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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小红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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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18
【编辑日期】 2014-12-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124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1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小红,女,1972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小红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小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犇、郭相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樊小红及其辩护人张元亭到庭参加诉讼。受本院邀请,人民观审团成员陈伟、侯保峰、周真雅、齐曙光、贾瑜辉、宋海龙、马悦到庭观摩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樊小红和其丈夫陈某某与邻居郝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樊小红用剐猪皮刀朝郝某某头、颈部猛刺,将郝致伤。尔后,郝某某儿子杨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质问樊小红时,樊又持刀朝杨某某头、颈部猛刺,致杨受伤。经法医鉴定,郝某某左面部裂伤长3CM,下颌正中至右颈部裂伤长13CM,面部、颈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已达中度休克标准,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杨某某右面部裂伤长4CM,颈正中部裂伤3CM,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樊小红近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二原告人申请撤回对樊小红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证实作案工具系木质刀把尖刀一把。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樊小红的基本情况。

3、镇平县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和镇平县120指挥中心出具证明证实,樊小红于2014年13点11分、13点39分分别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樊小红拿着一把刀从家出来,陈某某拿着一根长棍子出来,他们俩出来后上来就开始打其和婆婆郝某某。樊小红右手拿着刀,左手抓着郝某某的衣服,用刀往郝某某脖子上戳,其赶忙跑到家里打120和110。

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到郝某某家里看见郝某某浑身是血,在门口坐着,下巴、脖子、脸上都在流血,特别是下巴看着都快掉了,看到其姨家西院邻居两口子,男的手里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铁棍,女的手里拿着一把带血的尖刀在他们家门口站着,杨某某问他们夫妻俩为啥生气,还把人弄伤。拿刀的女的说“就是想要你们命的”,同时用手中的刀在杨某某的脖子上扎了一下,杨某某用手捂着脖子,那女的瞬间又拿刀在杨某某的右脸上扎了一下。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看见老婆樊小红使用了一把约20来公分长、3公分左右宽的刀将郝某某的脖子上扎了一下,郝某某的脖子就流血了,然后坐在其家门口对面的后墙根。樊小红就打电话报警说“我杀人了。”等一会杨某某的几个亲戚过来,围着樊小红夺刀,杨某某先上去夺刀,樊小红不给,杨某某抓住樊小红的头发,另一只手上去抓樊小红拿刀的手,当时杨某某弯着腰去抓樊小红拿刀的手,樊小红就顺势往上划了一下,一下子扎在了杨某某的脖子上。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看见樊小红和陈某某夫妻俩把郝某某按倒在墙边在厮抓,樊小红手里拿了一把二十多公分的刀,陈某某手里拿了一根长铁棍。

8、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看到一个男的手里拿着铁棍,一个女的手里拿着刀,他们在那里争吵一会儿之后,那个男的右手拿着铁棍,左手按住郝某某的肩膀,一下把郝某某按倒在地上。

9、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下午1点左右,因为孙子在外面玩,把门口的煤渣扔到西边邻居陈某某家门口,陈某某在门口吵,其和儿媳出去,辩解了几句,陈某某拿着一根大约70厘米长的缧纹钢筋棍出来,樊小红手里拎着一把刀,陈某某拿着钢筋棍戳了一下,其被推倒在地上,陈某某一把按着其肩膀,樊小红拿刀一下子扎到其左脸脸颊上。

10、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下午大约1点40分左右,其接到弟媳妇张某甲的电话赶回家。看见樊小红和陈某某夫妇在门口站着,陈某某手里拎着螺纹钢筋棍。其问樊小红为啥事,樊小红啥话都没说冷不防上来用刀扎在其脖子喉结处,第二刀又扎到其左脸脸颊。

11、被告人樊小红供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下午1点左右,其发现家门口有一个煤球,因此与邻居郝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其用剐猪皮刀将郝某某脖子、面部扎伤。郝某某坐在南边墙角后,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杨某某等人到屋内殴打其,其又将杨某某划伤。

1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镇)公(伤)鉴(法医)字(2014)353号证实,郝某某的面部损伤、颈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郝某某失血性休克待市局会诊后出具补充鉴定。郝某某面部神经损伤,等伤后90日后重新鉴定。

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镇)公(伤)鉴(法医)字(2014)353号证实,郝某某面部损伤、颈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已达中度休克标准,根据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重伤二级。

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镇)公(伤)鉴(法医)字(2014)340号证实,杨某某右面部裂伤长4CM,颈正中部裂伤3CM,经鉴定面部、颈部均构成轻微伤。

14、调解协议、撤诉书

证实樊小红近亲属已赔偿郝某某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被害方对樊小红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同意从轻处罚。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樊小红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尖刀猛刺他人要害部位,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樊小红有自首情节,其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樊小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樊小红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应当定故意伤害罪,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另外提出樊小红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系自首,犯罪中止,主观恶性不深,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等,建议减轻处罚。

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樊小红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达成谅解,可以在10年以下量刑。

人民观审团意见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民事部分积极赔偿,且自首,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量刑应当在3-7年。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小红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持尖刀猛刺他人要害部位,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其犯罪后自动放弃犯罪,并拨打急救电话,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樊小红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樊小红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定性错误,应当定故意伤害罪,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樊小红持锐器猛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侵害到他人的生命权,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同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樊小红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小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  吴 霞

代理审判员  王飞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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