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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董某某盗窃,李某某、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27
【编辑日期】 2014-12-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修刑初字第166号
【案例摘要】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张银丽、马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至6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先后16次电话联系董某某,并驾驶豫H80578号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伙同董某某窜至修武县、武陟县境内武云高速多个施工工地及修武县城关镇大韩村西城际高铁工地盗走模板、钢筋、钢管、卡扣、电缆线、电源线等物品,经鉴定,盗窃物品总价值16728.00元。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收购赃物总价值分别为2266.14元、2019.6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董某某系从犯。提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某后,二人驾驶豫H80578号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武云高速修武县段五里源乡东水寨村东南边工地,盗窃该工地钻杆11根。后开车卖至焦作市百间房乡桶张河村贾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贾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钻杆价值5390元。

2.2014年3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某后,二人驾驶豫H80578号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武云高速修武县段五里源乡东水寨村东南边工地北边另一工地,盗窃该工地钻杆2根。后开车将一根钻杆卖至修武县周流村陈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钻杆价值980元。

3.2014年3月下旬一天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某后,二人驾驶豫H80578号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修武县朱营村东武云高速三标项目梁厂工地,盗窃该工地方钢16根,后开车卖至被告人李某某位于辉县市尚厂村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方钢价值为277.37元。

4.2014年3、4月份一天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某后,二人驾驶豫H80578号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武云高速修武县段五里源乡东水寨村北边工地,盗窃该工地焊机一台、钢筋4根。后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将2根钢筋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焊机1995元,钢筋117.81元,总价值2112.81元。

5.2014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某后,二人驾驶豫H80578号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武云高速修武县段五里源乡李固村东边工地北边另一工地,盗窃该工地模板2块。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模板价值176元。

6.2014年4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某后,二人驾驶豫H80578号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修武县方庄镇丁村西北的南水北调桥的工地,盗窃该工地钢板16块。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模板价值240元。

7.2014年4月份一天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某后,二人驾驶豫H80578号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武云高速修武县段五里源乡李固村东边工地,盗窃该工地模板4块,并开车卖至被告人陈某某位于焦作市山阳区牛庄转盘处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模板价值158.4元。

8.2014年4月份一天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某后,二人驾驶豫H80578号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武云高速修武县段方庄镇申国村东边的工地,盗窃该工地模板2块。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模板价值462元。

9.2014年4、5月份一天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某后,二人驾驶豫H80578号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武云高速修武县段大文案村东边工地,盗窃该工地碎钢筋20公斤、钢管8根、卡扣40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碎钢筋价值34元、钢管价值62.25元、卡扣价值112元,总价值208.25元。

10.2014年4、5月份一天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某后,二人驾驶豫H80578号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武云高速修武县段小文案村东边工地,盗窃该工地碎钢筋10公斤、钢管2根、卡扣35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碎钢筋价值17元、钢管价值16.6元、卡扣价值84元,总价值117.6元。

11.2014年5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某后,二人驾驶豫H80578号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武云高速修武县段郇封镇十里铺村西边工地,盗窃该工地模板3块、电缆线200米、电源线150米、钢管4根。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将3块模板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模板价值594元、电缆线价值2979元、电源线价值764元、钢管价值46.48元,总价值4383.48元。

12.2014年5月份下旬一天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某后,二人驾驶豫H80578号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修武县大韩村西城际高铁工地,盗窃该工地碎钢筋100公斤,并卖至陈某甲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碎钢筋价值170元。

13.2014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某后,二人驾驶豫H80578号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武云高速修武县段五里源乡南庄村东南边工地,盗窃该工地模板4块。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后经鉴定,被盗模板价值1267.2元。

14.2014年5月份一天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某后,二人驾驶豫H80578号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武云高速武陟县薛小段村南边工地,盗窃该工地碎钢筋50公斤、钢管4根、卡扣20个、模板3块。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碎钢筋价值85元、钢管价值39.84元、卡扣价值50元、模板价值158.40元,总价值333.24元。

15.2014年6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某后,二人驶豫H80578号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武云高速武陟县段陈小段村北边工地,盗窃该工地碎钢筋40公斤、钢管20根、卡扣35个、模板2块。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碎钢筋价值68元、钢管价值79.68元、卡扣价值84元、模板价值44元,总价值275.68元。

16.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某后,二人驾驶豫H80578号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武云高速修武县段郇封镇庞屯村东边的工地,盗窃该工地模板2块。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模板价值176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事实: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4年3月16日凌晨两三点钟,其在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水寨村南地武云高速工地车内听见放钻杆地方有响声,过去见一三十八九岁,身高约1.7米左右,上身穿一件浅黑色棉衣的中年男子,该男子见其过去跑掉。经查看,丢失钻杆2根,并报了案。每根钻杆长2米,直径425px,重约50公斤,价值1600元。

2.被害人郭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2月24日早上8时许,发现其位于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水寨南地武云高速工地放的钻杆11跟被盗。钻杆每根长2米,直径425px,重约50公斤,价值1600元。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案发当天,在其武云高速工地看场的陈桂山打电话说工地的模板被盗了。经查看丢失6块模板,遂报了案。近一个月工地共被盗3次,丢失模板18块,模板每块580元。

