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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娟与沈宝华、金花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18
【编辑日期】 2015-01-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河新民初字第0351号
【案例摘要】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赵娟。

   委托代理人郑飞、陈茜,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宝华。

   被告金花。

   被告金环,1966年9月24日。

   被告金萍。

   被告金香。

   被告金云。

   被告金红。

   原告赵娟与被告沈宝华、金云、金花、金环、金萍、金香、金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飞、陈茜,被告金环、金萍、金香、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红有事中途离庭,被告沈宝华、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娟诉称,被告沈宝华系其他六被告的母亲。2010年4月,原告赵娟通过淮安市恒通房产与被告金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清河区东方丽景一区29幢404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赵娟,房屋成交价215000元,还约定待房屋能够办理产权证时,被告应积极配合办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娟依约向被告金云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被告金云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拆迁协议等相关材料,原告装修后居住至今。2013年7月,被告沈宝华向清河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赵娟和被告金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撤诉结案。2013年9月4日,被告沈宝华六名子女将其强行搬入该房屋,并换掉门锁,导致原告不能回家居住,房屋处于被告的非法控制之下。2013年10月8日,原告赵娟诉本案七被告,要求七被告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协助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的义务,清河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3840号判决支持了原告赵娟这一诉请,原告赵娟现已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但被告沈宝华至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其余六被告轮流照顾被告沈宝华,故原告赵娟再次诉至法院,现请求判决:1、七被告立即从上述房屋中迁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赵娟。2、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云、金环、金萍、金香、金红辩称,我们对清河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3840号判决有异议,本案所涉房屋应是母亲即被告沈宝华的,故被告沈宝华居住在该房屋内,我们六个子女轮流照顾。我们各自有房屋居住,不存在我们侵占原告赵娟房屋的事实。

   被告沈宝华、金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宝华与案外人金正友(已去世)系夫妻关系,被告金云、金花、金环、金萍、金香、金红系他们的子女。

   2010年4月6日,被告金云接受其他被告委托以金正友名义,经淮安市恒通房产中介所与原告赵娟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清河区东方丽景一区29幢404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赵娟,由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证。

   2013年7月,被告沈宝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3)河民初字第3300号民事案件,请求确认金云、赵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沈宝华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2013年10月8日,原告赵娟向本院提诉讼,即(2013)河民初字第3840号民事案件,请求判令七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的随付义务。本院判决七被告协助原告赵娟办理淮安市东方丽景小区1区29幢404室的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后,原告赵娟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于2014年5月26日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

   现被告沈宝华居住在本案所涉房屋内,其余六被告轮流照顾被告沈宝华。

   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赵娟依法取得了淮安市东方丽景小区1区29幢404室房屋的所有权,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沈宝华、金云、金花、金环、金萍、金香、金红占有、使用上述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赵娟要求七被告迁出上述房屋,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宝华、金云、金花、金环、金萍、金香、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淮安市东方丽景小区1区29幢404室房屋,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赵娟。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XXX54。)

   审判员  苗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元元

书记员  梁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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