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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晓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4-23
【编辑日期】 2015-01-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皋知民初字第0011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皋知民初字第0011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寅,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晓梅。

委托代理人储呈红,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学文。

委托代理人储呈红,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朱晓梅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十案被告均以被控侵权产品由田学文供应为由申请追加田学文为共同被告,原告不同意将田学文追加为共同被告。因田学文与该十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将田学文追加为十个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均同意十个案件合并审理,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寅,被告陈艮涛、朱晓梅,张永梅、孙丽、杨秀芳、王春凤、家家乐公司、石丽华、品德公司及第三人田学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储呈红,第三人田学文到庭参加诉讼。十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原告依法申请注册了第19710号“”商标、第1540845号“”商标及第381104号“”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三品牌的铅笔深得消费者厚受,销量居同类产品首位。被告陈艮涛、朱晓梅、张永梅、孙丽、杨秀芳、王春凤、家家乐公司、石丽华、品德公司销售的6151皮头HB“中华”牌铅笔,均系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商标信誉与消费者利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十案的各被告:1、停止对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在南通日报上公告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审理中,原告老凤祥公司要求各被告及第三人在每个案件中都共同承担所诉的法律责任。

被告陈艮涛、朱晓梅,张永梅、孙丽、杨秀芳、王春凤、家家乐公司、石丽华、品德公司及第三人田学文均辩称:1、各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构成侵权,各被告所售铅笔均通过正当渠道从第三人田学文处购进,而田学文的铅笔也是从上海中华铅笔联销公司的特约经销商山东华泰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购进,来源合法,亦均无库存商品,故各被告与第三人在十个案件中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便第三人构成侵权,也仅是一个侵权行为,仅应赔偿一次,原告要求各被告与第三人在十个案件中重复赔偿有悖法律规定。3、经被告查看监控录像及至如皋市公安局查阅旅馆登记记录,原告主张的侵权时间内从未有三人到各被告超市购买铅笔的录像,仅有朱海波一人的住宿登记记录,因此原告举证的公证书程序存在问题,公证人员应当到庭接受质询。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审理中,第三人田学文申请追加华泰公司为共同被告,后表示在本案中暂不申请追加,但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第19710号、第1540845号、第381104号商标注册证书的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116、4117、4121、4124、4125、4126、4127、4128、4129、4132号10份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各被告销售的铅笔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为调查取证支出公证费10000元。

证据三、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函、国家质量奖审委员会颁发的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颁发的证书等,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是著名商标。

证据四、老凤祥公司、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正公司)与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三方签订的协议一份、代理合同十份、律师费发票十份(原件一张、其余均为复印件),以证明老凤祥公司委托维正公司处理其商标侵权案件,维正公司按约委托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程序等,原告因此每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对原告所举证据,九被告及第三人田学文质证认为:对三份商标注册证书公证书没有异议。对十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人员购买时并非三人共同到超市购买铅笔;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对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均无异议。对代理合同等认为律师费不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并且每案3000元律师费偏高。

九被告及第三人田学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3年度上海中华铅笔联销公司特约经销商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各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来源于如皋市天平市场田学文,田学文从上海中华铅笔联销公司特约经销商华泰公司购进,进货渠道正规合法。

证据2、2013年2月18日中华牌101-2B铅笔检测报告复印件与2013年3月8日中华牌6151-HB铅笔检测报告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销售的铅笔系合格产品。

证据3、进货票据6张,以证明田学文多次从华泰公司购进HB、2B上海铅笔等。

对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2013年度上海中华铅笔联销公司特约经销商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华泰公司在2010年前曾与上海中华铅笔联销公司合作,但因卖假货已被取消特约经销商资格,即使证书真实也无法证明公证取证的铅笔就是来源于华泰公司;对两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报告真实,也仅系生产过程中的抽样检查,未写明送检单位,不能证明抽检批次与公证取证的产品一致;对6份进货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无税务部门与开票单位盖章,不符合税票形式,也无销售合同、转账凭证等佐证,不能证明交易真实存在。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各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铅笔实物。经当庭拆封,对十个公证袋中经公证的物品进行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中华牌”字样的6151皮头铅笔与正品相比均存在以下5个主要不同之处:1、HB字母上端和皮头的铁皮下端的距离,正品铅笔严格为8mm,而被控侵权铅笔超过8mm;2、正品铅笔的皮头铁环六个针孔均匀分布,而被控侵权铅笔铁皮的针孔位置不均匀且不是6孔;3、被控侵权铅笔印制的英文字体不居中且有倾斜,粗细不均匀;4、正品铅笔油漆无断层、漏涂现象,而被控侵权铅笔下端油漆脱落且不均匀;5、正品铅笔木质偏红,而被控侵权铅笔底部木质颜色不一致。

