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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丙与齐某甲、齐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6-06
【编辑日期】 2014-12-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廊民一终字第610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廊民一终字第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甲,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雨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丙,农民。

上诉人齐某甲、齐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齐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3)霸民初字第4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丙育有女儿齐建华、齐建芹、齐某甲、齐某乙、齐晓欣、儿子齐全乐六人,除齐晓欣未成年外,其余子女均已成年。其中齐建华、齐建芹、齐某甲、齐某乙、齐全乐系原告与前妻蔡德侠所生。2006年7月4日原告与蔡德侠在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1﹥、原告与蔡德侠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现金、房产部分双方按分家协议(原告与蔡德侠各分得现金250000元,位于霸州市胜芳镇凯顺路南北两侧的房产两处,原告齐某丙分得北边房产,蔡德侠分得南边房产)已处置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共同债权260000元(胜芳镇金水苑售楼处齐冬梅借款)归蔡德侠所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008年蔡德侠去世,其遗留的房产现由儿子齐全乐管理并收取租金。自2012年起齐全乐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5000元,2014年度的赡养费已付清。

2013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女儿齐建华、齐建芹给付赡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齐建华、齐建芹达成协议:齐建华每年给付原告齐某丙1200元赡养费,齐建芹每年给付原告齐某丙1500元赡养费。

又查明,原告齐某丙现每月领取国家养老保险金90元、从霸州市巨华街街道委员会每月领取生活补贴款300元。原告与其妻及其幼女齐晓欣现居住在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霸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二被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2006)霸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蔡德侠的分家协议复印件一份、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霸州市胜芳镇巨华街街道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对齐全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之父原告齐某丙于1947年12月1日出生现已无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原告有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原告齐某丙为城镇居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2013年我省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531元,原告现有五个成年子女,每个成年子女每年应支付原告赡养费2506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每年分别给付赡养费25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齐全乐每年给付原告的25000元,被告主张已经包含了二被告及齐建华、齐建芹四人的赡养费,但原告否认包含二被告及齐建华、齐建芹四人的赡养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已经付给了原告赡养费,因此25000元系从二被告及齐建华、齐建芹之母蔡德侠的遗产租金所出,故如果二被告对此资金主张权利的话,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甲、齐某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齐某丙赡养费2506元。自2013年12月份开始给付,每年支付一次,2013年12月份的赡养费及2014年度的赡养费共计2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以后每年度的赡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0元。

上诉人齐某甲、齐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7日收到齐全乐姐弟5人赡养费25000元,其中包括二上诉人各5000元(属于2014年赡养费)。二、被上诉人2013年度房租及其他收入合计为138280元,被上诉人的生活水平高于上诉人生活水平的几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齐某丙答辩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赡养义务。二、齐全乐给付的25000元是齐全乐自己的赡养费,不包括二上诉人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上诉人齐某丙出生于1947年12月1日,现已无劳动能力,齐某丙要求二上诉人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次,二上诉人称已通过齐全乐给付被上诉人齐某丙2014年的赡养费,并出具了齐全乐的证明。但被上诉人齐某丙不认可齐全乐给付的25000元中包括二上诉人的赡养费。齐全乐的证明也不能证明二上诉人与齐某丙就赡养费问题达成过一致意见。故原审判令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赡养费并无不当。关于齐全乐已给付齐某丙的25000元,二上诉人若主张权利可另行处理。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齐某甲、齐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丁宗发

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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