务相关许可证明的文件。

5、胜隆苏州分公司日报表,与证人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在胜隆苏州分公司业务员业绩登记上,其中“文”就是文娟的签名。

6、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胜隆苏州分公司副总经理,刘某甲于2011年年底来公司的,一开始是来公司投资的,她是做保健品的,知道公司有返点,所以也帮公司介绍客户,就是这样渐渐做起来的。文娟最早是跟唐某乙的,给她的条件,是由她的部门经理跟她谈的,比一般的2%-5%返利高,因为文娟客户多。过完年,唐某乙离开公司,李阳接手,文娟在李阳下面做到4月份,后来她和李阳有矛盾,就独立出来单独成立一个部门,当时定的条件是2500元底薪及18%返利。一般经理是26%,因为文娟是从李阳部门独立出来的,所以没有给足。5月份,文娟和李阳又吵了,就彻底独立出来了,我们就给了她26%的返点,文娟就一直做到公司被查封。

文娟手下没有业务员,她朋友多,介绍朋友来投资,然后通过朋友介绍朋友发展客户的。文娟业绩挺好,我记得她有几个大客户,一个姓林的客户投资了70万,一个姓陈的投资了50万,另外文娟自己在公司也投资的,投资的合同金额在100万以上,因为她把她的几个客户投资放在她的名下。我估计4月份前文娟的业绩在二三百万以上,4月份以后业绩一般。

辨认笔录证实,魏某经辨认确定叫文娟的女子即是刘某甲。

7、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文娟和唐某甲都是在2011年11月份进公司的。文娟一开始在唐某乙那组,她最先是唐某乙的客户,后来就变成了唐某乙手下的业务员了,具体什么时间做业务员不清楚,文娟的业务蛮好,客户很多,后来2012年3、4月份,唐某乙离开公司,李阳接手,文娟在李阳一组里,文娟和李阳关系处不好,在5月份之后,文娟从李阳组里出来成立自己的部门,她手下没有业务员。

文娟在公司领工资的,其在领工资的报表上看到她的名字。提成不清楚,要和业务经理商量的,每个人都不一样。文娟有没有签合同不清楚。

辨认笔录证实,唐某甲经辨认确定叫文娟的女子即是刘某甲。

8、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胜隆苏州分公司财务人员,“哈尔滨胜隆投资苏州分公司日报表”4月底至5月12日是其登记的,上面所记的“文”是一个叫文娟的业务员,是和李阳一个部门的,业务员签投资合同的时候会到蔡某的办公室,其见过文娟几次。

9、证人温和的证言证实,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为战力伟,苏州分公司有马宏宇、李淑贤、魏某,2012年5月中旬由魏某负责。公司通过业务部的业务经理和业务员吸收资金。客户来了,客服和客户聊天获取信任,在宣传公司的投资项目,利益高回报好拉拢客户投资,投期限有三个月、半年、一年。公司有宣传册,介绍战力伟的期货软件收益高达200%,业务员按照宣传手册宣传,一般都是老客户带新客户,公司给老客户一定的奖励。公司吸收的资金,80%打给战力伟,20%留下奖励部门,最后业务员拿到8%左右的奖励。

10、陈某甲、刘某丙、金某、朱某甲、何某、陈某丁、戴某、吴某、朱某乙、胡某、范某、陈某乙、程某、刘某丙、林某等十五名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证实,他们或通过胜隆苏州分公司的业务员、业务经理刘某甲介绍至胜隆苏州分公司进行投资,或在胜隆苏州分公司投资过程中由业务员、业务经理刘某甲接待并介绍公司的投资情况,有些被害人还在刘某甲的组织下相互拼单以获取更多的投资的利息。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周某、陈某甲、张某、金某、朱某甲、何某、刘某乙、戴某、吴某、朱某乙、胡某、范某、陈某乙、程某、陈某丙、林某在公安机关对自称文娟的女子即本案被告人刘某甲进行了辨认。

