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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06
【编辑日期】 2015-01-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西民二初字第246号
【案例摘要】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24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理人颜芳,女,汉族,系原告之母,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岳巍,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颜未鸣,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合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富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岳巍、被告新合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颜未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0月,由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河口峡水电站征用,被告分配给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淹没地补偿款项。依据该分配标准,原告应和其他成员一样获得36000元的补偿款,但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只分配给原告18000元。原告监护人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的补偿款,并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分配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新合村村民,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被告新合村村委会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以及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分案;……”,我村委会依法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决定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村民依法行使村民自治权的表现,该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户籍在我村的外孙子分得一半的补偿款,故我村委会分配给原告18000元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并无不当。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2月24日、5月28日,现场工作记录、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依法经村民代表大会决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分配方案规定户籍在我村的外孙子只得一半补偿款;2、新合村新河滩征地款分配方案的公示复印件1份,证明该分配方案经过公示,根据该公示的分配方案,户籍在我村的外孙子只分一半补偿款;3、2012年9月25日,新合村召开村民大会的通知、投票表决办法、投票表决结果公示复印件各1份,证明新合村召开村民大会,依法表决通过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新合村村委会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新合村村委会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法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新合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河口峡水电站征用,所得补偿款由被告新合村村委会分配给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村民自治原则,新合村村委会就土地补偿款分配一事依法于2012年9月28日召开了村民大会并表决通过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户口在本村的外孙子给予现有人口征地补偿款的一半补偿款。”随后发放了土地补偿款。依据该分配方案,被告只分配给原告18000元。原告认为自己属于被告所称的户口在本村的外孙子,但自己也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应获得36000元的补偿款。原告监护人颜芳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的补偿款,并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新合村集体土地被河口峡水电站征用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应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成员权。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基础,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来综合考量。本案中,原告出生并落户于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新合村,并在此居住生活,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紧密的依附关系,由此可判断,原告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成员权益。被告的分配方案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合村村委会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18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新合村村委会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富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徐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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