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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代乐容、屈洪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9-05
【编辑日期】 2014-12-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碚法民初字第02742号
【案例摘要】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碚法民初字第02742号

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招商局大厦3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1786860-8。

法定代表人车东讃,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程启涛,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代乐容,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屈洪伟,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代乐容、屈洪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林雄、黎代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启涛、被告屈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乐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公司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与屈东旭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PF201012-0170。约定原告向屈东旭提供一台现代R215-7C型挖掘机供其租赁使用,屈东旭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11年4月6日,原告、屈东旭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承租人变更协议,由被告代乐容承继屈东旭与原告签订的这份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被告屈洪伟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就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代乐容在履行一段时间的义务后就停止履行了。被告代乐容已有5个月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代乐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代乐容返还原告所有的现代R215-7C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H21C74718C,发动机号:26455342),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2年5月28日为止的租金92783.6元,以及截止到2012年5月28日为止的逾期租金利息3788.63元,截止到2012年5月28日为止未到期本金利息1957.77元,规定损失金377742.96元,合计476272.96元,以及自2012年5月28日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按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屈洪伟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代乐容未作答辩。

被告屈洪伟辩称:原告所称的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变更协议及担保书均是事实。但该挖掘机在使用一段时间后,被他人拖走。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该挖掘机的具体位置,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报警后,因该挖掘机的GPS已被拆除,至今仍未找到该挖掘机。被告认为原告与拖走挖掘机的人有联系,被告未支付租金是原告的责任,不愿意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告现代公司(甲方)与屈东旭(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PF201012-0170),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屈东旭提供一台现代R215-7C型挖掘机(产品编号:H21C74718C,发动机编号:26455342)供其租赁使用,由屈东旭按月向原告现代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5日;租金总额为665904.05元,每月租金18487.29元,共计36期(从2011年2月起缴纳租金,每月为一期,每期的租金缴纳日为每月的5日);如果在租赁期限内屈东旭连续3个月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屈东旭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包括返还挖掘机、支付截至合同解除日全部逾期租金及逾期租金在逾期期间的罚息、截至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的应计利息(按租赁利率按上一期租金到期日起计算)、规定损失金(按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和期满选择价格总和的110%计算);融资租赁期满后物件的处理方法有乙方向甲方返还物件或乙方按留购价格100元购买物件,如乙方在期限内未通知视为选择购买物件。刘香作为担保人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名。屈东旭缴纳了2011年2、3、4月的租金。2011年4月6日,现代公司与屈东旭、代乐容签订了承租人变更协议,代乐容为新承租人,受让屈东旭在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PF201012-0170)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屈洪伟为代乐容在该合同中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了担保书。变更协议签订后,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现代公司向被告代乐容交付了一台现代R215-7C型挖掘机(产品编号:H21C74718C,发动机编号:26455342)。被告代乐容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5月至12月的租金共计148098.43元,此后未再支付租金。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代乐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表示因代乐容在租赁期限内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决定于2012年5月28日与代乐容解除该融资租赁合同。2014年4月29日,原告现代公司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代乐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5月28日解除,并要求被告代乐容返还现代R215-7C型挖掘机(产品编号:H21C74718C,发动机编号:26455342)1台,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2年5月28日为止逾期租金92783.6元、挖机占用损失445361.28元,并要求被告屈洪伟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变更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融资租赁购车计价表、验收证明书、EMS快递单、合同解除通知函、还款明细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现代公司与屈东旭之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代乐容又承继了屈东旭在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故原告与代乐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乙方即承租方在租赁期限内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向代乐容交付了挖掘机,被告代乐容有支付相应租金的义务,现被告代乐容未按约定向原告现代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代公司已于2012年5月25日发出解除函表示将于2012年5月28日解除与被告代乐容的融资租赁合同,故对现代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代乐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5月2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代乐容承租的现代R215-7C型挖掘机(产品编号:H21C74718C,发动机编号:26455342)1台现已丢失,无法向现代公司返还,因此对现代公司要求代乐容返还现代R215-7C型挖掘机(产品编号:H21C74718C,发动机编号:26455342)1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现代公司要求被告代乐容支付截止到2012年5月28日为止的逾期租金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挖掘机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代乐容在合同解除前所欠的租金金额应为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租金总额18487.29元×5期=92436.45元。合同解除后原告的挖掘机占用损失应比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加上留购价格100元计算,从2012年6月起算至2014年1月,为18487.29元×20期+100元=369845.8元。

被告屈洪伟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代乐容的违约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代乐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PF201012-0170,该合同的原承租人为屈东旭,已于2011年4月6日变更为代乐容)于2012年5月28日解除。

二、由代乐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92436.45元。

三、由代乐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占用损失369845.8元。

四、由屈洪伟对以上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44元,由代乐容负担8244元、由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方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菊

人民陪审员  李林雄

人民陪审员  黎代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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