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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关则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7-28
【编辑日期】 2014-12-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65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6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刘同朋,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威、苏春媚,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关则标,男,汉族,1973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工行)诉被告关则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威、苏春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则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工行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关则标向原告申请初始人民币信用额度为2000元的牡丹分期宝信用卡(以下简称牡丹卡)一张。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2334002531****,初始人民币信用额度为2000元的牡丹卡。被告使用该卡过程中多次透支不还,至2014年3月1日止累计拖欠本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共计25400.32元。原告多次催付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关则标:1、立即归还拖欠原告截止2014年3月1日信用卡透支款项本息25400.32元,及自2014年3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承担原告因追索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期间,原告中山工行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中“透支款项”数额具体为:本金20462.69元、利息2946.43元、滞纳金1991.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5、对账单;6、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预收据;7、民事判决书;8、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9、律师函。

因被告关则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

原告中山工行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关则标向中山工行递交《牡丹卡申请表》申领牡丹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及《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中山工行审核后,向关则标开立了卡号为6222334002531****的牡丹卡。之后,关则标持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3月1日共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等合计25400.32元。中山工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即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如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超过信用额度用卡的,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乙方(即中山工行)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其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享有对信用卡的管理权、追索权和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等)等权利。

又查:2011年6月1日,中山工行(甲方)与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确定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与牡丹信用卡债务人之债权债务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颁布的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收取律师费。2014年3月24日,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向中山工行预收了本案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关则标向中山工行申领牡丹卡,并承诺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中山工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现关则标使用该卡发生透支,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给中山工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滞纳金和因追索产生的律师费。中山工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则标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则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止2014年3月1日的牡丹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25400.32元及从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尚欠透支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5%计算);

二、被告关则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关则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邓树青

人民陪审员  黄洁怡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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