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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佰春、殷文亮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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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15
【编辑日期】 2014-12-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吴刑初字第0573号
【案例摘要】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吴刑初字第057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佰春,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红宝,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殷文亮,无业。曾因犯抢劫罪、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向东、徐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效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芳芳,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3)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佰春、殷文亮、严某、祝某、徐某、陆某、王某甲、崔某、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除辩护人徐向东外,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佰春、徐某伙同邹某(另案处理)、“杨某甲”(在逃)于2013年5月12日凌晨,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老字号街小巴蜀饭店外因琐事与杨某乙、潘某、王某乙发生争执并扭打。打架完毕离开时,被告人王佰春、徐某及“杨某甲”等人认为对方会带人报复,以及为拿回被告人王佰春遗留在打架现场的钱包、手机等物,遂陆续纠集了被告人陆某、王某甲、严某、殷文亮、祝某、崔某、陈某等人,持木棍、金属甩棍等工具,至该饭店附近殴打杨某乙一方人员,在打斗过程中,致杨某乙头部、手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陆某、陈某、徐某、王某甲、殷文亮、崔某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佰春、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殷文亮、严某、祝某、陆某、王某甲、崔某、陈某持械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九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殷文亮系累犯。被告人徐某、殷文亮、陆某、王某甲、崔某、陈某均系自首。被告人严某、祝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被告人王佰春认为其并未纠集他人,其余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佰春的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没有聚众斗殴之故意,本案应为故意伤害,另认为,被告人王佰春未纠集他人,未参与殴打被害人杨某乙,请求对被告人王佰春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认为各被告人没有聚众斗殴之故意,本案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另认为,被告人严某应为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严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一方无聚众斗殴之故意,被告人一方预备阶段聚众斗殴之故意在实施时已转化为故意伤害之故意,故本案应为故意伤害,另认为,被告人祝某应为从犯,且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祝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亦认为本案应为故意伤害,另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佰春、徐某及邹某(另行处理)、“杨某甲”(在逃)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老字号街小巴蜀饭店附近,因琐事与杨某乙、潘某、王某乙发生争执并引发扭打。结束后,王佰春等认为对方会带人报复。因手机遗落在扭打现场,王佰春遂让徐某、邹某纠集人员至木渎镇金钻KYV集合,后陆续纠集到被告人殷文亮、严某、祝某、陆某、王某甲、崔某、陈某等人。在金钻KYV,被告人徐某讲述了事发经过,被告人王佰春提出拿工具,各被告人即欲殴斗并夺回遗落财物。被告人王佰春先乘车至现场查看。其余各被告人持木棍、金属甩棍赶至现场后,因认为杨某乙拿了王佰春遗落的财物,遂在被告人殷文亮的带领下持棍追打杨某乙。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因外伤至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殷文亮、陆某、王某甲、崔某、陈某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严某、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祝某、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因他人报警而案发,被告人王佰春、严某、祝某被抓归案,被告人徐某、殷文亮、陆某、王某甲、崔某、陈某自动投案。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老字号街小巴蜀饭店附近金光灿灿KTV门口及现场情况。

3、病历材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因外伤至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

4、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祝某、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5、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2日凌晨,其和潘某、王某乙在木渎镇小巴蜀饭店吃饭,因一男子踹潘某的汽车,其即和该男子争吵,后其一方三人与对方四人发生扭打,结束后不久,对方十余人赶到小巴蜀饭店附近,持棍追打其。其辨认出被告人王佰春。

6、证人潘某、王某乙、张某甲、苏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5月12日凌晨,其几人在木渎镇小巴蜀饭店吃饭,因一男子踹潘某的汽车,杨某乙、潘某、王某乙和对方四人发生扭打,扭打中对方一人的手机、钱包掉在地上。结束后不久,对方十余人赶到小巴蜀饭店附近,持棍追打杨某乙。

7、证人邹某、张某乙、马某、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一方人员在金钻KTV集合后,徐某讲述了王佰春等和对方打架及王佰春的钱包、手机遗落现场的经过,后其一方人员赶到小巴蜀饭店附近,持棍追打对方一男的。其一方至现场是为了斗殴并夺回王佰春的钱包、手机。另,邹某陈述,第一次打架结束后,其和王佰春、徐某离开时,其三人认为对方在打电话叫人,王佰春因手机遗失,就让其和徐某也叫人。

8、被告人徐某、殷文亮、严某、祝某、陆某、王某甲、崔某、陈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了各自参与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佰春在侦查阶段也供述了其参与的上述事实,但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另,被告人徐某供述,被告人王佰春让其和邹某纠集人员。被告人徐某、严某、王某甲供述,王佰春先说的拿工具。各被告人进行了相互辨认。

9、金湖县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殷文亮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及释放情况。

10、九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的意见,经查,各被告人集合后,准备工具,为夺回被告人王佰春遗落在现场的财物欲与对方不特定多人殴斗,具有聚众斗殴之故意,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佰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佰春并未纠集他人的意见,经查,徐某、邹某证实被告人王佰春让其二人打电话叫人,对此被告人王佰春在侦查阶段也作过供述,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佰春、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殷文亮、严某、祝某、陆某、王某甲、崔某、陈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佰春、徐某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殷文亮、严某、祝某、陆某、王某甲、崔某、陈某系积极参加者,九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严某、祝某、陆某、王某甲、崔某、陈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殷文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殷文亮、陆某、王某甲、崔某、陈某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严某、祝某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陆某、王某甲、崔某、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严某系初犯、如实供述其罪行,希望对被告人严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祝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祝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佰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佰春未实际参与持械斗殴,希望对被告人王佰春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根据本案情节,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严某、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该二被告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佰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殷文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严某、祝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王某甲、崔某、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佰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殷文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

四、被告人严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

五、被告人祝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

六、被告人陆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崔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澄

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

人民陪审员  韩 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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