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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喜杰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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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4-18
【编辑日期】 2014-12-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鞍千刑初字第29号
【案例摘要】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鞍千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喜杰,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私藏枪支于1996年6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10月1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2010年9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刑诉(2014)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喜杰犯绑架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镇蒙、助理检察员任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喜杰、被害人张某某及证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因被告人杨喜杰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马某某保持长期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喜杰以寻找被害人张某某妻子马某某为借口,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从其家中胁迫带走,并拘禁在鞍山市千山区腰屯村村委会河道南侧一大地空房内,直至2013年9月4日晚上,期间被告人杨喜杰想向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打电话索要人民币20000元,马某某未筹到钱款。被害人张某某打电话向其朋友蔡某某借款5000元,于2013年9月4日20时许,送到被告人杨喜杰哥哥杨某某家,收到5000元放走被害人张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喜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喜杰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喜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被害人张某某系自愿与其到鞍山市千山区腰屯村村委会河道南侧一大地空房内的,其并未绑架被害人张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左右,被告人杨喜杰开始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马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7、8月份,被告人杨喜杰在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马某某开始在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河东村租房居住,后因马某某不想与被告人杨喜杰继续保持男女关系而不再与其共同居住。2013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喜杰以寻找马某某为借口,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从其家中胁迫带至鞍山市千山区腰屯村村委会河道南侧一大地空房内。自2013年9月3日上午起,被告人杨喜杰以被害人张某某作为人质,多次向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打电话索要人民币20000元。后因马某某未筹到钱款,被害人张某某打电话向其朋友蔡某某借款5000元。2013年9月4日20时许,蔡某某将人民币5000元送到被告人杨喜杰哥哥杨某某家,在蔡某某、杨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杨喜杰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协议,约定不再骚扰张某某和马某某。被告人杨喜杰收到5000元后,将被害人张某某放走。2013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杨喜杰因心里不平衡再次来到被害人张某某家,并与张某某、马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害人张某某报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协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尿样毒品检测单、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喜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喜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喜杰提出的其并未绑架被害人张某某,而是被害人张某某自愿与其在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腰屯村村委会附近河道南侧大地里的小屋居住的辩解,经查,虽然被告人杨喜杰对其绑架被害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但因有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马某某、蔡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害人张某某、证人马某某当庭对被告人杨喜杰的犯罪行为予以指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喜杰在马某某与其断绝关系后产生不平衡心理,以被害人张某某为人质,向马某某索要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且被告人杨喜杰的辩解不符合常理,其也未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人杨喜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喜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2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喜杰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亮

人民陪审员  聂晶晶

人民陪审员  陈 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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