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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县安平镇小友垡村民委员会与成广来、成长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6-06
【编辑日期】 2014-12-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廊民一终字第697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廊民一终字第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广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县安平镇小友垡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成晓静,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大伟,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长海。

上诉人成广来因与被上诉人香河县安平镇小友垡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成长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0)香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成广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廊民一终字第798号民事裁定,发回香河县人民法院重审。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香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成广来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8日,原告小友垡村委会将位于村东北运河东岸60亩沙滩地补偿给王继光无偿使用4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使用期终止时王继光清除地面附着物。2008年11月15日,王继光将沙滩地内的四间砖房折抵给被告成长海,以折抵欠款。2008年12月30日,成广来委托成长海向原告提出土地承包申请,申请承包王继光到期的本村北运河东岸60亩沙滩地,并愿意给付每亩地每年100元承包费。成希河在土地承包申请书上签名,但二被告与原告小友垡村委会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初,被告成广来在该承包地上种植树木。二被告未交纳过承包费。

一审法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成广来在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占用王继光承包到期的小友垡村北运河东岸60亩沙滩地,并种植树木,且未交纳承包费,其占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返还土地,本院予以支持。争议土地由成广来占有使用,应由被告成广来返还。成广来在占用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即将成材,本院确认归小友垡村委会所有为宜,小友垡村委会应给予成广来树木的补偿款,双方另案解决。占用土地内的四间砖房属被告成长海所有,故该四间砖房应由成长海予以清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每亩每年600元计算赔偿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清除之日止。二被告对每亩每年600元及给付期限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成广来实际占有被告沙滩地,其应当在占有期间内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标准本院确认按一审时原告主张每亩每年100元计算。二被告主张时任村长成希河同意将此地块承包给被告,但其未能证明成希河系当时的村干部,且成希河签名的承包申请书不具有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双方也未能形成事实承包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广来返还原告香河县安平镇小友垡村民委员会北运河东岸60亩沙滩地,地上树木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成广来赔偿原告占有60亩沙滩地的损失,按每亩每年100元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成长海清除沙滩地内四间砖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成广来负担。

上诉人成广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对诉争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委托成长海向村委会提交了承包申请书,时任村主任成希河在申请书上签字,上诉人于2009年承包了北运河东岸的60亩沙滩地,上诉人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二、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不应赔偿被上诉人任何经济损失。三、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种植树木及价值的具体情况,2009年上诉人承包土地后,进行了大量投资,栽种杨树、槐树1200余棵,桃树2000余棵,种植苗圃0.5亩,现树木即将成材,价值数十万元。四、一审法院在未征求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便确认上诉人种植的树木归上诉人所有,更未经上诉人同意确认树木的补偿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即丧失了树木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成长海同意上诉人成广来意见。

被上诉人香河县安平镇小友垡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成长海只出具了一份承包申请书,并未与村委会签订正式承包合同,上诉人对诉争土地属于强行占用。二、一审判决的补偿标准100元过低,但也认可一审判决。关于树木的赔偿,上诉人应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明确法律关系后再予以起诉,不应在二审增加诉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成广来称征得原村委会主任成希河同意使用诉争土地,但上诉人所提交的承包申请书并不具有承包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香河县安平镇小友垡村民委员会签订正式承包合同,上诉人占用小友垡村北运河东岸60亩沙滩地,并种植树木,且未交纳过承包费,其占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村委会请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诉争土地返还小友垡村委会后,为便于小友垡村委会对诉争土地行使相应权利,成广来所种植树木以归小友垡村委会所有为宜。另因成广来种植树木有一定的投资,种植的树木即将成材,小友垡村委会应给予成广来树木补偿款,补偿款数额应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其次,上诉人无偿占有使用集体土地,给被上诉人小友垡村委会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按每年每亩100元标准补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成广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丁宗发

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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