上述拆封的盒装销售的铅笔外包装盒上均标有“6151”字样,表面印有字母“ChungHwa”、“中华牌”字样、“”图案以及标有“中华”字样的防伪标签。在每个包装盒内有皮头铅笔12支,在每支铅笔上均印制有“”、“CHUNGHWA”、“中华牌”等图案及字样。

对原告关于公证物品的意见,各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公证处未以录像对购买过程进行固定,不能证明公证封存的铅笔就是各被告销售的产品,因此封存铅笔并非各被告及第三人所销售;且原告陈述的正品中华6151皮头铅笔的标准并不具体,也未经有关部门确认。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各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老凤祥公司提供的第19710号、第1540845号、第381104号商标注册证书的公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国家质量监验检疫总局的函件、国家质量奖审委员会颁发的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颁发的证书,各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2、对原告老凤祥公司提供的十份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各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但各被告及第三人对公证书既未提出合理怀疑的理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公证费发票与公证书相互对应,故对十份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对原告老凤祥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被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未持异议,对上述证据中提供原件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部分律师费发票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4、对各被告及第三人田学文提供的特约经销商证书及两份检测报告,原告因其是复印件而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5、对各被告及第三人田学文提供的进货票据6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6张单据是加盖销售单位印章的发货清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力的大小及能否证明第三人辩称的合法来源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6、公证物品,系公证部门通过公证程序封存,封条完好,其中一案的公证袋因易于破损原告代理人加封了透明胶带予以加固,但并未开拆后二次封存,各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并非公证人员与他人一起购买铅笔而认为公证物品并非当时销售的铅笔,但未能提供相关的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公证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19710号“”商标系中国铅笔一厂于1979年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1992年10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第1540845号“”商标系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经过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第381104号“”商标系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经过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3日。以上三个商标一并于2010年1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老凤祥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铅笔,彩色铅笔等。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华牌铅笔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9月。2010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老凤祥公司的“”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0年1月中华铅笔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09年度上海名牌。

2013年5月9日,维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陈艮涛经营的如皋市柴湾镇大昌路南通文峰超市如皋如意加盟店(店招为文峰超市如意店)购买了标有“中华”字样的皮头铅笔一盒及5支共17支,并取得盖有“南通文峰超市如皋如意加盟店”印章的收据一张。

同日,朱海波到朱晓梅经营的如皋市白蒲镇通扬路99号如皋市家家乐超市蒲西加盟店(店招为家家乐购物广场白蒲店)购买了标有“中华”字样的皮头铅笔4支和真彩水彩笔1盒计16.30元,并取得盖有“家家乐超市白蒲店”印章的50元定额发票一张和家家乐超市白蒲店POS机打印票据一张。

同日,朱海波到张永梅经营的如皋市袁桥镇的“家家乐购物广场袁桥店”购买了标有“中华”字样的皮头铅笔1盒及8支,并取得加盖有“家家乐超市袁桥店服装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及家家乐超市袁桥店POS机打印票据一张。

同日,朱海波在孙丽经营的如皋市搬经镇人民路如皋市搬经镇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店招为星联万家生活超市)购买了标有“中华”字样101绘图铅笔20支、标有“中华”字样的6151皮头铅笔1支,并取得20元定额发票一张和星联万家搬经店POS机打印票据一张。

同日,朱海波到杨秀芳经营的如皋市江安镇人民路如皋市江安镇秀顺百货超市(店招为星联万家)购买了标有“中华”字样的皮头铅笔3盒(每盒12支,共36支),并取得加盖有“如皋市江安镇安风服饰超市发票专用章”的50元的定额发票一张及星联万家超市加盟店POS机打印票据一张。

同日,朱海波到王春凤经营的如皋市如城镇中山西路的“家家乐超市红星店”购买了标有“中华”字样的铅笔3盒(每盒12支,共36支),并取得加盖有“如皋市如城镇家家乐超市东皋店发票专用章”的10元定额发票三张及家家乐超市红星店POS机打印票据一张。

