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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峰与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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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25
【编辑日期】 2014-12-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二民初字第584号
【案例摘要】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春峰,现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代理人:姜兴华,住址同上,与原告是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A座11层1109室。

法定代表人:江源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志强,北京圣斯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春峰诉被告(反诉原告)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春峰的委托代理人姜兴华、孙志军和被告(反诉原告)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其在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莲花山施工现场将设备撤场的过程中,被设备砸伤,住院治疗。事发后,原、被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8200元。被告已支付208200元,剩余款项协议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乙方(被告)与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间的工程款结算完结后支付50000元。”被告未支付赔偿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剩余的150000元及违约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雇请的员工,其被砸伤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2.原告拒不履行《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故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0元。3.被告与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未结清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其未继续向原告支付50000元。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虚假提供材料,让反诉原告产生重大误解签署合同。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赔偿协议书》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反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长春市莲花山地源热泵安装工程交由案外人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6月22日,案外人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雇佣车辆,为其运输设备。原告受雇于运输车辆的车主,参加拉运设备。当天在装运设备时,起重机支架断裂,将原告砸伤,到医院住院治疗二十七天。2013年10月11日,原告在辽宁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作司法伤残鉴定“王春峰外伤性右足第1、2、3足趾毁损伤截趾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右足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肆万元。”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支付甲方(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合计358200元,其中首次医疗费78200元,后续所有费用为280000元(详见附件)。上述款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乙方(被告)已支付1082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乙方与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间的工程结算完结后支付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除支付部分赔偿款外,尚欠150000元赔偿款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50000元及违约之日起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证据,记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虽然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工,但发生事故后是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书》的行为属于合同行为,该行为导致双方之间产生新的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赔偿协议书》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承担给付原告赔偿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50000元的要求,给付赔偿款100000元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另外50000元赔偿款由于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待被告与案外人吉林省广厦暖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完结后支付,由于现给付款条件未成就,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给付赔偿款应承担违约之日起的利息请求,由于双方未在《赔偿协议书》中对利息支付作出约定,应该按原告诉至本院的日期为起始,即从2014年7月18日起,到被告给付完毕止。虽然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工,出现事故后,原、被告双方调解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双方都在《赔偿协议书》中签字、盖公章、按手印,表明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已经按《赔偿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了部分款项的给付义务,被告反诉原告采用虚假的材料让其产生重大误解并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无效的抗辩,由于没有举证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春峰的赔偿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本金100000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春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2250元。反诉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永泽

人民陪审员  辛 怀

人民陪审员  张永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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