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孙某与湖南省马王堆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0-07-09
【编辑日期】 2014-12-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2489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2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法定代理人陈晓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马王堆医院。所住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爱国,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向阳,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马王堆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的(2008)芙民初字第219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曾先后三次到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于2003年7月16日入院,入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3级,极高危,于2003年7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一致。第二次于2005年5月6日入院,于2005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期;高血压3级,极高危;低钾血症。2006年8月14日,孙某再次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期、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低钾血症;高脂血症。马王堆医院遂给予“施慧达”降压等治疗措施。2006年8月21日,马王堆医院先后给孙某服用了“施慧达”、“寿比山”、“安定”(每种药片各服用一颗)。2006年8月22日早晨,马王堆医院给孙某服用一颗“寿比山片”。一段时间后,孙某出现面色苍白、大汗淋漓、四肢发冷等症状。马王堆医院对其进行测量血压和血糖等相关治疗后,考虑孙某该症状为自主神经功能紊乱虚脱反应。同日上午11时余,马王堆医院对孙某行头部MRI平扫,得出诊断报告意见为:“1、左侧脑室旁陈旧性脑梗死,局部脑萎缩;未见明显新发病灶,必要时复查;2、轻度老年性脑白质病变;部分性空碟鞍。”此后,孙某继续在马王堆医院进行相关治疗。孙某认为,因马王堆医院对其服药等方面的过错而使其病症加重,故与马王堆医院发生纠纷,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后经长沙市芙蓉区卫生局委托,长沙市医学会对孙某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时,马王堆医院于2007年1月24日对孙某复查颅脑MRI,诊断报告意见为:左侧额、颞、枕、顶叶大面积脑梗塞,病灶内可见软化灶形成;左侧脑室旁陈旧性脑梗塞,软化灶形成,局部脑萎缩;轻度老年性脑白质病变,空泡碟鞍(部分性)。2007年1月,长沙市医学会作出长沙医鉴(2007)0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该诊断书中还载明了:“2007年1月24日复查MRI,提示有新的梗阻灶”)。孙某遂于2007年3月26日,起诉要求马王堆医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因故自动撤回相应诉讼。同年8月21日,孙某再次提起相同诉讼。在该次诉讼过程中,经马王堆医院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省医学会重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时,马王堆医院于2007年8月29日对孙某再次复查头部MRI,诊断报告意见为左侧额、颞、顶、枕脑梗塞治疗后改变,脑软化灶形成等。2007年11月15日,湖南省医学会作出湘医鉴(2007)0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1、本例患者有高血压、糖尿病、高脂血症、低钾血症、脑梗死后遗症等基础疾病,存在再次发生脑梗死的风险较大。2、患者因右侧肢体活动障碍,言语不利3年余,于2006年8月14日入住湖南省马王堆医院。入院后医方给予施慧达降压等处理,后改用寿比山降压,在治疗过程中监测了血压变化,医方的处理符合医疗原则。3、2006年8月22日患者病情变化,此时血压为110/70mmHg,有肢体活动障碍等表现,行MRI未见明显新发病灶,数天后逐渐好转,故此次病情变化并未发生新的脑梗死,为一过性脑缺血表现。4、根据2007年8月29日MRI显示,患者左侧大面积脑梗死,该病变是在2006年8月22日以后较长时间后发生的,与医方2006年8月22日前的治疗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患者目前的状况与其自身存在多种基础疾病以及病情复杂有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孙某遂于同年12月再次撤回对马王堆医院的起诉。现孙某再次将马王堆医院起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孙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马王堆医院在对孙某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马王堆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孙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9年5月10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09)法文审字第353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其意见为:“一、本例患者既往有高血压病、糖尿病、高脂血病、低血钾、脑梗死后遗症基础病变,脑梗死复发的风险较大。二、患者因右侧肢体活动障碍和语言不利3年余,于2006年8月14日入住省马王堆医院。入院诊断为:l、脑梗死后遗症期;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2型糖尿病;4、低钾血症;5、高脂血症。入院后予施慧达降压,因患者妻子诉既往服寿比山控制血压较好,8月21日服施慧达后改用寿比山,8月21日下午患者感头昏和心烦不适,BPl50/100mmHg,服寿比山2.5mg后症状缓解,BPl20/70mmHg。8月22日早晨7时许服寿比山2.5mg,9时许病情变化,当时血压和血糖未见明显异常,生命体征尚平稳,符合一过性自主神经紊乱引发的虚脱反应。11时许MRI未见新发病灶。根据以上情况分析,医方的处理符合医疗规范,没有明确证据显示此次病情变化是服降压药过量引起的急性脑缺血梗死。三、据病历记录,2006年8月22日以后,医方多次申请复查MRI,因患者一直欠费未能执行。继续常规治疗至2007年1月,此期间病情未见明显变化。2007年1月24日复查MRI示左侧大脑广泛梗死,该病变距8月22日病情变化有5个月之久,与2006年8月22日之前的治疗无因果关系,符合多种基础性疾病共同作用引起的脑梗死复发。”