同日,朱海波到家家乐公司经营的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西路的“家家乐超市加盟管理公司购物广场”购买了标有“中华”字样的皮头铅笔3盒(每盒12支,共36支),并取得加盖有“如皋市如城镇家家乐超市东皋店320622530927008000发票专用章”的20元的定额发票两张及家家乐超市POS机打印的票据一张。

同日,朱海波到石丽华经营的如皋市海阳北路和庆余路交叉口海北新村104幢的如皋市新一代超市丽华加盟店(店招为新一代购物中心)购买了标有“中华”字样的皮头铅笔3盒(每盒12支,共36支),并取得加盖有“如皋市开发区丽华供销超市发票专用章”的10元定额发票一张、盖有“如皋市高明镇新一代超市发票专用章”的20元定额发票一张及新一代购物中心POS机打印票据一张。

同日,朱海波到品德公司经营的如皋市仁寿路和海阳北路交叉口的品德超市城北店、如皋市雪岸镇的品德超市雪岸店分别购买了标有“中华”字样的皮头铅笔3盒(每盒12支,共36支),分别取得加盖有“江苏品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320682736513431发票专用章(08)”的发票、加盖有“江苏品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320682736513431发票专用章”的送货单和品德超市雪岸店POS机打印的票据一张。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将上述所购物品及发票封存后带回公证处。2013年6月6日,公证处人员拆封上述物品,老凤祥公司人员对皮头铅笔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公证处人员将所购物品再次分别封存。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买、鉴别的全过程,并于2013年7月5日分别出具(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121、4116、4124、4129、4132、4125、4126、4128、4127、4117号公证书。

十案被告所销售的上述“中华”皮头铅笔均为第三人田学文供应。

另查,老凤祥公司产品为批发销售,6151HB皮头铅笔每支批发价0.55元。田学文6151HB皮头铅笔的购进价与批发售出价均为3毛多一支,每支差价0.01到0.02元。田学文在如皋市天平市场批发文具等,经营面积30平方米左右。

又查,2013年8月5日,老凤祥公司、维正公司与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约定老凤祥公司委托维正公司处理其商标侵权案件,维正公司为完成委托按约委托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程序等事项。

审理中,原告老凤祥公司主张每个案件中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400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住宿等差旅费10000元。原告老凤祥公司坚持要求各被告与第三人在每个案件中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公司享有“”、“”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铅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铅笔,各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铅笔的包装盒表面的字母组合“ChungHwa”及各被告销售的铅笔上印有的大写英文字母组合“CHUNGHWA”,与涉案商标“”相比虽然英文字母的大小写、字体等有所不同,但字母的排列顺序、读音均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两者应构成近似商标。在被控侵权铅笔的包装盒表面及每支铅笔上都印有“中华”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商标相同;在被控侵权铅笔的包装盒表面及每支铅笔上还印制有“”图案,与涉案商标“”构成商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铅笔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以及相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各被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人田学文认可各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铅笔均由其提供,则其向各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各被告与第三人应停止侵权行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确给原告的商品信誉造成一定范围内的不良影响,应在相应的范围内消除影响,原告要求第三人在《南通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并无库存侵权铅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各被告及第三人存在库存侵权商品,故原告要求各被告及第三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本院不予支持。

各被告辩称被控侵权铅笔均从第三人田学文处购进,有合法来源,其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各被告辩解的被控侵权铅笔来源于田学文的事实,已得到第三人田学文的确认,因此可以确认各被告通过合法正规的进货渠道购进了被控侵权铅笔,各被告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田学文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华泰公司,亦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仅系销售清单,因此在未经华泰公司确认的情况下,第三人田学文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销售清单,就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即来源于华泰公司,且第三人表示在本案中暂不申请追加华泰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故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田学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第三人田学文向各被告销售被控侵权铅笔的行为系具有持续性的同一侵权行为,本院综合考虑其侵权情节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第三人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第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商品价格,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经营地点、面积、商品实际销售价格、数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应以原告起诉主张及已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基础,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公证费与律师费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来确定。原告主张差旅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偏高,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田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的行为。

二、第三人田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计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第三人田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南通日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被告陈艮涛、朱晓梅、张永梅、孙丽、杨秀芳、王春凤、如皋市家家乐超市加盟管理有限公司、石丽华、江苏品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的行为。

五、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案的案件受理费11300元,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520元,第三人田学文承担678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第三人在履行第二项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吴剑平

审 判 员  王卫华

人民陪审员  王晓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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