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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伟与徐作永、侯团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9-04
【编辑日期】 2014-12-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邳民初字第2058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邳民初字第2058号

原告徐伟。

被告徐作永。

委托代理人杨峰。

被告侯团部。

原告徐伟诉被告徐作永、侯团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被告徐作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团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伟诉称,借款人侯相坦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由被告徐作永、侯团部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提供担保。原告预扣了12000元利息后,实际出借给借款人侯相坦18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8000元及利息。

被告徐作永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

被告侯团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借款人侯相坦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由被告徐作永、侯团部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提供担保。原告预扣了12000元利息后,实际出借给借款人侯相坦188000元。该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均未还款,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侯相坦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借款人侯相坦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即主债务人侯相坦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告在发放贷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利息。两被告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作永、侯团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伟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以18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徐作永、侯团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元领

代理审判员  卢新潮

人民陪审员  彭连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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