另查明:一、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脑梗塞后遗(症)完全性失写、失读,右侧肢体偏瘫,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C条(8)项,评定为三级伤残。二、马王堆医院于2007年10月1日为孙某办理了出院手续。因孙某拖欠其于2006年8月14日在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且仍占用马王堆医院的床位拒不出院,马王堆医院遂于2008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孙某支付拖欠的医疗费和出院后所占床位费用和陪人费用,并要求孙某退出所占马王堆医院的床位。2008年7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芙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扣除孙某预交的医药费4000元和医保可报销的7000元后,孙某欠马王堆医院医药费3l181.52元),判决孙某给付马王堆医院医疗费用31181.52元、床位费4655元、陪人费266元;孙某腾退出所占用马王堆医院三病室26床。该判决书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医疗过错争议所作的鉴定,是经孙某申请后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依照法定程序所进行的鉴定。孙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是不真实不合法的、鉴定结论是明显依据不足的。对湘雅司鉴(2009)法文审字第353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应予以采信。

湖南省医学会对本案医疗事故争议所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在孙某第二次起诉马王堆医院的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首次委托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孙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是不真实不合法的、鉴定结论是明显依据不足的。本次诉讼中,经孙某申请,原审法院再次委托所作的鉴定的也仅是司法鉴定,即对过错责任等进行鉴定。且该司法鉴定(即湘雅司鉴(2009)法文审字第353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的审查意见也和湖南省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即湘医鉴(2007)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较为一致。另原审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芙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采纳了湖南省医学会所作的湘医鉴(2007)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并说明对孙某提交的长沙市医学会作出的长沙医鉴(2007)0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拟证明马王堆医院违规用药、未按规定进行磁共振复查及马王堆医院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等证明主张与湖南省医学会所作的鉴定(即湘医鉴(2007)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内容相互冲突,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孙某对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湘医鉴(2007)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予认定,即确认本案中孙某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

从本案庭审的内容来看,孙某所认为马王堆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2006年8月21日至2006年8月22日早晨,马王堆医院先后给孙某服用了“施慧达”、“寿比山”、“安定”、“寿比山”各一片,由于马王堆医院未对症治疗,在未对孙某量血压的情况下,又对其错误用药,且在孙某服药后出现不良症状时未及时监护和抢救,使孙某头部较之其入院以前又出现了新的脑梗死;二、马王堆医院在2006年8月22日对孙某行头部MRI检查后,未再对其复查头部MRI。

对于孙某所称的马王堆医院存在的第一方面的过错,孙某主要以三张头部MRI影像诊断结论(时间分别为2005年5月17日、2006年8月22日、2007年1月24日)来说明是因马王堆医院的过错用药才导致其损害结果。其说明,在服药前孙某的病情是稳定的,脑梗死只有此次住院之前的陈旧性脑梗死,而未见明显新发病灶,从2005年5月17日和2006年8月22日的头部MRI报告结果也可说明(孙某另说明2006年8月22日的头部MRI报告所体现的应是其服药前的状况)。而2007年1月24日的头部MRI报告显示孙某有新的脑梗死,且之后因湖南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由马王堆医院于2007年8月29日再次对孙某行头部MRI,显示孙某的脑梗塞部位及状况与2007年1月24日的头部MRI报告显示的情况一致,故说明2007年1月24日之后,孙某头部没再继续发生新的脑梗塞,正是因为马王堆医院用药的过错导致了孙某头部产生了2007年1月24日报告上所显示的新的脑梗死。对此,马王堆医院说明,2006年8月22日头部MRI显示结果说明孙某当时的偏瘫症状、体征是由陈旧性左侧脑室旁脑梗死所致;结果显示无新发病灶,也就是说当时病情变化不是脑部疾病所致。2006年8月22日上午8时余,孙某病情加重,经检查认为是自主神经功能紊乱,予以相应用药,为排除新发脑梗死,当天还做了磁共振(即头部MRI),结果显示未发现新发病灶。原审法院认为,马王堆医院提交的2006年8月21日至2006年8月22日期间,孙某的病历记录单、护理记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中已记载了马王堆医院在2006年8月21日至2006年8月22日期间对孙某进行相关治疗的经过。结合湘医鉴(2007)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和湘雅司鉴(2009)法文审字第353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的审查意见,可以认定孙某于2006年8月14日在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后,其头部所产生的新的脑梗死不是马王堆医院于2006年8月21日至2006年8月22日早晨对其服降压药过量造成;马王堆医院对孙某给予“施慧达”降压等处理,后改用“寿比山”降压,治疗过程中监测了血压变化,马王堆医院的处理符合医疗规范;孙某头部产生的新的脑梗死与马王堆医院2006年8月22日之前的治疗无因果关系,其病变符合多种基础性疾病共同作用引起的脑梗死复发。

