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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莲诉任子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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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05
【编辑日期】 2015-01-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皋新民初字第0302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皋新民初字第0302号

原告石莲。

委托代理人李沁甜,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吉文学,一般代理。

被告任子林。

原告石莲诉被告任子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跃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沁甜、被告任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莲诉称,2008年9月4日至26日期间,被告任子林共借原告和朋友14万多元,约定年息0.015,出具了借条。因久欠未还,于2010年9月17日在借条上承诺“本金照算,利息分开到情况好转时还”。后经原告催索,被告又于2011年5月25日在原借条上承诺“债权人石莲,一年内还款不计息,超过一年计息”,被告签名并加盖私章。但被告仍未还款。2012年9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撤诉。现另三位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速归还借款14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子林当庭辩称,因经营过程中原告担任会计时曾帮助借钱,我打的借条多的时候有20张。一直在还钱,有钱的时候把利息结掉,否则就计算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条,现在的借条上写的利息是0.015,实际之前从1997年开始原告帮助借钱,利息更高,总共已经还了一百多万的利息,超过国家贷款利率的利息,原告应当退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子林系原告石莲的妹夫,被告任子林曾因经营需要聘请原告石莲为其担任会计。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由原告石莲出面借款,被告任子林出具借条。

2008年9月4日,被告任子林向纪桂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暂借到纪桂珠人民币肆万贰仟元零玖拾捌元壹角(¥42098.10),年息0.015。借款人任子林。2008年9月4日”。该借条上由任子林于2010年9月17日加注“此据。本金照算,利息分开到情况好转时还”。2011年5月25日,被告任子林再次加注“债权人:石莲,一年内还款不计息,超过一年计息”,并加盖私章。

2008年9月4日,被告任子林向章海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暂借到章海霞人民币叁万柒仟叁佰贰拾陆元(¥37326元),年息0.015。借款人任子林。2008年9月4日”。该借条上由任子林于2010年9月17日加注“此据。本金照算,利息分开,情况好转时还息”。2011年5月25日,被告任子林再次加注“债权人:石莲,一年内还款不计息,超过一年计息”,并加盖私章。2012年8月14日,任子林将该借条上的“章海霞”改为“谢丽华”。

2008年9月26日,被告任子林向谢丽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暂借到谢丽华人民币贰万伍仟柒佰伍拾元(¥25750.00),年息0.015。借款人任子林。2008年9月26日”。该借条上由任子林于2010年9月17日加注“此据。本金照算,利息分开到情况好转时还”。2011年5月25日,被告任子林再次加注“债权人:石莲,一年内还款不计息,超过一年计息”,并加盖私章。

2008年9月26日,被告任子林向陈玉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暂借到陈玉芳人民币叁万柒仟壹佰玖拾玖元玖角叁分(¥37199.93元),年息0.015。借款人任子林。2008年9月26日”。该借条上由任子林于2010年9月17日加注“此据。本金照算,利息分开到情况好转时还”。2011年5月25日,被告任子林再次加注“债权人:石莲,一年内还款不计息,超过一年计息”,并加盖私章。

原告当庭陈述,上述借条内容均为被告任子林所书写,私章亦为任子林本人加盖。

2012年9月16日,石莲分别与陈玉芳、纪桂珠、谢丽华共同向本院起诉,要求任子林偿还借款,后于2013年4月7日分别撤诉。

2013年6月5日,陈玉芳与石莲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债务人任子林于2010年9月17日借陈玉芳37199.93元长期未还,双方于2012年9月16日诉至如皋法院,后于2013年4月7日撤诉。现石莲已代债务人任子林偿还了该笔借款,陈玉芳将该债权转让给石莲,石莲愿意接受该债权的转让。自始,石莲享有债权人向债务人任子林追索债务的权力。同日,陈玉芳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石莲代任子林还款叁万柒仟元整(本金),本金全部结清”。

2013年6月16日,纪桂珠与石莲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债务人任子林于2010年9月17日借纪桂珠42098.10元长期未还,双方于2012年9月16日诉至如皋法院,后于2013年4月7日撤诉。现石莲已代债务人任子林偿还了该笔借款,纪桂珠将该债权转让给石莲,石莲愿意接受该债权的转让。自始,石莲享有债权人向债务人任子林追索债务的权力。同日,纪桂珠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石莲代任子林还款肆万贰仟元整(本金),全部结清”。

2013年8月28日,谢丽华与石莲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债务人任子林于2010年9月17日借谢丽华63076元长期未还,双方于2012年9月16日诉至如皋法院,后于2013年4月7日撤诉。现石莲已代债务人任子林偿还了该笔借款,谢丽华将该债权转让给石莲,石莲愿意接受该债权的转让。自始,石莲享有债权人向债务人任子林追索债务的权力。同日,谢丽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石莲代任子林还款陆万叁仟元整(本金),至此所借债务全部结清”。

2014年4月1日,陈玉芳、纪桂珠、谢丽华,分别出具通知,告知被告任子林,因石莲已代还债务,故已将债权依法转让给石莲。同日,石莲分别向任子林发出通知,告知其受让债权的事实。上述通知分别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被告任子林,任子林并已签收。

原告石莲以被告任子林未及时还款为由,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因原告帮助被告借款,至2008年9月26日尚欠7笔,共计231200元。原告明确表示,其所受让的债权合计142374.03元,只要求被告偿还142000元,其余的部分及利息都不要了。被告同意分四年,每年给付原告1万元共计给付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收条、通知,被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石莲曾受雇于被告任子林担任会计,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石莲帮助出面借款,由被告任子林出具借条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从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曾分别向陈玉芳、纪桂珠、谢丽华借款并就结欠款项向各债权人出具借条的事实存在,与各债权人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因原告石莲已代被告任子林分别偿还上述债务,并与各债权人达成协议,受让该债权,原债权人陈玉芳、纪桂珠、谢丽华以及原告亦分别向被告任子林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任子林向原告石莲偿还债务,上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任子林应当向原告及时履行债务。因原告石莲当庭表示,其只主张被告偿还142000元,其余部分及利息不再主张,故其要求被告任子林偿还借款1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石莲欠款14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任子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XXXXX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

审判员 马 跃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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