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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有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锦善堂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15
【编辑日期】 2014-12-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承民终字第2329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承民终字第2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

委托代理人申晨光,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红,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锦善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锦善堂村。

法定代表人李荣,村主任。

上诉人陈有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锦善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锦善堂村委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晨光、罗红,被上诉人锦善堂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2月7日,锦善堂村委会与陈有签订《林木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位于兰旗卡伦乡锦善堂村东沟东坡的林木358亩以5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陈有,由陈有对林木进行管护收益,林地使用期限自2000年12月7日起至2050年12月7日止,林地权属归锦善堂村委会,陈有有使用权。同年12月27日,陈有办理了林木所有权证,2011年修建承赤高速公路,途经兰旗卡伦乡锦善堂村,须征占锦善堂村东沟东坡部分土地,包括陈有购买林木的所在地1.485135亩,地上有杨树、桦树等附着物。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承赤(围场支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征地补偿时,该片林地登记在锦善堂村委会名下,锦善堂村委会认可该1.485135亩林地在陈有购买林木的范围内。林地按照每亩28000.00元人民币进行补偿,1.485135亩补偿款合计41583.78元人民币,由锦善堂村委会支取。另有一面积为6.909375亩荒草地块,陈有主张亦在其购买林木所在地的范围内,锦善堂村委会不予认可。因陈有、锦善堂村委会就补偿款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有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锦善堂村委会赔偿占地附着物损失,返还1.485135亩林地补偿款及另一面积为6.909375亩荒草地的补偿款合计188160.00元人民币,并由锦善堂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陈有对购买的林木进行了管护,对林地进行了投入,提高了土地的生产能力,有权获得地上附着物(树木)补偿款,亦有权在林地被征收后获得一定的补偿。合同约定起始时间为2000年,期限为50年,征占时间为2011年,距期限届满尚有39年,综合本案案情,1.485135亩补偿款合计41583.78元人民币,其中30%即12475.13元人民币应归陈有所有,其余29108.65元人民币归锦善堂村委会所有,即被告锦善堂村委会返还陈有土地补偿款12475.13元人民币,陈有要求锦善堂村委会赔偿占地附着物损失,无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陈有主张另有6.909375亩土地补偿款亦归其所有,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地在其购买林木所在地范围内,且锦善堂村委会不予认可,此6.909375亩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不属本院管辖范围,陈有应向有关部门申请确权,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锦善堂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有关陈有土地补偿款12475.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为“1.485135亩补偿款合计41583.78元,其中30%即12475.13元应归陈有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返还其土地补偿款的80%即33267.00元。1.485135亩和6.909375亩两块地块全在上诉人使用权范围内,一审法院只认可1.485135亩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不认可6.909375亩其享有使用权,且被上诉人确认该地块属于荒草地性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有与被上诉人锦善堂村委会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陈有称,一审判决给付补偿款的30%即12475.13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由被上诉人返还其土地补偿款的80%即33267.00元人民币。陈有购买锦善堂村委会的山林与锦善堂村委会只是形成了林木买卖关系,属于其他方式承包,1.485135亩的林地属于锦善堂村委会所有,该土地被征用后,按有关规定该地补偿费应全部归锦善堂村委会,由锦善堂村委会依法分配或者使用。原审法院考虑到陈有对购买的林木进行了管护,对林地进行了投入,且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到期土地被征用影响陈有以后的可得经济利益,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锦善堂村委会补偿上诉人陈有土地补偿款的30%即12475.13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锦善堂村委会对此亦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陈有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返还其土地补偿款的80%于法无据。上诉人陈有称,1.485135亩和6.909375亩两块地块全在上诉人使用权范围内,一审法院只认可1.485135亩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不认可6.909375亩其享有使用权错误。涉案1.485135亩和6.909375亩土地均登记在被上诉人锦善堂村委会名下,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6.909375亩在其购买林木所在地范围内,其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陈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梅

审 判 员  曹朴实

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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