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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孙井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9-05
【编辑日期】 2014-12-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滦民初字第1390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滦民初字第1390号

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镇北山农牧局。组织机构代码:66366270-X。

法定代表人:王德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克雨。(第一次庭审后双方解除代理关系。)

委托代理人:陈秀志。

被告孙井军。

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井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起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孙克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德民、被告孙井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该案于2014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红、陈秀志,被告孙井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德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合作开展华都肉鸡产业项目,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诺专项贷款资金专用于修建鸡舍借用原告从国家开发银行获批使用的专项贷款资金,就此款的发放一事,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对被告进行贷款发放,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2008年5月22日被告孙井军借款43.15万元、9月2日借款25.89万元,10月13日借款25.89万元,总计借款94.93万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到,被告孙井军偿还356,996.75元,下欠贷款本金592,303.25元及所欠利息被告没有偿还。为维护国家利益落实国家政策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井军给付借款592,303.25元及所欠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三份。证明200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贷款利率按年息6.93%计算。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百分之百。2008年9月2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89万元,贷款利率按年息6.93%计算。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百分之百。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89万元,贷款利率按年息7.74%计算。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百分之百。

2、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对被告进行发放贷款。借款人孙井军。证明要点与1号证据一致。

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三份。证明2008年5月22日,被告借款43.15万元;2008年9月2日,被告借款25.89万元;2008年10月13日,被告借款25.89万元。

三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及被告领取贷款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钱不是我一个人用的。

被告辩称:钱是我借的但不是我个人用的。这些钱共计是十一个棚的钱,我只用了一个棚的钱。其他贷款是给其他建棚户用了。我从银行取钱时其他建棚户就在旁边等着,直接分下去了,领钱的时候政信公司也有人在场。钱不是我一个用的,我不同意偿还,谁用的钱谁还。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井军作为甲方,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三份,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出具了“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三份,分别为:200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1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贷款利率按年息6.93%计算。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百分之百。200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贷款25.89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08年9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贷款利率按年息6.93%计算。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百分之百。2008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贷款25.89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贷款利率按年息7.74%计算。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百分之百。

贷款合同签订当日,上述三笔款项均已支付给被告孙井军。现三笔贷款均已超过合同约定还款期限,期间被告已偿还贷款本金356,996.75元,下欠贷款本金592,303.25元及贷款利息被告未予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三份、“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三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三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第三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三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全部贷款并非本人使用不应由其一个人偿还的辩解理由,既无证据支持亦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92,303.25元。

二、被告孙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贷款利息。分别为:贷款本金43.15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贷款利率按年息6.93%上浮百分之百计算;贷款本金25.89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贷款利率按年息6.93%上浮百分之百计算;贷款本金25.89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贷款利率按年息7.74%上浮百分之百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30.00元,由被告孙井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利国

审判员  邹红霞

审判员  康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艳

��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菊

人民陪审员  李林雄

人民陪审员  黎代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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