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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梦颖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0-15
【编辑日期】 2014-12-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滨民二初字第242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民二初字第242号

原告杨梦颖。

委托代理人牛火焱,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

原告杨梦颖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火焱、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梦颖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3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2幢2层BXXX号房一套。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12月13日将首付款69473元支付被告,2010年8月11日将贷款68000元支付被告,按约定全部房款已付清。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没有交房。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3747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74.73元;4、原告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要求按照0.5元/天/建筑平方米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9009.51元(截至2014年5月16日,逾期1597天)并要求按照0.5元/天/建筑平方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补偿金;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购房屋即将具备交付条件,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的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原告杨梦颖(买受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滨博003612)。合同约定:原告杨梦颖购买被告开发的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座2层BXXX号商业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784元,总价款137473元,首付款69473元于2009年12月13日付清,余款68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否则,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杨梦颖按约定于2009年12月13日支付首付款69473元,剩余房款68000元也于2010年8月11日付清;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将合同所涉房屋交付原告杨梦颖。

在审理过程中,因涉案商品房是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故本院依法通知担保权人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9月22日,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发出书面告知书,决定不参加本案的诉讼。

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贷转存凭证、书面告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梦颖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13747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374.73元并支付补偿金29009.51元(该补偿金按照0.5元/天/建筑平方米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及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照0.5元/天/建筑平方米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本案中,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1%违约金已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补偿金,结合原告主张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应以购房款为基数,自2010年8月11日即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宜,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截止2014年5月16日共计30384.24元及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照建筑面积36.33平方米,0.5元/天/建筑平方米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补偿金,并不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损失足以补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担保权人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愿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果担保权人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梦颖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滨博00361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梦颖购房款137473元;

三、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梦颖违约金1374.73元及补偿金(以建筑面积36.33平方米为基数,自2010年8月11日起按照0.5元/天/建筑平方米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杨梦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原告杨梦颖负担77元,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冰

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

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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