11、被害人周某的当庭陈述证实,周某与刘某甲系在塑年堂做头发时认识的。刘某甲说他们的投资公司很好、利息很高,让周某去投资。周某因为家庭等原因,并不愿意去,刘某甲就经常打电话给她,甚至一天打四五个电话给她,后来还把战力伟的账号发到周某的手机上,周某无奈同意了。由于周某不会操作转账,就在2012年2月29日左右的一天由刘某甲陪着一起去三香路建设银行转账十万元到战力伟的账上。后来刘某甲又多次打电话给周某,让其继续投资,周某就又投了4万元。此后胜隆苏州分公司搬到惠康大厦时,刘某甲又让周某多少投一点,并说她现在是业务经理了,要周某帮帮忙存点钱,周某就又投了1万元。

12、被害人张某的当庭陈述证实,张某与刘某甲是在塑年堂做头发时认识的,经交谈了解到二人住在同一小区,此后交往增多。刘某甲介绍说自己在胜隆苏州分公司工作,并介绍胜隆苏州分公司的投资收益等情况,劝说张某去投资。后张某先后投资数次。其中有一次由刘某甲陪同去银行向战力伟的银行卡存钱。刘某甲还介绍说公司有年息80%的封闭式基金投资,但起单金额是50万元,并介绍张某与他人拼单共同投资。

13、被告人陆某的当庭陈述证实,陆某与刘某甲于2011年底在塑年堂做头发时认识后,刘某甲经常向陆某介绍其在胜隆苏州分公司投资获利的事情。在刘某甲多次劝说下,陆某开始在刘某甲的帮助下进行投资。第一次是由刘某甲陪同在工商银行向战力伟的银行卡转账七万元,收到过二个月的利息。在第一笔存款快到期时,刘某甲又打电话给陆某说是有年息80%的高收益投资,但起单金额是50万元,并介绍陆某与一个叫林老板的一起拼单。陆某在刘某甲的陪同下一起去银行取了现金交给公司的。刘某甲还让陆某放心,说由于她业务做得好被提升为经理了,会帮陆某看住钱的。此后陆某在刘某甲的劝说下又存过10万元。

14、被害人刘某乙的当庭陈述证实,刘某乙进胜隆苏州分公司不是刘某甲介绍的,其开始是属于唐某乙经理的客户,刘某甲是唐某乙一组的业务员。后来到了2012年3月份时唐某乙离开了公司,刘某甲向其介绍说有最后一批50万元起单、年收益80%的投资项目,让其抓紧筹钱。刘某乙没钱,刘某甲就介绍她与其他几个人拼单,后来就和周某等人一起拼了一张一百多万元的大单子,其中刘某乙投了35万元。

15、被害人全某的当庭陈述证实,全某与张某居住在同一小区,偶然听到刘某甲与张某聊天后,才与刘某甲认识的。此后刘某甲经常联系全某,并劝说全某去自己的公司投资。刘某甲介绍说自己在投资公司工作,公司炒期货的,还说炒期货不会亏损,自己已经赚到了买一套房子的钱,利率高的不得了,要全某抓时间去投资。2012年2月初,全某在刘某甲的反复劝说下,并经刘某甲组织与其他几个人一起投资一笔五十几万的拼单,其中全某出了16万元。到了2012年3月初,刘某甲又打电话给全某,说有一个100万的大单,80%的利息,可以组织和其他人集资一起买,全某就又存了16万元,二次一共是32万元。

