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倪闯令诉被告刘素群、郭宝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5-14
【编辑日期】 2015-01-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辽河基民一初字第1191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辽河基民一初字第1191号

原告倪闯令,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梦升铝塑物资经销处员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

被告刘素群,女,汉族,油田家属,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

被告郭宝刚,男,汉族,辽兴公司工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纪泽平,男,盘锦市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曲美琨,女,盘锦市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倪闯令诉被告刘素群、郭宝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现已鉴定完毕。本案由审判员段玉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林京华、方明慧参加评议,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闯令,被告刘素群、郭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泽平、曲美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下午五点半左右,被告刘素群到原告工作地点请原告帮忙割玻璃,被告一共带6块玻璃,当割到第5块玻璃时,刘素群拿玻璃时把原告右手手背划伤,当时先去隔壁诊所处理,诊所发现肌腱断裂。后来去了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示、中、环指开放性伸指肌腱断裂,手术治疗后,现右手无力,颤抖,痉挛,无法正常工作,当时出于和被告是朋友关系没有住院,当天处理完当天就出院了。目前的情况是手使不上力,干不了力气活。

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用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10万元,老人赡养费2万元,子女抚养费3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事情发生时,原告未带防护手套,被告问其怎么不戴手套,原告称不得劲不用带。后来事故发生,被告刘素群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

2、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的伤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

3、原告只是原来与被告郭宝刚共事过,但被告刘素群并不熟悉,其与原告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本案列郭宝刚为被告于法无据。

4、因本案已经油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法院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帮工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2、郭宝刚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应如何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盘锦骨科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受伤程度及治疗费用。

2、王子暄、孟庆阳证实材料,证明店里两个工人在场看到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

3、林场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状况,需要赡养老人。

被告质证:

1、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志小结中明确写着状况良好,只是身体受限,与原告之前所述影响劳动不符。

2、证人未出庭,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问题。

3、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要求老人赡养费于法无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2013年9月5日对张显明(被告刘素群的朋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刘素群在到店前有过付加工费的意思表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原告治疗费用4000多元,垫付的5000元中剩余部分被告认为应为加工费。

原告质证:

被询问人是被告刘素群的朋友,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垫付的5000元中剩余部分我用于在诊所打消炎针了。

本院出示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

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质证时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后核实,该证据所述内容与被告答辩基本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份证据,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该证据加盖了盖州市杨运镇林场村民委员会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张显明(被告刘素群的朋友)询问笔录有异议,且张显明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双方对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刘素群购买6块面积约600mm×1200mm厚度为4mm的玻璃,因尺寸不合适,于2013年6月4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到原告工作地点梦升铝塑物资经销处重割,当割完第5块,刘素群将割完的玻璃移出工作台时,不慎将原告右手手背划伤,原告即时到曙光诊所处置,发现肌腱断裂后至盘锦骨科医院,诊断为右手皮裂伤,右手示、中、环指开放性伸指肌腱断裂,手术治疗,住院一日出院。医嘱为术后4小时普食、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出院休息八周,手术费4405.15元、检查费128.5元,出院后在沈福龙个体西医诊所医治,支出费用1340元,共计花费5873.65元,被告已支付费用5000元。

2013年10月24日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倪闯令外伤致右手示、中、环指伸指肌腱断裂,行手术治疗,现右手示、中、环指活动受限,评定为伤残等级的依据不足”。

被告刘素群、郭宝刚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郭宝刚于2007年在油田作业队相识,后来原告离开作业队到梦升铝塑物资经销处工作。

原告父亲倪善和、母亲温素兰为辽宁省盖州市杨运镇林场村村民,生有两女一子。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生有一女倪紫轩。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其义务劳动中遭受人身财产的损害,就接受其无偿提供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刘素群既未事先与原告协商,也未与老板或原告单位的其他人协商割玻璃费用,事后也未给付费用,原告此行为应为义务帮工。

被告主张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屡行、变更、终止承揽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订立加工承揽合同,故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系为被告帮工过程中造成,被告刘素群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并未致残,故要求给付子女抚养费,老人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宝刚与刘素群为夫妻关系,该损害赔偿之债应为家庭共同债务,郭宝刚应负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素群、郭宝刚共同赔偿原告倪闯令医疗费58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需给付8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6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1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段玉文

人民陪审员  方明慧

人民陪审员  林京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