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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凤香与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17
【编辑日期】 2014-12-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432号
【案例摘要】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432号

原告刘凤香,女,汉族,1922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女,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凯,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

组织机构代码:41708635-6

法定代表人谢振斌,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波,该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刘凤香诉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张明凯,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姜波、周建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香诉称:2008年4月6日原告因不慎坐空凳子造成骨折,经被告方检查拍片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按照被告要求住院手术治疗,经过各方面指标检查符合手术条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并承诺:术后3天会下地,一周会走路。自手术后原告一直疼痛难忍,不能起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方解释说:手术没事,年龄大了恢复慢。2008年4月25日原告出院。原告回家后疼痛难忍,卧床难起,又于当年5月10日住进被告处,当年5月18日出院,两次共花费26573元。原告出院后仍然症状不减,多次找到主治医生还是那句话:年龄大,恢复慢。去年8月原告到市内别的大医院拍片检查发现假体脱落。原告找到被告处主治医生,主治医生建议二次手续,并承诺置换减免80%费用。经过检查,因种种原因无法手术。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认为在诊断过程中无明显过失错误,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导致原告5年之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忍受疼痛,受尽煎熬。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26573元、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9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894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损失如下:住院治疗费63919.92元、拍片检查及外购药3548.6元、护理费115000元、伙食补助费2955元、营养费1970元、鉴定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40892.44元,以上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60844.69元。

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辩称: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对鉴定书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所引用的评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手术费票据7页,2、住院病历6份,3、出院后检查费及医药费15张,4、鉴定费票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有异议,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被告提出异议,称被告对原告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失过错,对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依据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4月6日原告刘凤香因不慎坐空凳子造成右股骨骨折,当日到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冠心病、糖尿病。2008年4月10日被告对原告行右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008年4月25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23646.20元、放射费70元。2008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到被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低血糖、二项糖尿病、右股骨颈骨折术后。治疗经过:入院后给予纠正低血糖,控制、监测血糖,活血化瘀,营养脑细胞药物应用,病人血糖控制稳定。于2008年5月18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2927元、门诊治疗费256.50元。2012年8月5日原告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假体头颈分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本病例进行鉴定,2014年4月10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右股骨颈骨折人工骨头置换术后,现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未达功能位,该损伤后果已构成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的六级伤残;新乡市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在第一次住院诊疗过程中(髋关节置换术)无过失行为,在第二次住院诊疗过程中对异常体征不重视,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被鉴定人右髋关节假体脱落是其个人因素及医院对被鉴定人出现的异常体征不重视共同造成的。新乡市中心医院过错参与度拟定为25%,原告交纳司法鉴定费5100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至2013年5月原告五次住院,均不是针对髋关节假体脱落进行治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新乡市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在第一次住院诊疗过程中(髋关节置换术)无过失行为,在第二次住院诊疗过程中对异常体征不重视,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被鉴定人右髋关节假体脱落是其个人因素及医院对被鉴定人出现的异常体征不重视共同造成的。新乡市中心医院过错参与度拟定为25%。根据该鉴定书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25%。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120元,按每日15元,第二次住院8日计算;2、营养费120元,按每日15元,第二次住院8日计算;3、护理费58082元,按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自2012年8月发现假体脱落至2014年8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止计算两年、护理人数1人计赔;4、鉴定费5100元;5、残疾赔偿金55995.07元,原告已超过75岁,按5年计算,伤残等级为六级,残疾赔偿金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5年×50%=55995.07元;以上费用合计114317.0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25%即28579.26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不是治疗右髋关节假体脱落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8579.26元。

二、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凤香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兵

审判员 :范梅红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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