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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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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07
【编辑日期】 2014-12-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库刑初字第7号
【案例摘要】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曾用名薛春明,中铁二十一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库库制梁铺架项目部财务部部长。2014年4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库尔勒铁路公安处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同年5月26日库尔勒铁路公安处将该案移送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进行侦查。2014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慎雷,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库铁检公诉刑诉(2014)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婷、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杨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库库制梁铺架项目部经批准将一批废旧钢轨出售给周某、刘某,2013年8月7日在被告人薛某的要求下,周某、刘某在建设银行库尔勒新城区支行通过银行内部POS机将购买废旧钢轨的预付款200000元转入被告人薛某的个人账户内。薛某未将该200000元入账,于2013年8月9日在建设银行库尔勒新城区支行通过电汇的方式将该200000元废旧钢轨预付款转入个人股票账户用于炒股。2013年9月27日,周某、刘某将购买废旧钢轨的剩余款项200000元付给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库库制梁铺架项目部物资部副部长秦某,秦某将20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人薛某个人建设银行卡内。当日薛某将此200000元转入个人股票账户用于炒股。被告人薛某于2014年4月4日将上述挪用款项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人(2013)56号关于委派薛某同志任职的公司文件,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的谅解书一份,医院诊断证明,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人周某、刘某、秦某、谢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将单位的400000元公款转入个人银证账户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在尚未受到侦查机关讯问之前,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已经退回了全部涉案赃款,受害单位也对被告人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薛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节,认罪态度诚恳,前后供述一致,案发后主动退回挪用款项,受害单位有了谅解的表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尼瓦尔·哈力克

审 判 员 毛   建   梅

代理审判员 周      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热   孜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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