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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曲晓伟与被上诉人杨雅君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7-28
【编辑日期】 2014-12-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承民终字第1697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承民终字第1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晓伟。

委托代理人张子林,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雅君。

委托代理人孙湘怡,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秀宽。

原审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

管理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洪继瑞、申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晓伟因与被上诉人杨雅君及原审被告张秀宽、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林,被上诉人杨雅君的委托代理人孙湘怡,原审被告张秀宽,原审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9日,就尚欠被告杨雅君本息720万元,被告张秀宽以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杨出具借据,并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按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2012年10月25日,原告曲晓伟与被告杨雅君、张秀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称:就运鹏矿业欠杨雅君的720万元债权转让给曲晓伟,曲晓伟负责偿还运鹏矿业欠杨雅君的借款720万元,并于2013年3月30日前偿还。2012年11月5日,就该笔债权,及此前尚欠曲晓伟的债权,被告张秀宽以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曲晓伟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含转让债权在内的总计2685.74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前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曲晓伟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运鹏矿业偿还借款2685.74万元。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运鹏矿业分两次偿还曲晓伟上述借款。张秀宽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杨雅君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曲晓伟偿还债权转让款720万元。原告曲晓伟认为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只是为阻止运鹏矿业破产,而非真正债权转让,遂在被告杨雅君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要求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的诉讼。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曲晓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曲晓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雅君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同不具备转让性,内容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二、被上诉人杨雅君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要求上诉人曲晓伟偿还借款有悖事实;三、关于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书》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上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有全面履行时,债权人杨雅君只能向原债务人运鹏公司主张,而不能向曲晓伟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杨雅君答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秀宽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并不是杨雅君的债务给曲晓伟了,是两笔债权全在一起,为了起诉,还大伙的钱,是为了生产。承德运鹏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雅君、张秀宽2012年10月25日所签债权转让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在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后,根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承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上诉人曾以权利人身份向原审被告及张秀宽主张实现其债权的权利,现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杨雅君、张秀宽所签债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赤博

审 判 员  曹朴实

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相如

0; font-family:'宋体'; " >二、被告关则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关则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邓树青

人民陪审员  黄洁怡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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