16、被害人郁某的当庭陈述证实,郁某曾经与刘某甲在一个单位工作过,后不经常联系。2011年12月初,刘某甲通过短信告诉郁某要带人去胜隆苏州分公司考察投资,邀请郁某一起去。郁某即与刘某甲一起去了位与劳动路华亭大厦十楼的胜隆苏州分公司,并由刘某甲介绍了战力伟、魏某与郁某认识,魏某则向郁某介绍了公司的投资及收益情况。此后,刘某甲又多次通过短信劝说郁某去胜隆苏州分公司投资,并将战力伟的银行卡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郁某。2011年12月9日,郁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投资了6万元。12月中旬,刘某甲又电话通知郁某去公司听战力伟的演讲,郁某听后又投了24万元至胜隆苏州分公司。2011年12月下旬,刘某甲电话告知郁某自己现在胜隆苏州分公司上班,由她在胜隆苏州分公司帮她们看着投资款,放心好了。2011年12月31日胜隆苏州分公司在干将路水天堂请客户吃饭,那时候刘某甲就有名片了,以经理助理的身份招待客人。2012年1月中旬,刘某甲组织郁某、刘某甲敏等几个人拼单,说是战力伟推出的封闭基金,起单金额50万元,年利率80%,其中郁某投资30万元。2012年4月下旬,刘某甲请她名下客户到味庄吃饭,说马宏宇准备提升自己做业务经理。

17、被害人陈某丙当庭陈述证实,陈某丙于2012年5月8日在塑年堂认识了文娟。文娟介绍说胜隆苏州分公司集资利息很高,陈某丙就答应去投资。第二天陈某丙带了10万元现金,由文娟陪同去工商银行给战力伟的账号转账,账号都是文娟提供的,5月10日又在文娟的陪同下到工商银行转账70万给战力伟的账号,一共是八十万。都是文娟陪同下存的。存好后,和文娟一起去公司办了入账的手续。

18、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多次辩解称,自己不是胜隆苏州分公司的员工,辩称因受骗才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对于印有其名字的胜隆苏州分公司名片,表示不知情。不承认在胜隆苏州分公司任职,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10月17日在公安机关辩解称,自己本来在苏州卖保健品,后来朋友介绍到胜隆苏州分公司,认识了魏某和唐某乙。唐某乙介绍公司做期货包盈不亏,就投了15000元,到期又投进去。唐某乙让刘某甲介绍点客户,并许诺给其好处,本来还要让刘某甲进公司做员工,但是因为年纪大了,所以就约好,每月买点刘某甲的保健品,让她赚点钱,唐还说年底再给刘某甲点好处,他说都存在公司电脑里,年终结账。后来买了五六个月保健品,每个月能拿到两千到两千五左右的钱,年终的没有拿到。刘某甲向她认识的几个人讲,自己在胜隆苏州分公司投了钱,让他们去看看,但到底投不投资,由他们自己决定。刘某甲还辩解曾向何某、张某等人说起过这件事。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本院认为,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的当庭陈述均能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在胜隆苏州分公司任业务员、业务经理并多次劝说被害人至胜隆苏州分公司进行投资的事实,且陈述中关于刘某甲任业务员时的部门经理为唐某乙、任业务经理的时间及过程等细节均与证人魏某、唐某、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还有刘某甲与胜隆苏州分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与胜隆苏州分公司所签聘用合同系被骗所签的辩解,本院认为,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证人魏某、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胜隆苏州分公司的业务人员,这一事实亦由证人蔡某的证言及“哈尔滨投资苏州分公司日报表”予以佐证,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聘用合同印证了这一事实。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所提被骗签订聘用合同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被害人均与被告人刘某甲有特定关系、非不特定公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害人中刘某乙等人并非被告人刘某甲介绍至胜隆苏州分公司投资,而是该公司其他业务员的客户,是在投资的过程中由被告人刘某甲介绍与他人拼单才成为刘某甲的客户,刘某甲此前并不认识刘某乙,并无特殊关系。其次由被告人刘某甲介绍至胜隆苏州分公司投资的其他被害人与刘某甲仅为生活中偶然相交而认识的普通朋友,如果仅因为双方认识即认定两者之间存在等同与亲戚朋友的特定关系显然有悖常理。最后被告人刘某甲刻意接近被害人的目的还是为了劝说他们进行投资。综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10月16日在盐城被抓获。其归案后,拒不承认自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以上事实,有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予以证实。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系成年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对此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在明知无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委托理财并许以高额返利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53.5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6.105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其中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被羁押的三十九日已折抵计入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各被害人的实际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史兴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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