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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朝孝诉峎保强、阳光财险保山支公司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7-29
【编辑日期】 2015-01-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隆民初字第01036号
【案例摘要】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隆民初字第01036号

原告左朝孝,男,保山隆阳区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隆阳区潞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峎保强,男,保山隆阳区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6626****-5

负责人邓钦,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阳光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左朝孝诉被告阳光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汝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阳光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峎保强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峎保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东庆、被告阳光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峎保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朝孝诉称,2014年1月31日10时49分,在丙瑞线K403+300米处,被告峎保强驾驶的云MF395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云MMJ6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但还需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4年1月31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峎保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峎保强驾驶的云MF39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4月28日经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710.13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护理费(含后续治疗)3040元(38天×80元/天)、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交通费800元、摩托修理费1725元,上列损失均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其他损失,因肇事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不再要求被告峎保强予以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阳光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护理费(含后续治疗期间)3040元(38天×80元/天)、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交通费800元、摩托修理费1725元,合计42247元。2、由被告阳光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峎保强未应诉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对被告峎保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不持异议。3、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误工费持有异议。交通费只应支持因抢救伤者时支出的费用;摩托车已经过定损,损失核定为1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谁护理无证据证实,另外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要求的误工天数不符合规定,持续误工时间只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峎保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峎保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峎保强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同时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等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2、调解协议书、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和峎保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峎保强驾驶的云MF39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与峎保强已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外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和峎保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不持异议,但对调解协议书持有异议,提出因其未参与调解,与其无关,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峎保强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同时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峎保强驾驶的云MF39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与峎保强已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等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3、伤情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附费用清单)、新农合医疗费用报审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和原告住院费用通过新农合报销一部分后,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1710.1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不持异议。

4、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检查报告复印件十份、出院证暨诊断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峎保强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3、4能够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和原告住院费用通过新农合报销一部分后,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1710.13元等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5、摩托车修理发票一份,以证实原告因修理其受损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72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持有异议,提出原告摩托已经过定损,损失核定为1700元,故不认可原告提出的1725元。本院认为,被告峎保强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同时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修理其受损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725元的事实,被告阳光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虽然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原被告三方认可损失核定为170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不持异议,但对误工损失日的评定意见持有异议,提出误工损失日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峎保强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同时被告阳光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不持异议,故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误工损失日评定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误工损失日的评定意见,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阳光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抄本)一份,以证实被告峎保强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的是新购车辆及投保时尚未领取车辆号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峎保强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同时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峎保强的投保情况,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2、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打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受损摩托车的损失核定为17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峎保强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但该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未经过原告左朝孝和被告峎保强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31日10时49分许,在丙瑞线K403+300米处,原告驾驶云MMJ6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驶入丙瑞线的过程中,与被告峎保强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云MF395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左朝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左朝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峎保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峎保强驾驶的云MF39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急性硬膜外血肿和左侧颞骨骨折)、右侧股骨中下段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原告住院23天,共发生住院医疗费39050.77元,该笔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7340.64元。原告于同年2月23日出院,出院证载明了“出院后右下肢制动休息、严禁负重三月、出院后一月复查复片”等注意事项。次日,原告左朝孝与被告峎保强在隆阳区潞江镇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双方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以外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2014年4月28日经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朝孝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左朝孝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左朝孝、被告峎保强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左朝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峎保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左朝孝因交通事故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修理费等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三项数据有误,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具体如下:对于护理费3040元,因包含了后续治疗15天的护理费,但该部分护理费既未发生,也无法确定,该部分费用应从护理费总额中扣除,故护理费应为1840元;对于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出院证载明“出院后右下肢制动休息、严禁负重三月”的注意事项,所以原告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而赔偿标准在参考《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同时,结合当地实际用工情况,可按8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应为9040元(80元/天×113天〈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5月23日〉);对于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到保山复查和鉴定的事实客观存在,可结合原告的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客运收费标准予以适当支持,以500元为限。

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因被告峎保强驾驶的云MF39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左朝孝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外,因原告左朝孝与被告峎保强已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以外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对不足部分,本案不再处理。被告阳光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的辩解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朝孝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904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25元,六项合计3538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左朝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征收425元,由原告左朝孝负担325元,由被告峎保强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汝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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