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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宇爽与河北省滦平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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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11
【编辑日期】 2014-12-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滦行初字第21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滦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杨宇爽。

委托代理人:迟卫军,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滦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瑞林,职务:局长,组织机构代码:00096203-1。

委托代理人:郭铁翼,河北省滦平县公安局付营子派出所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孟广全,河北省滦平县公安局付营子派出所协勤。

原告杨宇爽与被告河北省滦平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滦平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杨宇爽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宇爽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卫军、陈建伟、被告滦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铁翼、孟广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滦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5日作出滦公(付)行罚决字(2014)第04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4年4月4日16时许,杨宇爽与杨宇爽母亲姜秀芹到承德市政府门前吵闹,不听劝阻,时间长达两个小时。杨宇爽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杨宇爽行政拘留八日。原告杨宇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杨宇爽诉称,原告的母亲在2014年4月3日与同村杨玉生、杨静发生纠纷被对方打伤,原告的母亲报了警。4月4日上午十点多原告陪护母亲去承德市中心医院看病,公安局给原告母亲打来电话内容是让其到市政府门前去解决纠纷,于是原告母亲和原告在市医院看完病后大约3点左右赶到市政府门前,市政府保安询问原告的母亲来这里干什么,原告的母亲说公安局让我到市政府解决问题,于是原告的母亲和原告在市政府保安的引导下在市政府大门口等待公安局人员的到来。一个多小时后派出所和镇政府人员来了,随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在不听原告的母亲陈述的情况下就把原告和母亲强行带走,并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长开始说拘留原告十日,但一工作人员认为原告不应和原告的母亲处罚相同,于是所长马上又改口为八日。当时原告在市政府门前一直劝说原告的母亲,并没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即被拘留。被告滦平县公安局在拘留原告时没有发给原告拘留证。原告在2014年4月4日下午就被行政拘留,而被告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日期却是2014年4月5日,原告直到2014年4月13日才被解除拘留,实际被拘留了九日。

综上所述,被告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为使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滦平县公安局辩称,一、案件事实:2014年4月4日16时许,滦平县公安局付营子派出所接到付营子乡司法所长姜延海报警:姜秀芹和杨宇爽在市政府门前闹事。民警出处警后经调查:2014年4月4日上午10点左右,杨宇爽来到承德市政府门前告状说是派出所民警打姜秀芹了,承德市政府门前值班人员告诉杨宇爽可以到承德市公安局反应情况,杨宇爽和姜秀芹不听,姜秀芹坐在承德市政府门前吵闹,杨宇爽在一边用手机录像。中午时,杨宇爽将姜秀芹搀走。下午3点多钟,杨宇爽和姜秀芹再次来到承德市政府门前,姜秀芹躺在承德市政府门前的地上大声吵嚷“派出所所长打人没人管”之类的话,杨宇爽在承德市政府门前向过往行人及司机也大声嚷:“我妈让付营子派出所所长打了,市政府这么多人不给我们解决,也不管。”“派出所所长把我妈打坏了,你们看看。”姜秀芹听到杨宇爽的话从地上站起来就把裤子脱到膝盖以下,下身只穿一条内裤,让过往行人观看,五、六分钟后,姜秀芹将裤子穿上坐在地上。十多分钟后,杨宇爽对承德市政府下班人员喊:“你们快看看,这就是付营子派出所所长打的”,说着时杨宇爽将站起来的姜秀芹的裤子脱到姜秀芹膝盖以下,让市政府下班人员及过往行人观看只穿着一条内裤的姜秀芹,并对姜秀芹说“你就让大伙看吧,好好瞅瞅”,就这样一直哭闹不停。最后,姜秀芹将裤子提起,在杨宇爽的搀扶下又来到承德市政府门前的公路上,杨宇爽不停吵闹说派出所所长打人了,后来,姜秀芹又将裤子脱下到膝盖处让过往行人观看,致使现场聚集的人越来越多、车辆无法通行。在场的市、乡、村干部多次进行劝解,杨宇爽不听劝阻。杨宇爽用言语唆使姜秀芹脱裤子的行为在一个小时内达到三次,且在承德市政府门前哭闹滞留的行为时间长达两个多小时,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有杨宇爽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出处警视听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

二、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就本案讲,办案民警及时出处警、制作案件受理登记、及时调查取证,并依法对证据进行了登记保存。2.2014年4月5日零时许,办案民警经合法调查后根据本案事实向杨宇爽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3.2014年4月5日1时许,经审批,办案民警向杨宇爽宣告并送达滦公(付)行罚决字(2014)第04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宇爽行政拘留八日,并电话通知了杨宇爽的父亲杨明。为此,滦平县公安局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办案,对杨宇爽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事实有杨宇爽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出警视听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滦平县公安局对杨宇爽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杨宇爽陈述“派出所打电话让其到承德市政府门前解决问题”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

四、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因杨宇爽具有违法行为,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滦平县公安局对杨宇爽作出的滦公(付)行罚决字(2014)第04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

五、关于行政拘留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行政拘留的期限以日为单位,执行行政拘留的时间也应以日为单位,而不是以时为单位计算,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天即为一日,出所当日应当计算在内。杨宇爽行政拘留八日,被行政拘留前未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被行政拘留后立即被送到拘留所执行,于4月5日送达拘留所执行,从4月6日起开始计算其行政拘留执行时间,则应当在4月13日(4月13日计算在执行期限内)出所。因此,滦平县公安局对杨宇爽的行政拘留不存在超期限问题。

