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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杨某甲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马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0-22
【编辑日期】 2014-12-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民民初字第1366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杨某某,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杨某甲,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系原告杨某某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峰、逯放心,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李某某,女,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马某某之妻。

被告马某甲,女,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马某某之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冯纪龙,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杨某甲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马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逯放心、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纪龙、逯世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杨某某之子杨某甲在2014年农历2月2日经人介绍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之女马某甲按习俗订婚,订婚当天被告方收原告方见面钱26000元,礼品钱520元;订婚当月的19日,经媒人之手给被告方过大礼钱19000元;订婚当月的22日,被告方向原告方要拉嫁妆钱3000元;当月29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马某甲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李某某带人于3月26日把马某甲接走再也没有给原告方送回来。被告方所收的彩礼款,经原告方索要,被告方拒不返还。被告马某甲与原告杨某甲订婚,被告方具有主观方面的欺诈性,其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返还原告方彩礼款25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方辩称:一、原告方诉被告方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被告方不应返还其彩礼。因二人已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杨某甲致使被告马某甲患上妇科疾病,至今未能治愈,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被告马某甲坚决不同意解除婚约。双方已按习俗结婚生活,当地群众均予认可,原告杨某甲嫌弃被告马某甲傻,其家人也不爱护和照顾马某甲,借口让马某甲回娘家走亲戚提出解除婚约,致使被告马某甲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造成精神分裂症。原告杨某甲未尽到义务,其应将被告马某甲的病治愈,否则被告方将另案起诉。原告杨某甲对婚姻的解除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方不应退还彩礼。三、原告方起诉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属于主体不适格,马某某、李某某不应作为被告。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方的起诉和被告方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数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应予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合法、主体资格适格。2、白云寺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原告杨某某的接待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到经济损失后感到委屈,到被告方辖区的司法所请求依法调解处理。3、白云寺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为了核实反映人杨某某所述是否属实,对媒人梁某某、付某某的调查取证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方从与原告杨某甲订婚到举行结婚仪式共收原告方彩礼48520元(其中见面钱26000元、礼品钱520元、大礼钱19000元、拉嫁妆钱3000元)。4、人和镇金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因与被告方结婚造成了家庭经济困难。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婚姻属于自愿,不存在冤屈不冤屈。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彩礼数额不对,礼品钱属于消耗品,不属于返还的范围。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白云寺镇任岗村委证明一份;2、赵某某、吴某某、吴某甲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方家庭生活困难,依法应酌定照顾被告方;2.被告马某甲和原告杨某甲于2014年农历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的事实,被告方不应返还彩礼钱;3.被告马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马某某为其法定代理人,而不应该是被告,原告的起诉不当,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村委会证明未经过民政部门的核实,其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证言所述均不属实,证人既不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也不是媒人,其所述不符合事实,其证言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证明被告马某甲和原告杨某甲已同居生活的部分内容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告,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它部分内容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某之子杨某甲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之女马某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2月2日订婚,2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方收受原告方见面钱26000元、礼品钱520元、过大礼钱19000元、拉嫁妆钱3000元。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方拒绝返还彩礼款。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马某甲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婚约解除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共计现金48000元,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5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双方已同居生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9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李某某、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某某、杨某甲彩礼款19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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