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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胜建与王任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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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07
【编辑日期】 2014-12-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润民初字第1096号
【案例摘要】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润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葛胜建。

委托代理人严海霞,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任飞。

原告葛胜建与被告王任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胜建的委托代理人严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任飞因下落不明经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胜建诉称:原告葛胜建租赁镇江市常发广场7号楼4楼经营润州区品尚豆捞餐厅,为扩大经营面积,于2011年11月3日与被告王任飞订立楼板浇筑工程施工合同,由王任飞进行室内楼板浇筑工程,将一层改为两层,合同总价款为900000元,原告葛胜建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王任飞合同预付款180000元。合同订立后,常发广场接到消防部门的通知不准在室内浇筑楼板,否则消防通不过,无法营业,所以常发广场在2011年12月份专门发了一份通知给原告,原告接到通知后,就告之被告王任飞这一情况并且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被告王任飞当时表示同意的,也不再组织施工,但迟迟没有退还预付款。原告于2012年3月份重新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单层装潢,没有改为两层,现在的店内装潢照片也能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王任飞现在人也找不到了,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承揽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王任飞返还工程预付款180000元。

被告王任飞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葛胜建的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葛胜建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常发地产自持房产租赁合同、合同变更声明、被告王任飞出具的收条一张及账户明细查询、常发广场通知一份、原告葛胜建店内装潢照片一组及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任飞未出庭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楼板浇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消防部门的安全检验要求,该浇筑工程未能获准施工,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葛胜建及时通知被告王任飞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双方均以实际行为不再履行该合同。故原告的上述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任飞拖延返还预付款,显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

二、被告王任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胜建工程预付款180000元。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506元,由被告王任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艳飞

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

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冷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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