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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良贵与永顺县土地储备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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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22
【编辑日期】 2015-01-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州民一终字第466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州民一终字第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良贵,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顺县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201号。

法定代表人谢骏,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向左林,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土家族。

上诉人朱良贵因与被上诉人永顺县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良贵、被上诉人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向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因南区建设项目需要,2013年5月6日南区指挥部向官福组与被告朱良贵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被告朱良贵7块土地共5.0577亩,补偿金额共490000.5元(其中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158609.5元、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212372.8元、堡坎补偿费81920元、征地补偿奖励费37098.2元)。2013年6月底原告征拆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征地过程中发现,由于2012年5月份测量调查被告土地时,被告及其兄朱良富均不在场,其父松柏冬在现场帮助指界,被告被征收的7块土地共5.0577亩实际上包含了其兄朱良富的1块土地,即3号板块共1349.77平方米。发现错误后,原告征地组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多得的补偿款。2013年8月9日,被告的哥哥朱良富、母亲严加花、父亲松柏冬在永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证实被告朱良贵被征收的土地总共是6块。2013年9月17日上午应被告要求,原告技术组对被告土地面积重新测量,得出被告被征收土地面积实际为3.0961亩,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被告被征收土地面积多出1.9616亩。2013年10月9日原告技术组测量被告堡坎为11.36立方米,补偿款为2272元。发现被告被征收的土地面积错误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朱良贵被征收的土地是否包含有其兄朱良富的一块土地(该块土地位于朱良富住房外面)以及该块地的征收补偿款被告是否应退给原告。庭审时被告朱良贵承认与原告就征地一事签字时,确有一块土地面积为1349.77平方米,被告当时认为是自家老屋场,但是否为原告提供的图纸上的第3块土地(从图纸上看此块地实际属于被告哥哥朱良富),被告并不清楚。被告认为得到的490000.5元系被征收的6块土地的补偿款,与原告签字时,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是按照7块地共5.0577亩给付补偿款;但被告在派出所询问时提出,如果原告对被告的6块土地及被告哥哥朱良富面积为1349.77平方米的土地重新进行测量后,总面积为5.0577亩,被告愿意退还多领的补偿款;经原告工作人员重新测量,被告朱良贵被征收的6块土地与朱良富面积为1349.77平方米的土地总面积确为5.0577亩。故被告朱良贵被征收6块土地共3.0332亩,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给付490000.5元补偿款是按7块地共5.0577亩计算,被告误认为此笔补偿款即被告被征收的6块土地的补偿款,而被告实际多领取了应属朱良富的3号土地的补偿款。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由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堡坎补偿费及征地补偿奖励费四个部分组成,前两项按比例分别应退回63489元、85010元,由于双方原来是协议征收,后两项酌情退回20000元,故该院认定被告不当得利的数额为168499元。被告朱良贵没有合法依据而多领取了168499元土地征收补偿款,且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多领取168499元补偿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多领取的168499元补偿款退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良贵向原告永顺县土地储备中心退还多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68499元。限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永顺县土地储备中心负担1000元,被告朱良贵负担3100元。

上诉人朱良贵上诉称,原审采信证据不客观,储备中心提交的证据5即《关于朱良贵多领征地补偿款的情况说明》只是当事人单方陈述,并非证据;城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一人询问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公安机关插手民事纠纷违反公安部“十不准”规定。朱良贵被征收的土地并未包含哥哥朱良富的土地,因朱良富的1349.77平方米土地并未被征收。储备中心未按程序进行土地征收,在整个征收过程中,没有统一的征收标准,基本上都是协议征收。朱良贵被征收的土地是储备中心实地测量,朱良贵没有参与测量,只是提出要求补偿5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以49万元达成协议。因此,储备中心与朱良贵是协议征收土地,朱良贵占有这49万元,有合法的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然而原审法院袒护储备中心,按照储备中心单方陈述,否认协议征收的事实,从而根据错误不客观的事实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条款,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储备中心答辩称,储备中心征地从开始就是按照程序测量到户后,才与老百姓协商,并按最高标准补偿。测量朱良贵土地时,两弟兄都不在场,是他们的父亲在场指认的,所以产生了误会,征收面积为5.0577亩,包含了朱良贵哥哥朱良富的部分土地,后经复核,朱良贵的土地面积实际只有3.0961亩,多补偿了十余万元,原审判令其退还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其被征收土地包含其兄朱良富土地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审认定的朱良贵被征收土地包含其兄朱良富的1349.77平方米土地的事实,有储备中心的征地测绘图、朱良贵征地面积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朱良贵被征收的土地只有3.0961亩,而实际征收了5.0577亩,超出的土地面积实际为其兄朱良富经营管理,故朱良贵多领取的1.9616亩土地补偿款实为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审根据土地补偿款的构成以及协议征收的性质,认定朱良贵应予返还的不当得利数额为16.8499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朱良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朱良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鸥玲

审判员  彭志友

审判员  龙少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娅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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