对于孙某所称的马王堆医院存在的第二方面的过错,马王堆医院说明,2006年8月22日对孙某行头部MRI后次日,马王堆医院要求再次复查做磁共振(即头部MRI),但孙某因欠费拒绝做检查。其后的2006年9月5日及9月7日,孙某因病情变化需再次复查头颅MRI,因孙某仍没有缴纳医疗费用而影响了该项检查。因长沙市医学会和湖南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需要行头部MRI,所以马王堆医院分别于2007年1月24日、2007年8月29日对孙某再次复查了头部MRI。孙某共计缴纳了4000元费用后仍处于欠费状态,但马王堆医院仍继续对其给予了降压、抗血小板聚集等基本治疗,至2007年10月办理出院手续时为止。说明马王堆医院已尽了应尽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芙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就孙某拖欠马王堆医疗费等事宜进行了判决,并确认扣除医保可报销的费用7000元和孙某已缴纳的4000元,孙某仍拖欠马王堆医疗费3l181.52元,其拖欠医疗费等行为不合法。结合马王堆医院提交的病历记录单中记载的欠费情况(病历记录单时间分别为2006年9月4日、9月5日、9月7日、9月8日、9月25日、9月26日、9月29日、11月9日、11月23日)和马王堆医院提交的2006年9月7日MRI检查申请单(该申请单由申请医师签名并载明了检查预交费金额,申请单的“补交费”处为空白),说明孙某欠交医疗费的行为确实对其在2006年8月22日之后再次复查MRI造成了影响。而孙某也没有举证并说明其拖欠医疗费有一定的合理理由;马王堆医院因孙某拖欠医疗费,故没有在2006年9月5日或9月7日对孙某再次复查头部MRI的情况也与其他当患者面临生死状况,需要马上救治,但医院因患者没有交费而完全拒绝救治的情况不同。且从马王堆医院提交的病历记录单、医嘱单等载明的情况来看,在孙某欠费的情况下,马王堆医院还对孙某进行了相应的治疗。故说明马王堆医院在2006年8月22日之后未及时再对孙某行头部MRI,没有过错。另从孙某的相关病历资料和其几次进行头部MRI的结果来看,孙某在2006年8月14日入院时就已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期、高血压病3级等病症,其住院后所诊断的病症也一直同其入院诊断,说明其从入院治疗开始就一直是针对该病症的治疗。从孙某的2006年8月22日之后的病历记录单和医嘱单所记载的情况来看,马王堆医院在孙某欠费的情况下,针对孙某的诊断病症,仍在继续降压、补钾、补脑等相关治疗方案。之后的2007年1月24日,马王堆医院对孙某行头部MRI显示产生新的脑梗死,即说明孙某的病症并未出现增加其他不同类型的新的病症的情况,故按常理分析,说明即使马王堆医院在2006年8月22日之后再次对孙某及时复查头部MRI,对其治疗方案也不可能有明显变化(庭审中,马王堆医院也说明,无论是否有新的脑梗死,或者脑梗死面积增大,对患者的基本治疗方案及用药是大体相同的)。且湘医鉴(2007)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和湘雅司鉴(2009)法文审字第353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中也明确孙某的状况与其自身存在多种疾病以及病情较复杂有关,其病变符合多种基础性疾病共同作用引起的脑梗死复发。说明马王堆医院在2006年8月22日之后未及时对孙某复查头部MRI也与孙某产生新的脑梗死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孙某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马王堆医院在孙某医疗事件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孙某的新发脑梗死与马王堆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马王堆医院不应对孙某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35元,由孙某负担。

孙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马王堆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马王堆医院擅自更改孙某的病历和药方,伪造证据,严重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此证据作为认定其不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错误的。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未依照“施慧达”和“寿比山”的说明书进行用药,缺乏自己应有的判断,其存在违反常规用药的事实。2、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缺乏公信力。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仅仅是对相关文献资料进行了审查,其所取得的“医方的处理符合规范”是建立在“8月22日7时服用‘寿比山’,11时行MRI未见新发病灶”的基础之上的。而真实情况是孙某在7点服用完“寿比山”约20分钟后就出现了失去语言能力、大汗淋漓、四肢冰冷的情况。且在鉴定时,孙某向法院提交了8张影像学片子,但是最后退还给孙某的只有7张,少了起关键证明作用的2005年5月17日的CT片,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法院在向省医学会调取证据时,省医学会只返还了3张门诊病历和2张报告单,隐匿了部分病历资料,故其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有失公正。此外,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以时间过长而否认马王堆医院8月22日的医疗处置措施与2007年1月24日的复查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赔偿金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马王堆医院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孙某的损害后果是其自身存在多种基础疾病及病情复杂所导致。其次,在双方发生争议后,马王堆医院应孙某要求及时将相关病历资料给其复印,双方一起封存了病历资料,根据卫医发(2002)190号《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八条“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修改时,应当注明修改日期,修改人员签名,并保持原记录清楚、可辨。”不存在篡改病历,隐瞒真相的问题。再次,马王堆医院在孙某2006年8月14日入院后,即给予其积极、正确的治疗,不存在孙某诉称违反常规用药的事实。(二)省医学会和湖南省湘雅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三)孙某就同一案由,已经第三次起诉,前两次均主动撤诉,孙某的第三次诉讼完全是为了阻碍(2008)芙民初字第441号生效判决书的执行,滥用诉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孙某的申请,针对在鉴定过程中缺失一张2005年5月17日磁共振CT片的问题向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去函要求其进行补充说明,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向我院作出了回函。