4.被害人吴某某报案件材料及陈述,2014年4月26日发现其放在修武县方庄镇申国村东地中铝公路桥西侧南边工地的钢模板被盗100块,价值3000元。

5.被害人代某某陈述,2014年5月4日早上7时许,其发现武云高速工地丢失振动棒一个、6平方电缆线200米、2平方电源线150米、模块6块,总价值约5800元。

6.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5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其在位于修武县五里源乡南庄村东地高速工地看场时,发现工地西边停有一辆银灰色灰面包车,车旁站着一个男子,另一个穿黑色背心,浅色短裤的男子正往洼地里走,其吆喝那男子返回后,二人开车往南庄村方向跑了。经查,丢失模板7块,价值3000元。

7.被害人褚某某陈述,其是武云高速三标段负责人。2014年6月20日左右其武云高速工地丢失2块模板,价值800元。

8.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6月18日早上7时许,发现其位于武陟县谢旗营镇陈小段村北边的工地丢失一米长钢筋20多根、卡扣100个左右、碎钢筋50公斤左右、模板等物品。

9.被害人陈某陈述,其的工地位于修武县郇封镇小文案村东地,2014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工地被盗模板1块、钢筋2根、卡扣35个。

10.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其位于修武县城关镇大韩村西边铁路工地丢失钢筋约150公斤。

1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位于修武县方庄镇申国村东地工地被盗模板2块,五里源乡李固村东地工地被盗模板4块。

1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4年4月下旬或5月初的一天,其位于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水寨北地武云高速工地,被盗2×7-400型凯尔达牌电焊机一台,价值2100元;4根长2.5米,直径62.5px钢筋。

1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其位于修武县武云高速三标段工地被盗方钢16根,每根30元。

14.被害人赵某乙陈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其位于武陟县薛小段南地工地被盗模板3块、钢管4根、卡扣20个、碎钢50公斤。

15.证人陈某乙证言,2014年4月21日凌晨3点左右,其在工地看场时听到南边有响声,过去看见两个男子正抬着模板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上装,其劝二人卸下来,一个男子将其推倒,二人开车跑了。经查丢失6块模板,面包车牌照号是80578。

1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3月至7月份,其每次先采好点,再打电话与董某某联系,董某某若有时间,便开着自己的豫H80578号银白色一汽佳宝牌面包车到董某某家接他去武云高速工地偷建筑材料。其和董某某偷的建筑材料多数都卖给辉县市尚厂村的李某某和焦作市牛庄转盘附近的陈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了。李某某和陈某某都曾盘问过这些建筑材料从哪弄来的,其说其是工地看场的,趁领导不在拿点出来换个烟酒钱。所得赃款其二人平分了。

17.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一致。

1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4月份开始,一个自称老王的人和一个20来岁的男孩,经常开着一辆银白色面包车趁夜里或者清早来其的废品收购站卖钢管、钢筋、卡扣、模板等建筑材料。其共收购二人卖的模板二三十块、钢管二十多根、螺纹钢七八百斤。根据二人来的时间和建筑材料的新旧程度,其知道是偷的。

1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一个姓王的(王某某)开着一辆面包车和一个年轻人(董某某)拉来500多斤模板,其以每斤0.85元价格,付给500元;半个月后的一天早上5点多该二人又拉来700多斤模板,其仍以每斤0.85元价格付给二人600元;又过了半个月的一天早上5点多该二人拉着电缆线和电机、模板来卖,其只收购300多斤模板,给了200元。其知道这些物品是偷来的。

20.证人陈某丙证言,2014年春天的一个早上,有两个人开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拉着一根钢管和一个模板来卖,经秤共320斤,其付给260元;一个月后二人再次开着那辆面包车卖给其300斤废钢筋,其付给260元。

21.证人贾某某证言,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早上7点钟和一天下午4点左右,一个50来岁和一个20来岁的男子开着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在其的废品收购站卖了300来斤废钢筋和1000多斤钢管,其分别付给200元、900元。另有一天晚上21时许还卖给其600斤(6个)模板,其付给500多元。

22.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指认被盗现场情况。

23.修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9份,2014年7月10日扣押被告人王某某豫H80578号银白色一汽佳宝牌面包车一辆、现金5000元,李某某卡扣83个、钢管11根、钢板5块、模板3块、现金5000元,陈某某现金5000元;2014年8月4日发还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武云高速BT项目部卡扣83个、钢管11根、钢板5块、模板3块,现金15000元。

24.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2014)57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所盗模板、钢筋、钢管、卡扣、电缆线、电源线、钻杆、焊机等物品总价值16728.00元。

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26.修武县公安局证明4份,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1时许、23时许,在焦作市山阳区东方红广场南“海宝旅社”内、王某某家中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10时许、12时许,在辉县市尚厂村一废品收购站内、焦作市山阳区牛庄转盘附近一废品收购站内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四被告人的指控均成立。本案依法均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全部追退失主,可以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作案工具豫H80578银灰色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  耍金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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