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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强、朱延辉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19
【编辑日期】 2014-12-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汝刑初字第140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时任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朱某某和时任村委主任的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某单位下拨给该村某专线资金4万元侵吞。刘某某、朱某某每人分得2万元。2011年至2012年间,时任某村党支部副书记主持工作的被告人刘某某与某某中心主任马某某(另案处理)合谋,申报8户某某项目,骗取补助专项资金51500元,利用职务之便截留30500元,马某某分得4000元,刘某某分得2650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证明;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主动退缴赃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左右;被告人朱某某能够主动退缴赃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左右。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贪污的某某项目款应为30500元,其余的钱交给农户了,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截留的某某项目款项应为30500元,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也较好,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为犯罪数额应为2万元。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时任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朱某某和时任村委主任的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某单位下拨给该村某专线资金4万元侵吞。刘某某、朱某某每人分得2万元。2014年3月10日和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两次主动到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交待了自己伙同马某某、朱某某涉嫌犯罪的行为。案发后,二被告人各退缴赃款2万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大约在2010年8、9月份的一天,我们村专项资金款下来了,某村的王某1请我和村支书朱某某在县城吃饭过程中,王某1说,以前我们找某办主任王某某帮忙向某某1单位申请的某专项资金款拨下来了,王某1说后,从她自己随身带的包里取出了4万元现金交给了朱某某,王某1吃完饭走后,朱某某给我了2万元,他自己留下了2万元。因村里的各项开支较多,村里又没有钱,外欠账较多,我拿的这2万元,是以我个人的名义替村里垫付了村里的外欠账。等于村里欠我个人的钱,以后村里有钱再还给我。朱某某拿的2万元钱干什么用了,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没有把这2万元入到村里的公账上。我也没把我拿的这2万元入到村账上。因为这4万元的事,只有王某1知道,在2011年10月,某某镇对我们村上届村委届满审计中,我和朱某某都没有提4万元这回事,把这4万元分了,每人2万元,用于自己支出。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供述称在2006年修高速公路时,我们村小学在拆迁的范围内,学校的教室和厕所都被拆了,学生上厕所还是用几个石头垫起来当厕所,并且还是露天的,村小学的校长王某1也多次向我反映这个问题。2010年春天,当时小学的校长王某1又向我们村两委反映学校厕所的问题,我和时任村长刘某某找到某某镇的书记、镇长反映,书记当时就给某某镇的主任王某某打电话说厕所的事,他打过电话以后,我和刘某某到找到王某某,王某某问我们俩修厕所需要多少钱,因为刘某某干过建筑方面的活,他说大概得需要38000元钱,王某某说他向上面争取4万元钱,让我们先把厕所建起来。2010年8、9月份,学校的厕所已经修成后的一天,某村小学的校长王某1打电话说,上面争取的学校修缮款拨下来了,我随即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说了这个事,然后我们三人在县城一个饭店见了面,在吃饭过程中,王某1把上面拨的4万元现金交给了我,王某1走后,我给刘某某了2万元,我留下了2万元。刚拿到这2万元是因为我个人替村里的公事垫的有钱,想着到时候结算时冲了,但实际在我离职审计时我把这2万元隐瞒了。因为这件事情除了村小学的校长王某1知道以外,村里只有我和刘某某我们两个人知道,我们没有报账,实际在我离任审计时,我们俩都把这事隐瞒了。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巡视镇属小学时,发现某村小学没有厕所的情况。最后决定由我们中心学校向上级主管单位某某1单位进行反映,后某某1单位基建办决定由某某公司承建某村小学厕所和学校院内的地面硬化工程,并于2010年3月2日,由某村小学和承建方“某某公司”签定了施工合同。某村的村干部知道后,不想让某某公司干,就擅自找本村的一个小建筑队先期开始修建厕所。某村的村干部和校长王某1一起找到我要钱,他们称为某村小学修建厕所及校内地面硬化共支出了4万元。大概是2010年8、9月份,我将此4万元现金交给了某村小学的校长王某1。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当时我写了一份修建厕所项目的申请,交给某某镇王某某主任,大概是2010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和某某公司的马某1到某村小学和我们学校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但后来干活的是某村的建筑队,至于什么原因我就不清楚了。直到2010年8、9月份的一天,王某某主任打电话说,我校申请的建厕所项目的资金下来了,叫我去教办领取资金4万元。从教办出来后,我就打电话和某某镇某村的村长刘某某和支部书记朱某某联系,在吃饭时我把4万元现金交给支部书记朱某某。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朱某某、刘某某这一届,我们某村小学的建设上有支出,用于某村小学建设的项目有建学校的厕所、修通往厕所的路等。支出由我、朱某某、刘某某经手。朱某某经手的主要是建学校厕所,他个人出钱给盖学校厕所的食堂12000元,他把食堂的收据给我后,我附到账上了,现在我们村里还欠朱某某12000元的现金。建学校厕所总共支出是32000元。

6、施工合同、拨款通知书及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回单。证实某某镇某村小学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0年8月11日,由某单位集中支付中心拨入某某公司5.5万元,资金支付凭证上显示的资金用途为:某某镇某村小学教学楼新建厕所地面硬化工程款。