对于该回函,孙某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05年5月17日的CT片直接影响到了鉴定结论的结果。马王堆医院经质证认为回函中“省马王堆医院在2006年8月22日对患者行MRI检查后的4个多月住院期间未及时进行相关复查存在缺陷”有异议。因为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已经认定,医方多次申请复查MRI,是因患者一直欠费未能执行,责任应该在患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回函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实质关联,虽马王堆医院和孙某均存在异议,但均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回函予以采信,并对回函的内容确认如下:孙某2006年8月14日再次入住马王堆医院,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和高血压3级(极高危)、糖尿病与高血脂。2006年8月22日MRI报告:左侧脑室旁陈旧性脑梗死,局部脑萎缩,未见明显新发病症,必要时复查。该MRI反映了患者2003年发生脑梗死、并发展至2006年8月22日的脑梗死状况,其中也包括了2005年脑梗死的情况。因此,缺少2005年5月的CT片对该文证审查意见书中的意见没有影响。马王堆医院在2006年8月22日对患者行MRI检查后的4个多月住院期间未及时进行相关复查存在缺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湘医鉴(2007)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司鉴(2009)法文审字第353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马王堆医院是否应对孙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湖南省医学会所作的湘医鉴(2007)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司鉴(2009)法文审字第353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孙某上诉提出湖南省医学会在作出鉴定后未全部返还所有病历资料,存在隐匿病历资料的行为,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违公正。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湖南省医学会经原审法院委托对本案讼争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其具备相应的主体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原审法院对其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孙某上诉提出湖南省医学会在作出鉴定后未全部返还所有病历资料的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且据此亦不足以证明湖南省医学会在鉴定时未对全部病历资料进行审查,更不足以证明湖南省医学会存在故意隐匿病历资料的行为,故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孙某上诉提出其在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时提交了8张影像学片子作为鉴定材料,但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最后仅退还7张,少了起关键证明作用的2005年5月17日的CT片,并据此主张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司鉴(2009)法文审字第353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此,本院向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去函要求其对该问题进行补充说明,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称:“孙某2006年8月14日再次入住马王堆医院,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和高血压3级(极高危)、糖尿病与高血脂。2006年8月22日MRI报告:左侧脑室旁陈旧性脑梗死,局部脑萎缩,未见明显新发病症,必要时复查。该MRI反映了患者2003年发生脑梗死、并发展至2006年8月22日的脑梗死状况,其中也包括了2005年脑梗死的情况。因此,缺少2005年5月的CT片对该文证审查意见书中的意见没有影响。”综合本案相关病历材料以及鉴定结论中关于孙某病症情况的记载,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上述说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孙某提出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马王堆医院是否应对孙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均确认马王堆医院对孙某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马王堆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孙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马王堆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虽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在对本院作出的回函中称:“马王堆医院在2006年8月22日对患者行MRI检查后的4个多月住院期间未及时进行相关复查存在缺陷”,但经审查,马王堆医院在2006年8月22日对孙某进行了MRI检查,未发现明显新发病症。之后,马王堆医院在继续对孙某进行常规治疗的同时多次申请对孙某进行MRI复查,但因孙某拒绝缴纳相关费用而未能执行,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孙某自行承担。同时,对孙某进行MRI复查不属于医院在紧急救治危急病人时必须采取的治疗措施,孙某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马王堆医院未对其进行MRI复查的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孙某提出马王堆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某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建新代理审判员曹彦代理审判员熊晓震二0一0年七月九日书记员陈芳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