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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梁与达某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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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09
【编辑日期】 2015-01-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西新民初字第68号
【案例摘要】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新民初字第68号

原告曲某梁,男,汉族,1985年5月11日出生,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聂寨乡朱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

被告达某福,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岔路村农民。

原告曲某梁诉被告达某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陈作席、代理审判员牟晓云、人民陪审员巩昌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兰、被告达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在被告的库房为被告加工木方,加工费为11775元,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加工费5000元,剩余6775元加工费,原告对此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775元;2、支付逾期利息8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

3、通话详单二张,证明原、被告间有过多次电话联系,并不是被告所说的根本不认识原告;

4、短信记录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

5、证人证言,证人许某证实原告为被告接木方以及被告向原告打欠条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双方也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打过欠条。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审理查明:审理中,原告认为,2012年5月,经人介绍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加工木方,约定加工费为11775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在被告库房为被告加工木方,完工后,被告接受了加工成果,支付原告加工费5000元,2012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曲某梁木方搭接费6775元整,欠款人为达某福”。后原告多次讨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不付,引起诉争。庭审中,被告达某福表示不认识原告,也未给原告打过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基本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为其加工木方,并口头约定加工费为11775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在被告库房为被告加工木方,完工后,被告接受了加工成果,支付原告加工费5000元,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加工任务,被告未及时付清加工费,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被告辩称,“欠条上内容和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笔迹”。因此,本院明确由原告就债的形成继续举证,原告对自己的诉请补充提交了通话详单、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形成证据链证明债的存在,原告已基本完成了举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仍否认欠条的真实性,称非其本人书写和签名,对通话记录质证意见为打错了,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没见过证人、短信质证意见为不知道,也不对其质证意见做合理性解释。

依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向被告明示,由被告就欠条上的签名及书写内容的真实性提交抗辩证据,也可就该条据的签名及书写笔记是否自己书写通过司法鉴定方式进行辨别,同时告知延期举证15天。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也不提出鉴定申请,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某福支付原告曲某梁的欠款6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达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作席

代理审判员  牟晓云

人民陪审员  巩昌州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聂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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