7、收条。证实修建厕所的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二)2011年至2012年间,时任某某镇某村党支部副书记主持工作的被告人刘某某与某某中心主任马某某(另案处理)合谋,申报8户某某项目,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某某项目补助专项资金515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与马某某截留3万元后,将剩余的钱分发给农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赃款265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1年秋天,在我任某某镇某村副支部书记主持工作期间,某某镇某某项目工作开始摸底时,镇主管某某项目工作的马某某跟我说:“你们村真正的危房户也不多了,但上面还有某某项目这项政策,你到你们村找刚盖过房子的村民,让他们也写个申请报上来,如果上面的钱拨下来了,给他们一部分,我们二人也落一部分平分”。2011年我具体操作共上报不符合某某项目条件的农户6家,2012年共上报不符合某某项目条件的农户2家,两年8户共套取获得上面拨发的某某项目财政补助金51500元,除这8户农家共得21000元外,其余30500元,被我和马某某扣下平分,我给马某某4000元,我本人获得26500元,归个人所有。2011年的某某项目款是2012年初拨下来的,我得到23000元后,因村里的外欠工程款较多,向村里要钱的人比较多,我拿这钱当我自己的钱,替村里付了村里的外欠款。马某某向我要,我一直推拖。2012年某某项目的钱7500元,又向我要了几次,我觉得他催要的多了,不好意思,所以在2013年1月份的一天,我给他打电话,他说他在打牌。我见到他后就给他了10000元现金,这10000元中有我以前借用他的6000元,另4000元就是我给他的某某项目款,当时我记得他问我为什么给他10000元,我说有6000元是我借他的钱,另4000元是某某项目那钱,先给他4000元,其他的钱有个朋友有急事用了,等他还了后再给他。但至今也没有给他。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某村某某项目是我和刘某某联系,具体当时符合某某项目条件的家不多,我对刘某某说,你们村报一些刚盖起新房不符合条件的也可以,但必须是新盖起的房子,要不上级验收时过不了关,不要引起上访告状就行了。刘某某当时对我说不合符条件户等到钱下来时给他们一部分,剩余的咱俩分了,我同意了。当时刘某某和我说过几户不符合条件,但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后来刘某某跟我说“不符合条件的农户该给的钱都给了,剩余的钱都扣下来了,钱在我这里,有个朋友有急事用了,暂时给不了你了”。他后来跟我说过一次钱快回来了,但至今这钱也没有给我。刘某某和我说过,共多少钱不知道,但是他说应当给我分1万多元,但至今一分钱我也没有见到。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刘某某找到我,说补贴开始了,让我准备手续,并且说这钱不能给我完,镇里办这事也有花费。刘某某把我的折子本及3000元给了我,我回家后看我的折子,那上边打的是6500元。

4、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时是刘某某给我们家申报的某某项目,总共是6500元钱,刘某某拿走了4000元,我自己实得2500元。

5、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时候,刘某某找到我说补贴开始了,让我家准备手续,并且说这钱不能给我完,镇里办这事也有花费,当时手续是我父亲去办的,2012年1月份,刘某某通知我父亲领补贴款,7000元钱是我父亲取的,我父亲把其中的4500元给了刘某某。

6、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说我家老困难,你看能否把我家办成危房户,后来时间不长,他要了我家身份证和户口本,直到2013年1月份,刘某某通知我,他把我家的存折和3000元给我了,说是某某项目补贴,我看我家存折上是7000元,才知道他花了4000元。

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某某项目政策出来时,我正在建房子,当时刘某某找到我说上面有某某项目补助的政策,我这种情况报上去,将来能补助一部分钱,到时候镇里得一些,村里得一些,我能得到2500元。停了一些时间,刘某某领着镇里管这事的马某某到我家看了看,后来刘某某让我交粮食直补本,说将来补助款要拨到这个存折上,大概2012年1月份,我将这补助款6500元取出来,直接从这款中拿4000元交给刘某某了。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找到我爸,说上面有某某项目补助的政策,我家可以得到一部分,剩下的镇里、村里也要得一些,后来刘某某让我爸去领他的低保存折,说补助款下来了,我爸将这补助款领出来后,当时就给了刘某某3000元,我家得了3000元,着钱回来后,我爸对我说给刘某某了3000元。

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刘某某通知我到某某镇政府,说某某项目的钱下来了,刘某某把我家的粮农直补本给了我,某某项目款都打到了这个本子上,刘某某让我取出来给他3500元钱,余下的2500元我拿回家了。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我们当时听说有某某项目这项补助,我丈夫就找到刘某某,当时刘某某说我家不是很符合某某项目的标准,钱不能得完,人家乡里跑事也得花钱,说要3500元钱。在2012年1月份,刘某某通知我家到某某镇政府领某某项目的钱,我丈夫把这6000元取出来后给刘某某拿去了3500元钱。

11、存折复印件。证实涉案农户财政直补账户上的存取款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任职证明。证实刘某某于2008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担任某村村委会主任;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9日任某村党支部副书记。朱某某于2008年10月至2011年10月任某村党支部书记。马某某任某某中心主任,2009年至2014年2月负责农村某某项目工作。2、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证明。证实在办理马某某涉嫌受贿案件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和2014年5月11日两次主动到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交待了自己伙同马某某、朱某某涉嫌犯罪的行为。3、罚没收据。证实刘某某向汝阳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46500元;朱某某向汝阳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2万元。4、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某某项目和国家某某1项目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专项资金,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主动退缴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被告人朱某某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朱某某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宁  念  渠

审判员 解  晓  生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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