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孙富科,男,193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三府湾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童举,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保粮,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三府湾村村民。
原告孙富科与被告孙保粮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富科及委托代理人童举被告孙保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富科诉称,2000年原告与其子女约定由被告照顾原告生活,被告私自将原告的两间房子出租并收取租金,却不照顾原告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房。
被告孙保粮承认将原告的两间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现不同意腾房,是因弟兄三人曾与原告约定:原告与自己同住,由其他弟兄给付生活费。但其它弟兄从年后就未付生活费,现表示只要其他弟兄将原告的生活费补交给自己,就同意腾房,否则不予腾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在西安市新城区三府湾村158号(原71号)盖有五间半楼房,产权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将其中座北向南东边及座南向北的西边各一间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2004年3月原告以被告不照顾其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房。
上述事实,有(1999)新太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1999)西中法民二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擅自出租的房屋,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因其他弟兄不按时给付生活费故不予腾房的辩解,明显错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不应因与其他子女因赡养老人发生矛盾,而侵犯老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保粮将西安市新城区三府湾村158号(原71号)座北向南东边房屋一间及座南向北西边房屋一间(共两间)腾交原告孙富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保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东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