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64年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2014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吉木萨尔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盛荣,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国荣,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春艳、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辩护人周盛荣、范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10月28日被告人马××以修建农家乐、蘑菇大棚为名,分别以55万元、40万元的价格从吉木萨尔县吉木萨尔镇马家槽子村村民秦德怀、张守生手中购得15.5亩耕地的土地经营权,后被告人马××与其亲戚在该耕地上修建砖墙彩钢顶房。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破坏的耕地面积为13亩,地上修建砖墙彩钢顶住房,农用地的耕种条件被严重破坏,改变了农用地的性质。被告人马××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13亩,数量较大,且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时也为了帮助乡亲,现在知道自己错了。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马××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没有任何掩饰、隐瞒,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端正,其行为表现出极大的悔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马××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从客观上看,被告人未谋取丝毫个人的利益,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理由,请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至二年又六个月,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马××以修建农家乐与吉木萨尔县吉木萨尔镇马家槽子村村民秦德怀、甘玉萍签订转让了协议,秦德怀将其9.5亩耕地以55万元转让给被告人马××,耕地上主要种植有果树。被告人马××与其亲戚随后在耕地上未经审批修建彩钢房。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马××以修建蘑菇大棚为名与吉木萨尔县吉木萨尔镇马家槽子村村民张鸿利、张守生签订果园苗圃空地转让协议,约定以48万元将5.5亩耕地永久转让给被告人马××,耕地上主要种植有果树。被告人马××与其亲戚随后在耕地上未经审批修建彩钢房。
2014年5月5日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破坏的耕地面积为13亩,地上修建砖墙彩钢顶住房,农用地的耕种条件被严重破坏,改变了农用地的性质。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13亩,在耕地上擅自修建彩钢房,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耕地的耕种条件已经被严重破坏。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适用缓刑应当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目前被告人修建的彩钢房没有拆除,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后果没有消除,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光辉
审 判 员 刘革平
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