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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栋梁诉洛阳雅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建伟、宋全发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9-05
【编辑日期】 2014-12-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洛龙民初字第803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803号

原告赵栋梁,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洛宜路。

委托代理人赵洛静,女,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雅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雅程。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郑村南。

被告张建伟,男,汉族,住洛龙区安乐镇。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微,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宋全发,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磙子营乡。

上列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洛静、被告洛阳雅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建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全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我在洛阳市洛龙区建赢座椅厂上班的过程中,被被告宋全发殴打致伤,后我被老板张建伟及同厂职工送到安乐镇水磨村卫生室包扎处理,后又被老板张建伟送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几千元,三被告不管不问。被告宋全发打伤原告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宋全发进行了拘留罚款,但是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934.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雅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雇佣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的是被告张建伟,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建伟辩称,原告于2014年2月6日上午来我厂上班,当时是正月初七,我厂是正月初八上班,当时是原告自己要求来上班,在上班的过程中,原告与我厂另一员工宋全发发生矛盾,被告宋全发将原告殴打致伤,我们立即将原告送到安乐镇水磨村卫生室治疗包扎,后又将原告送到洛阳中心医院治疗,在确认原告没有其他问题的情况下,我们才离开。打原告的是被告宋全发,责任应由被告宋全发承担。

被告宋全发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上午,原告在在洛阳市洛龙区建赢座椅厂上班的过程中,被宋全发用铁锨将原告赵栋梁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建伟将原告赵栋梁送到安乐镇水磨村卫生室包扎治疗,当日又将原告赵栋梁送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头皮裂伤、颈部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2月13日出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共计花去医疗费3810.05元。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休息一月。2014年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作出安乐(治)行罚决字(2014)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宋全发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另查明:洛阳市洛龙区建赢座椅厂为个体工商户,实际业主为被告张建伟;原告赵栋梁和被告宋全发均为被告张建伟雇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真实有效,应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是原告赵栋梁和被告宋全发同为工友,不能正确的处理双之间方矛盾,被告宋全发将原告赵栋梁打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赵栋梁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宋全发应承担9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宋全发在工作中用铁锨将原告赵栋梁头部打伤,显属故意;故被告宋全发与雇主张建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建伟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宋全发追偿。原告的医疗费3810.05元、护理费556.95元(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陪护证证明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证明,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进行计算,29041元/年÷365天/年×7天×1人=556.95元),误工费3440.09元(原告住院7天,医嘱休息一个月,计37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但原告受伤时在洛阳市洛龙区建赢座椅厂上班,原告误工费按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平均工资33936元/年进行计算,33936元/年÷365天/年×37天=3440.09元),营养费70元(每天10元计,住院7天,为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每天30元计,住院7天,为2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157.09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10%责任,被告张建伟应赔偿原告赵栋梁7341.38元(8157.09×90%=7341.38元),被告宋全发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伟赔偿原告赵栋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341.38元,限被告宋全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建伟与被告宋全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建伟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被告宋全发追偿。

三、驳回原告赵栋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栋梁承担13元,被告张建伟、宋全发承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士骞

审判员 :赖建伟

审判员 : 张 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战峰

m:1px; text-align:right; line-height:33px; " >审判员  邹红霞


审判员  康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艳

��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菊

人民陪审员  李林雄

人民陪审员  黎代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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