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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宝与被告刘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5-29
【编辑日期】 2015-01-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含民一初字第00282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志宝,男,汉族,1954年7月4日出生,农民,住含山县。

   委托代理人:韦之玉,含山县铜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凯,男,汉族,1979年4月3日出生,个体户,住含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进,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宝与被告刘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志宝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将被告刘凯板材加工厂变更为刘凯,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宝及其委托理人铜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韦之玉、被告刘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受原告雇请,在其板材加工厂从事刨料及上下树工作,工资按计件制,平均日工资80-100元左右。2012年8月28日,原告在按被告安排上下树作业时,不慎跌伤右腿,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当日将原告送至含山戴氏医院治疗,至2012年9月15日出院。2014年1月17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2014年1月26日出院。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皆由被告垫付。目前,原告发现自己右腿残废,就赔偿事宜,双方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737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2012年8月28日,被告听讲原告在干活时受伤,当日上午将原告送往含山戴氏骨科医院治疗,当时被告认为原告是在帮被告干活时受伤,所以垫付了所有医疗费,并给原告四五千元生活费,往来医院住院检查都是被告用车接送,后期被告看到原告的入院记录上原告自己在病历中说在2012年8月28日之前就受伤,所以原告诉状中说在为被告干活中受伤不是事实;2、原告所说工资报酬不是事实,原告是农民,原告在被告处没有长期稳定的收入,被告有活原告才干,多劳多得,并不是长期上班;3、原告自行所做鉴定与被告无关,鉴定参照的是工伤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4、原告的诉请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377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含山戴氏骨科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及两次在该院治疗情况;

   3、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情在两鉴定机构分别被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同时三期分别为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

   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鉴定所花费用1300元。

   被告举证如下:

   1、原告入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28日入院时自述在此之前就跌伤右腿,而其诉状称是2012年2月28日替被告干活时跌伤,不符合事实;

   2、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因误解而替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多元;

   3、鉴定费票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2600元;

   4、2013年安徽省各行业平均工资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只能按照56.1元/天计算。

   质证、认证如下: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1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民;对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替被告干活时受伤;对3关于安徽江东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安徽三康的鉴定无异议;对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若是2012年2月28日前就受伤,不可能当天还能在被告处从事在车上上下木头的体力活;对2由法院认定;对3认为是被告对原告所做的鉴定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应该由被告自行负担;对4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虽未订立劳动合同,就目前当地的工资水平,原告的日工资应该为80-100元。

   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4予以认定,对3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予以认定,对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原告诉请中没有医疗费,故该证据与本案诉请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3因被告不服原告自己做的鉴定而申请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4已有新标准,故不予采信。

   通过上述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8日,原告张志宝在被告的板材厂内干活时从约1.5米高的车上跌下,随即,被告刘凯将原告张志宝送往含山戴氏骨科医院住院,经门诊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至2012年9月15日出院,2014年1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取内固定手术,至2014年1月26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皆由被告刘凯垫付。原告于2014年3月3日申请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予以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日、60日和90日,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于2014年5月5日对原告张志宝的伤残等级、“三期”、右胫骨平台骨折是否存在旧伤及关联性大小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原告张志宝的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日、60日和90日;3、现所提供材料无客观检查材料证明其本次外伤前已存在2012-8-28MRI阅片所示损伤,故不能认定其本次外伤前存在陈旧性损伤。

   另查明,原告张志宝两次住院期间,被告刘凯共给付原告相关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志宝与被告刘凯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张志宝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者即被告刘凯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张志宝因受伤遭受的损失:1、误工费,原告是农村居民,在被告处只是有事才做,无相对固定收入,故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确定,误工费为11250元(180天×62.5元/天);2、护理费,原告要求97.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8775元(90天×97.5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45281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43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志宝各项损失合计43281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刘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秀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明明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div><div style='LINE-HEIGHT: 33px;TEXT-INDENT: 40px; MARGIN: 1px 0;FONT-FAMILY: 宋体;FONT-SIZE: 20px;'>《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78210278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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