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于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18
【编辑日期】 2015-01-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桦刑初字第225号
【案例摘要】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1年5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系桦甸市某局集中管理办公室主任,被捕前住桦甸市新华街。曾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07年下半年至2013年任职桦甸市某局集中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收取、保管、上缴离休老干部党费的职务之便,收取党费不上缴,先后侵吞党费共计人民币2052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向纪检部门投案,并退还了贪污款项。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人纪某某、谭某某、高某某、战某某、左某某、张某甲、陈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张某乙、曲某某、白某某、赵某、朱某某证言以及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桦甸市某局集中管理老干部党员情况说明、离休老干部党员名册、桦甸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说明、收缴党费记账凭证、2007年5-7月份中国共产党党费记账凭证汇订册、2007年至2013年老干部党总支综合统计表及名册、吉林省罚没款专用收据、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桦甸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讯问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返还了赃款,可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系桦甸市某局工作人员,2007年下半年至2013年年末其在任职桦甸市某局集中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收取、保管、上缴离休老干部党费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取党费不上缴的手段,先后贪污党费共计人民币2052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共桦甸市委组织部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2、桦甸市委某局集中管理老干部党员情况说明、离休干部党员名册、桦甸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说明,证实了桦甸市某局管理的离休老干部党员情况。

3、收缴党费记账凭证、2007年5-7月份中国共产党党费记账凭证汇订册、2007年至2013年老干部党总支综合统计表及名册,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2007年下半年至2013年年末贪污桦甸市某局集中管理办公室收取的离休老干部党费共计20520元。

4、吉林省罚没款专用收据、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退还赃款20520元。

5、讯问录像光盘,证实了被告人于某某贪污犯罪的事实。

6、桦甸市人民法院(2011)桦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其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

7、证人纪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某局副局长,分管集中管理办公室和服务二科,集中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离休老干部的政治学习、政治待遇、组织相关活动和收缴离休干部党费,具体工作由集中管理办公室主任于某某负责。

8、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某局集中管理办公室科员,主要负责向老干部发放《夕阳红》杂志和收取离休老干部党费,老干部党费收取标准是每人每年60元,收取后记载到离休干部统计名册中,一年一册,收上来的党费暂时由其保管,2007年分上、下半年交给的于某某,2008年至2013年是年末统一交给的于某某,由于某某上缴到市直机关党工委。

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调至桦甸市市直机关党工委工作,任组织委员,主要负责市直机关发展党员和党费的收缴工作,2014年8月,其发现某局上缴的党费与数据库中的党员数不符,经询问某局的战某某得知离休老干部党费由某局集中管理办公室收取,其找到负责人于某某后,于某某称党费已经上缴,收据丢失了,其随后核对了党费收据台账,发现某局只在2007年上半年缴纳了部分离休干部党费,2007年下半年至2013年年末离休干部党费均未上缴。证人战某某亦证实了上述部分事实。

10、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于某某贪污老干部党费的事实。

11、离退休党员张某甲、陈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张某乙、曲某某、白某某、赵某、朱某某证言,均证实了2007年至2013年向某局集中管理办公室缴纳党费的事实。

1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其于2006年7月开始任桦甸市某局集中管理办公室主任,2007年某局领导班子决定由集中管理办公室负责收取离休干部党费,每年每人60元。其安排谭某某负责收取,并在离休干部统计名册上予以记载,2007年谭某某按照上半年和下半年的形式交给其党费两次,其将上半年的党费交到机关党工委,2007年下半年开始,一直到2013年年末,其收到的党费均没有上缴,都被其贪占使用,共计人民币2052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向纪检部门投案一节,经审理认为,纪检部门的工作人员第一次找于某某调查谈话是到桦甸市某局于某某办公室找到于某某之后进行的,而并不是于某某主动向纪检部门投案,不能认定其系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退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桦刑初字第242号判决中对被告人于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晓波

审 判 员  王家起

人民陪审员  周 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