六、关于未给拘留证问题。就本案讲:杨宇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属治安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如果杨宇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属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为查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时,公安机关才能制作《拘留证》并送达犯罪嫌疑人。而本案是行政案件,就杨宇爽的违法行为,滦平县公安局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向杨宇爽送达《拘留证》。因此,杨宇爽不能向滦平县公安局索要《拘留证》,滦平县公安局只能向杨宇爽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滦平县公安局对杨宇爽所作出的滦公(付)行罚决字(2014)第04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滦平县公安局滦公(付)行罚决字(2014)第04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滦平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杨宇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卷宗复印件一册。

本案的争议焦点:滦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5日作出的滦公(付)行罚决字(2014)第04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被告滦平县公安局认为其作出的滦公(付)行罚决字(2014)第04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出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滦公(付)行罚决字(2014)第04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滦平县公安局对杨宇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2号证据,2014年4月4日工作人员询问姜秀芹的询问笔录,姜秀芹的户籍证明。3号证据,2014年4月4日工作人员询问杨宇爽的询问笔录,杨宇爽的户籍证明。4号证据,2014年4月4日工作人员询问姜延海的询问笔录,姜延海的户籍证明。证明杨宇爽违法行为事实存在。5号证据,2014年4月4日工作人员询问袁立生的询问笔录,袁立生的户籍证明。证明杨宇爽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6号证据,2014年4月4日工作人员询问张利的询问笔录,张利的户籍证明。证明杨宇爽违法行为事实存在。7号证据,2014年4月4日工作人员询问丁辉的询问笔录,丁辉的户籍证明。证明杨宇爽违法行为事实存在。8号证据,2014年4月4日工作人员询问闫锡承的询问笔录,闫锡承的户籍证明。证明杨宇爽违法行为事实存在。9号证据,杨宇爽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对杨宇爽行政处罚期间进行了告知这一程序。10号证据,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杨宇爽行政处罚之前进行了行政审批,程序合法。11号证据,杨宇爽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办案单位对杨宇爽行政拘留时通知了其家属。12号证据,杨宇爽的行政拘留回执。证明已经履行了对杨宇爽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13号证据,姜秀芹、杨宇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出警视听资料光盘一个。证明杨宇爽的违法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下达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笔录中没有姜秀芹任何关于事实的陈述和辩解,证明姜秀芹确实有病,公安机关发现这种情况应该及时处理,但公安机关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被告的询问开始时间是22点18分,原告被送到刑警大队的时间大约是18点,四个小时后才进行询问,对询问笔录有异议。对3号证据无异议,以监控录像为准。对4号证据有异议,姜延海所陈述的过程基本属实,但是有不真实的方面。对5号证据同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对6号证据有异议,张利和袁利生的笔录是在家做的,本身被告在办案程序上就存在问题。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合法采集证据的任何手续。对8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7号证据。对9号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告知时间有异议。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审批表是后补的。对11号证据无异议。对1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从被限制人身自由开始到被拘留所放出来,实际是10天。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出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宇爽被拘留八天。2号证据,拘解字(2014)3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杨宇爽于4月13日被解除拘留。3号证据,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4月4日12:23:38姜秀芹接到了电话号为0314-2373024的电话,通话时间为22秒,姜秀芹接到电话的内容是让其去承德市政府门前解决问题,姜秀芹当时在市中心医院看病,接到电话后去的市政府门前。4号证据,姜秀芹在承德市中心医院看病的门诊病历。5号证据,姜秀芹的CT诊断报告单。4号、5号证据证明姜秀芹在去承德市政府门前之前已经被打了,滦平县公安局在对姜秀芹进行询问的时候,姜秀芹神智已经不是特别清楚了。

被告滦平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电话录音的内容,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陈述打电话让去市政府门前解决纠纷这是事实,证明不了本案的观点。认为4号证据、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根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13号证据,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上午十点多,杨宇爽和其母亲姜秀芹在承德市人民政府门口处吵闹。当日下午三点多二人又到承德市人民政府门口处吵闹,至六点多二人与滦平县付营子乡司法所所长姜延海、滦平县付营子乡头道河村“三员”袁立生一起乘车离开。滦平县公安局就杨宇爽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询问、调查,向原告杨宇爽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申辩和陈述权利。2014年4月5日,滦平县公安局作出滦公(付)行罚决字(2014)第04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宇爽行政拘留八日。当日,杨宇爽被送至滦平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4月13日杨宇爽被解除拘留。杨宇爽对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杨宇爽的居住地是滦平县,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滦平县公安局有作出该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原告杨宇爽在承德市政府门口处的违法行为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滦平县公安局对原告杨宇爽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滦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杨宇爽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申辩和陈述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治安拘留的期限是以日为单位计算的,执行治安拘留的时间也应当以日为单位计算,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日即为1日。例如,某人被治安拘留5日,于8月1日入所执行,则应当在8月6日出所”,本案中原告杨宇爽于2014年4月5日入所,2014年4月13日出所符合上述规定,并未被超期拘留。综上所述,被告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滦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5日作出的滦公(付)行罚决字(2014)第04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杨宇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蔺淑琴

审判员  陈亚军

审判员  孟铁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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