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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友与万林生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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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10-11
【编辑日期】 2015-01-0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通中民终字第0450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林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友。

   委托代理人田小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林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莲。

   上诉人万林生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友、万林平、于国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1)皋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皋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0450-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2)皋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案件已审结,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万林生、万林平系兄弟关系,万林平与于国莲系夫妻关系。王成友家与万林生家系东西邻居,王成友家在东,万林生家在西。王成友家与万林平家系南北相邻,王成友家在南,万林平家在北。双方因建房及界址纠纷素有矛盾,经过多次诉讼及行政程序处理。2010年7月1日,经王成友申请,所在村委会审批同意,出具《村(居)民建设申请审批表》,如皋市搬经镇建设管理服务站及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0年7月3日和7月8日审批同意,均由审批机构盖章确认。该审批表确认:申请户主王成友,申请建辅助房2间,面积44㎡,砖木结构,东西宽度5.5米,南北长度8米。东至自留地;西南角至万林生围墙1.28米,西北角至万林生楼房东山墙外皮0.93米;南至厕所;北至自家楼房阳台外皮6.07米。附平面图。

   审批后,搬经镇建设管理服务站到场放线、施工时,万林生、万林平、于国莲阻挡,不同意王成友施工。如皋市公安局搬经派出所出警处理未果。王成友于2011年6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林生、万林平、于国莲不得妨碍其建房;2、万林生、万林平、于国莲赔偿其经济损失2400元;3、诉讼费用由万林生、万林平、于国莲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王成友建筑辅助用房,经行政机关合法审批,受法律保护。万林生、万林平、于国莲阻挡其施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万林生、万林平、于国莲所辩王成友建房审批手续不合法,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如果王成友的审批手续确实侵犯了万林生、万林平、于国莲的合法权益或者存在不合法之处,万林生、万林平、于国莲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处理,而不应擅自阻止王成友施工。关于王成友主张的赔偿损失,其所举证据能证明万林生、万林平、于国莲阻挡施工,法院认为王成友主张金额偏高,酌情支持600元。双方作为邻居关系,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和平衡双方利益,化解双方多年积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王成友按照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8日审批的《村(居)民建设申请审批表》施工,万林生、万林平、于国莲不得阻挡。二、万林生、万林平、于国莲赔偿王成友损失6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万林生、万林平、于国莲负担。

   宣判后,万林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王成友一方。一审未审查2010年《村(居)民建设申请审批表》的合法性,更没有审查该审批手续是否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利。一审也未告知本人通过何种合法途径处理。在本人阻止王成友建房时,没有任何机关和个人主动向本人出示2010年经过审批的材料,本人只能通过私立救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同一地点、同一政府机关先后审批了两份建房报告,在前一个建房审批没有被撤销或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又出现第二份审批,显然第二份审批在程序上错误。二、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不作区分是错误的。万林生、万林平、于国莲是三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应当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将王成友的损失总额确定为600元没有依据,将该损失确定由万林生、万林平、于国莲赔偿更无依据。本人不应该赔偿任何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成友负担。

   王成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于国莲未答辩。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去如皋市规划局和如皋市搬经镇建设服务中心调查,如皋市规划局认为,《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是对农村住房建设审批的规定,建辅助用房不适用该条例,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就可以,市规划局一直未对农村建房进行审批。如皋市搬经镇建设服务中心认为,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农村建房需要县级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审批,但是目前如皋还没有实施该条例的具体措施,目前还是沿用以前的做法,本案的王成友户在原有的宅基地上建房只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万林生质证认为,调查情况只能说明乡政府还有权利批复,与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皋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裁定书矛盾。王成友质证认为,本人是按照要求向村、镇申请,具体由哪级审批,本人也不清楚。万林平质证认为,镇政府批建房报告是不行的,需要县级审批才可以,调查情况与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皋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裁定书矛盾。于国莲未发表意见。

   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15日,万林生以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王成友为第三人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许可王成友建设行为侵权,请求法院撤销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2010年7月8日对王成友户所作出的建房审批,2012年8月14日万林生以被诉行为不是最终审批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向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如皋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予万林生撤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王成友建设辅助用房依据的是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2010年7月8日的村民建设申请审批表,万林生如果认为建房审批手续不合法,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处理,万林生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建房审批,但又申请撤诉,法院对该审批行为的合法与否并未作出认定。根据本院向如皋市以及搬经镇主管城乡规划的部门调查,《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审批程序,并未对农村村民建设辅助用房作出规定,目前为止如皋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一直未对农村建房进行审批。行政诉讼未对搬经镇人民政府的审批行为作出合法与否的认定,目前县级主管部门又不对农村建房进行审批,且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最终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故目前王成友建设辅助用房有据可依,万林生、万林平、于国莲不可阻碍。如万林生、万林平、于国莲认为王成友建房手续不合法,其三人仍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王成友的损失,因万林生、万林平、于国莲的阻挡建房客观上对王成友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一审酌情判决三人赔偿600元于法有据。目前上诉人万林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万林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华

   代理审判员 杨 盛

   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惠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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