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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甲与曲某乙、曲某丙、曲某丁、曲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9-02
【编辑日期】 2015-01-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辽西民小额字第5号
【案例摘要】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西民小额字第5号

原告:曲某甲,男,1929年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韩春宇,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曲某乙,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曲某丙,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曲某丁,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曲某戊,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

原告曲某甲诉被告曲某乙、曲某丙、曲某丁、曲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春宇、被告曲某乙、曲某丁、曲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甲诉称,原告妻子郑某某于2013年9月8日死亡,办理后事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社保局在郑某某去世后支付10个月丧葬费并存入郑某某的账户。原告按法律规定去领取该费用,银行告知需四被告均到场才可办理,但四被告拒不配合,原告无奈,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郑某某丧葬费8168.32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曲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曲某甲诉求,认为该款不能由原告个人所有,但同意将该款用作为母亲郑某某购买公墓。

被告曲某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曲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曲某甲诉求,认为该款不能由原告个人所有,但同意将该款用作为母亲郑某某购买公墓。

被告曲某戊辩称,同意原告曲某甲诉讼请求。

原告曲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郑某某于2013年9月8日死亡。

2、吉林银行存款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吉林银行存款8千余元。

被告曲某乙、曲某丁、曲某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曲某丙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曲某甲妻子、被告曲某乙、曲某丙、曲某丁、曲某戊母亲郑某某于2013年9月8日死亡,庭审时死者郑某某名下的吉林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654000013766035)中存款余额为8168.32元,其中辽源市社会保险局发放到死者郑某某账户丧葬费1200元、一次性救济金578.90元×10月=5789元,合计6989元。另有578.90元×2月=1157.80元为死者郑某某去世前两个月工资。另有21.52元原告未能举证其款项来源。原、被告因该存款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款项8168.32元归原告曲某甲所有。

本院认为,死者郑某某生前工资与账户存款余额21.52元合计1179.32元为原告与死者的共同财产,该款项的50%即590元应归死者配偶即原告曲某甲所有,剩余50%即590元为遗产应由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继承,每人分得118元。依照吉林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之规定:职工退休养老后因病、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按其退休时十个月退休费计发,因此一次性救济金发放标准是给因病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而非遗产。四被告均已成年,死者与原告对其均无抚养义务,死者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相互之间存在扶养义务。一次性救济金5789元应发放给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即原告曲某甲所有。丧葬费1200元系用于办理死者郑某某后事的支出,原告曲某甲已为死者垫付了各项费用,故该款项应归原告曲某甲所有。综上原告曲某甲应分得该笔存款数额为590元+118元+5789元+1200元=7697元。四被告均分得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曲某甲分得该笔存款数额为7697元。

二、被告曲某乙、曲某丙、曲某丁、曲某戊每人分得该笔存款数额为118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曲某乙、曲某丙、曲某丁、曲某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家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毕傲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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