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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金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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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25
【编辑日期】 2014-12-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上刑二初字第393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9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上蔡县百尺乡鸳店村南街鸳店小学北侧其经营的早餐店内,使用含有硫酸铝铵成份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生产包子并销售。2014年8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检查时发现并当场提取其包子8个,喜来牌高活性干酵母、甜香牌泡打粉各半袋。经检测,被告人胡某某所使用的泡打粉主要成份为:硫酸铝铵、碳酸氢钠、碳酸钙。其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58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包子时,掺入有毒、有害含有硫酸铝铵成份的非食品原料泡打粉而致包子中重金属铝残留量达580mg/kg,并在市场上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包子8个、喜来牌高活性干酵母及甜香牌泡打粉各半袋,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审 判 员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江勇

0; margin-top:1px; margin-bottom:1px; text-align:left; line-height:33px;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赤博

审 判 员  曹朴实

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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