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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其章、郑齐福诉郑家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9-15
【编辑日期】 2014-12-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瓮民初字第1446号
【案例摘要】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瓮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郑其章,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

原告郑齐福,男,汉族,1980年8月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饶承佳,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家伦,男,汉族,1952年6月1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

委托代理人郑其波,男,汉族,1981年12月2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同上,系郑家伦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其敏,女,汉族,1972年11月1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系郑家伦之女,特别授权。

原告郑其章、郑齐福诉被告郑家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一家自祖先郑尚品自四川迁居至瓮安县以来,祖祖辈辈一直生活在现在的宅基地上,该屋基从一开始就有一条生产生活的通道。2003年,原告拆除老房子重新修建,在原来道路较为狭窄的情况下将路面扩宽,10余年来,原告一家一直使用该通道。2013年,被告准备侵占该道路修建烟囱,后被阻止,2014年,被告又故意拉来石头在路上修建建筑物,故意阻碍原告家通行。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经村委会、综治办、派出所等多次调解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占、排除妨害,将修建在道路上的建筑物拆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处警经过: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无效;

2、平定营镇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是因被告强行修建筑物引起,经村、镇两级调解无效;

3、平定营镇国土资源所情况说明及郑家伦家厢房现状图:证明被告家厢房西面的道路不属于被告家的土地范围,是一直就有的,现被告修建的建筑物占用了这条道路;

4、村民证明:证明被告家厢房西面的道路是一直就有的通道,供原告及其他村民共用,且之前能通行拖拉机及轿车;

5、图片四张:证明被告修建建筑物侵占道路。

被告质证:1、2、5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自己的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没有侵占道路;对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现状图与原有的现状图不一致;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道路是一直就有的,但是不能通车。

被告辩称:1、二原告提交的平定营镇土管所出具的现状图与1992年制作的原图不符,应以原图为准,被告与案外人杨文忠调换的畜圈的使用面积长度为5米,不是3米;2、原、被告两家的宅基地以一条排水沟为界,排水沟以北由原告家管理使用,以南由被告家管理使用,两家共同的西面有一条约1.5米宽的通道,现在被告在该道路旁修建的建筑物属于被告家的宅基地范围,没有侵占道路,也没有阻挡原告及其他村民的通行;3、被告家西面的路是被告1993年为了方便自己的生产生活扩宽的,二原告没有出钱出力,多年来一直强行通过;4、1992年土管所制作的原图及村干部和群众的证言均能证明两家西面的通道只有1.5米宽,现在被告修建的烟囱及建筑物在自家的宅基地范围内,没有侵占道路,也没有损害原告及其他村民的利益;5、被告1993年扩宽路面花费了人工及材料等费用近3000元,二原告于2013年主动与被告女儿及女婿商量,表示愿意补偿被告2500元,但事后二原告又反悔,被告在自家宅基地上修建烟囱遭到二原告的阻拦及辱骂。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照片4张:证明原有道路较为狭窄,宽度约1米,被告所砌烟囱位置没有侵占道路;

2、照片2张:证明道路现在的宽度为3米,被告修建宽度为0.9米的烟囱后,现预留的路面宽度为2.1米,路面多出的宽度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没有占用原来的道路;

3、照片1张:证明被告房屋四面都预留有屋檐平台,屋檐平台以下的位置均属于被告的使用地,被告修建烟囱的位置是被告预留的楼梯间位置;

4、原告诉状1份:证明二原告自己也在诉状中承认争议的道路原来较为狭窄;

第二组:杨文忠房屋现状图、2014年郑家伦厢房现状图、1992年郑家伦大房及厢房现状图:证明杨文忠畜圈与郑家伦空地之间还有一个杨文忠空地,土管所2014年7月11日绘制的现状图没有将杨文忠空坝绘入现状图,与事实不符。

第三组:1、村民证明3份:证明原有道路宽度约1米;

2、邻里琐事协调书1份:证明争议的土地是被告与杨文忠调换得来的;

3、平定营镇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是在自己家的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没有侵占公共道路。

第四组:被告庭后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照片4张:证明被告庭后已将道路上的建筑物拆除,只修建了烟囱,预留的路面不影响通车。

二原告质证:第一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一组2、3号证据恰好证明被告侵占了道路;第一组第4号证据中原告称道路较为狭窄是由于被告修建厢房占用道路后原告为了通车才将道路扩宽的;第二组证据来源有异议,现场情况只能以2014年7月土管所绘制的现状图为依据。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1号证据村民证明的是1999年的事,且没有村委会盖章;2号证据只能证明土地调换;3号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效。第四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确实于开庭后将建筑物拆除修建了一根烟囱,空车可以慢慢通过,但是因为路边有约3米高的坎,重车不敢通过。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号、第2号及第5号,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3号只能表明被告的宅基地状况,与本案诉争意见无关,本院不作认定;第4号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第一组2号、3号只能表现争议路段的现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第一组4号民事起诉状属于原告陈述,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只能表明被告的宅基地状况,与本案诉争意见无关,本院不作认定;第三组1号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2号、3号以及第四组,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家与被告家相邻而居,二原告家房屋院落与被告家房屋院落相邻,位于被告家院落的北面,两家的入户道路紧临两家院落西面,道路西面是坎,被告家入户只需通过该道路的南段,二原告家入户需经过南段及与被告家厢房墙壁相邻的北段。1993年前,整条道路只适宜行人通行,1993年,被告家购买了小型农用拖拉机,被告家出资出劳,将道路南段扩宽成现状,适合小型农用拖拉机通行。2013年,被告欲在厢房西面紧邻墙壁修建烟囱,二原告担心对其通行造成影响,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4年农历五月初五,被告在原本欲修建烟囱的地方修建了一个不规则长方形建筑物,二原告认为该建筑物阻碍了其通行,导致该路段通车困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各级组织多次调解,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到现场进行查看,并依法制作了现场图,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图均表示认可并在该图上签字,根据现场查看,被告修建的不规则长方形建筑物北面宽0.64米、南面宽0.88米、长6.6米,高0.4米,预留的路面宽度为北面1.7米、南面1.5米。庭审后,2014年9月9日,被告自行将该长方形建筑物拆除,并在厢房西面紧邻墙壁修建了厚度为0.26米的烟囱,预留的路面最窄处宽度为2.12米,经用长丰猎豹越野车测试,可以通行。

本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已在开庭后自行将其修建在道路上的建筑物拆除,故二原告诉请排除妨害的事由已不存在。被告修建烟囱是为了方便自己生活,贴附在自己厢房墙壁上,对道路通行无实质妨害,且其预留的路面最窄处宽度为2.12米,不影响一般车辆的通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以及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客观上,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表明,被告将长方形建筑物拆除并修建烟囱后,越野车也能在该道路上正常通行,二原告称被告现在预留的路面重车不敢通过,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其章、郑齐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由原告郑其章、郑齐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郑 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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