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潢川县支行与唐建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5-14
【编辑日期】 2014-12-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潢民初字第00574号
【案例摘要】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574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潢川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祁兴兵,行长。

委托代理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建伟,男,汉族,1968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潢川县支行与被告唐建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喜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然、被告唐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潢川县环城东路249号县农发行楼下门面房一间租给被告作为销售涂料作用,租期一年,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租金12000元。原告因上级部门检查发现出租门面房存在重大火灾、盗窃隐患及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准备到期后收回房屋与办公楼整体装修改作营业用房,并提前通知了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腾房,导致原告聘请的装修施工队无法施工,被迫停工至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房,并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腾房之日止赔偿原告租金损失、违约金及装修停工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3年10月装修房屋时,对被告的门店停水停电,并要求提前搬离,导致不能正常营业,应赔偿其经营损失;被告承租房屋后多次进行了装修,原告还应赔偿其装修费用;此外,原告在2006年除收取了被告当年的房租费外,又收取了被告7800元的转租费,应予退还并加利息。

原告当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告知被告到期收回房屋的《通知》原件一份;原告与河南泰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潢川县环城东路县农发行楼下门面房一间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租金12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收房,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营业损失、装修损失及退还其7800元的转租费及利息。

本院认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在合同到期后要求被告腾房,并支付逾期租赁费,是其作为所有权人处置自身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占房不腾而导致装修停工损失的请求,现因损害事实尚未发生,今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赔偿其营业损失、装修费用损失及退还转租费7800元加利息的辩称,无合同约定,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所占用的位于潢川县环城东路县农发行楼下原告所有房屋交于原告。

二、限被告唐建伟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支付原告房租,每日32.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唐建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喜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 虹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