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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桂珍与被上诉人兴隆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02
【编辑日期】 2014-12-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承民终字第2042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承民终字第2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珍。

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香玉(上诉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隆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安定西街鹏程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890355-3。

法定代表人陈朋,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丰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桂珍因与被上诉人兴隆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香玉、王光辉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丰我、徐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30日,鹏程公司依法取得兴隆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兴拆许字(2008)第2号延期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包括王桂珍居住的产权登记在其夫李庆贤名下的兴房字第615号房屋,该房屋座落于兴隆镇西关村。该宅院的四至为:东至王月明,西至胡同1.80米,南至二道街,北至基石外30公分。李庆贤已于2007年4月28日死亡。2012年5月4日,鹏程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桂珍签订一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座落于西关的房屋实施拆迁,需拆除建筑面积总计228.7平方米。安置办法为:1、房屋产权调换,甲方向乙方提供鹏鸣花园小区13号楼2单元103室(面积为138.02平方米)附属地下室、B1区3号楼3单元306室(面积为103.1平方米)、21号楼3单元1606室(面积为47.5平方米,此楼房于2012年底前交房)、2号楼10(22)号车库,作为其住宅的产权调换安置用房;2、甲方向乙方支付差价款人民币40万元,甲方先付20万元,其余待房屋拆除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应在签订协议之日将相关产权证件交给甲方,并于同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除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如乙方未按期搬迁、腾退被拆迁房屋,甲方有权取消其优惠。乙方王桂珍在协议上签了字,甲方加盖了公章。次日,王桂珍领取了13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和第20号车库的钥匙,并于同年5月8日办理了13号楼2单元103室的智能水卡。同年5月12日王桂珍向鹏程公司发出通知,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鹏程公司收到通知后,次日,向王桂珍发出告知书,告知书载明:“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您单方解除《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我公司不予承认,我公司将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协议,如果您有什么异议,可以请求兴隆县人民法院裁决”。同年5月18日,王桂珍向鹏程公司发出告知书,主张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因其单方提出解除而失效。5月31日,王桂珍未按照协议履行拆除房屋的义务,也未搬出该房屋。7月27日,鹏程公司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40万元人民币向兴隆县公证处提存。7月29日,鹏程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并搬出所居住的房屋,取消优惠款396,936.49元人民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将位于西关原告拆迁范围内的兴房字第615号房屋拆除;二、驳回原告兴隆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桂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不予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所涉房屋属上诉人与几个子女共有,即便拆迁协议中签名是上诉人所签,也属于对该房屋的无权处分行为,因此该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之女李香玉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之子李军所作的询问笔录均可证明拆迁协议为其母所签,上诉人提出鉴定的目的是干扰本案诉讼程序进程。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上诉人之女表示尊重其母意见,其子李军对回迁房屋进行装修并使用,其行为也是对其母行为的认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拆迁人鹏程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补偿款及交付回迁房的义务,被拆迁人王桂珍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将被拆迁房屋腾出交由拆迁人,但其没有履行相应义务。拆迁人鹏程公司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义务合法有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不予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上有王桂珍签字,此案在发还重审前几次开庭,王桂珍代理人李香玉陈述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其母签的字,但未提供受胁迫的相关证据,对其母签字予以认可。2013年1月21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对李香玉所作询问笔录,李香玉亦认可协议上签字为其母书写,2012年5月12日,王桂珍邮寄给兴隆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的通知,再次印证上诉人无论对其协议内容还是王桂珍签字都是认知的。现上诉人代理人对承认的事实要求笔迹鉴定没有实际意义。上诉人还提出:本案所涉房屋属上诉人与几个子女共有,即便拆迁协议中签名是上诉人所签,也属于对该房屋的无权处分行为,因此该合同无效。涉案房屋原登记在李庆贤名下,应属夫妻共有财产,2007年李庆贤去世,其财产(包括部分涉案房屋)属于遗产应由其妻和子女继承。2012年5月4日,王桂珍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至今已两年有余,其子女并未主张权利,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淑贤

审 判 员  曹朴实

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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